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5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原名沈麗雯)曾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減為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為1 月15日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而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經 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