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0號
TYDM,99,交聲,120,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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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174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 11日13時17分許,駕駛3393—DR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汐止收費 站北上第6 車道,對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98年5 月11日有駕駛車輛行經汐 止收費站,當時ETC 之晶片內尚有餘額,故不知卡片異常未 繳款,嗣後才知道卡片異常,特到中壢休息站遠通服務站查 詢,服務人員表示卡片有異即免費更換新卡,故欠費是遠通 收費晶片所致之誤,且車主鄭佩文長年旅居國外,無法代為 收受繳款通知單,可見異議人並無故意逃避繳費之意圖,原 處分顯不合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已依法 裁決後,受處分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 主管機關根本尚未裁決,則無從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係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公警局 交字第ZAP0174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 ,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 製作裁決書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2 月30日竹監桃字第0990002968號函 文附卷可參,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 對異議人處分之裁決書,故本件異議人於99年1月22日提起 本件異議時,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而逕對前開舉發通知單 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 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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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