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庭瑜(原名:張英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 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存 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信函因「查無此人 」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債權讓與情事,業經提出原債權人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 第79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一紙、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而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 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 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