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273號
TYDM,99,交簡上,273,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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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9 月3日99
年度壢交簡字第35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
年度偵字第25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姚偉傑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尚志宇、尚瑞豐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 以:告訴人尚志宇因被告本件過失,受有尿道斷裂致性功能 喪失之重傷害,其傷害永難弭平,且被告迄未賠償,未見悔 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屬過輕,又原審漏未 論及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云云。經查,證人黃韶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騎 乘機車硬要穿過聯結車與路旁停放車輛間之空隙,時速約50 公里,因機車左偏,撞擊行進中聯結車後截右側之二輪中間 ,隨後向右人身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41、44頁),再依卷 內照片觀之,聯結車遭撞擊位置係於聯結車子車後截車身右 側之兩輪間,距離聯結車車尾尚有相當於2 個機車身長之距 離,而被告騎乘機車之差撞痕跡,亦位於車身左後方,並非 於車頭處,對照二車之撞擊、受損位置,足見本件事故係發 生於被告騎乘機車正穿過聯結車與路旁車輛間空隙之際,當 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與聯結車同向併行;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當時聯結車與路旁停放車輛間之空隙,比1 個 機車車身再寬約20公分左右,伊因重心不穩才人車倒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衡情被告所穿過之間距如 此狹小,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實無處於變換車道之可能, ,益見本件事故確係被告於通過聯結車與路旁停放車輛間空 隙時,未注意兩側併行之間隔,及控車失當左偏所導致,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5 日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壢交 簡字卷第71頁)在卷可稽。縱被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亦係



於被告穿過上開間隙之前,且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既於本件事 故之前,自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關,檢察官認原審 漏未論及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 過失云云,顯有誤會。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 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生殖機能因而毀敗 或嚴重減損,致生永難彌平之傷害,且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兼衡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過失之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 一切具體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且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傷罪之法定刑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 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 任,表明願賠償告訴人100 萬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反 面、17頁),且雙方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 交簡字卷第42頁);再者,被告究應賠償多少,純屬民事問 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已另對本件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該 民事訴訟獲得救濟。檢察官上訴無視原判決就被告科刑審酌 之詳細論述,任憑己意,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欠妥適 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審酌之事項,漫為爭 執,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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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