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彭明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2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6年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6D-9351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新莊市發生交通事故 ,致上開車輛毀損,甲○○遂將上開車輛送至黃卿榮(所涉 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40 巷6 弄18之1 號 之「益晟汽車保養廠」修理,然因上開車輛嚴重毀損,修理 所費不貲,甲○○乃聽從黃卿榮建議,決定報廢上開車輛, 乃將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證件交付黃卿榮,委由黃 卿榮辦理。而戊○○(原名彭明樺)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路745 號「聯成車坊」負責人,其先向黃卿榮表示願收購 上開車輛,經黃卿榮同意後,即交付甲○○之身分證、健保 卡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予戊○○辦理過戶手續,詎戊○○ 竟因其本人及家人共積欠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85 號之 「己○○○」新臺幣(以下同)100 餘萬元,無力償還,亦 無法再向該當舖舉債,因戊○○前向「己○○○」借款係透 過任職該當舖之業務員乙○○辦理,依據「己○○○」之規 定,如戊○○未能依期清償本息者,乙○○即有先代為墊償 之責,乙○○深諳此情,乃向戊○○提議可持上開車輛,以 甲○○名義向「己○○○」典當借款,戊○○同意後,二人 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96年2 月15日某時許,乙○○及不知情之另名「己○○○ 」業務員丁○○,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鼎級紋藝館」
,由戊○○偽以「甲○○」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本票,及在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書上,偽簽「甲○○」署 名並蓋用其指印(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指印數量詳如附 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完成後,乙○○即持上述文件連 同影印之甲○○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返回「己○ ○○」,向「己○○○」經理丙○○表示其友人甲○○欲典 當車輛借款,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本票交付予丙○○而 行使,致丙○○陷於錯誤,認係甲○○本人典當上開車輛借 款,而交付17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己○ ○○」,乙○○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戊○○,並據以清 償其積欠「己○○○」之借款。嗣因戊○○未依約償還借款 ,經「己○○○」寄發存證信函向甲○○催繳本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 決意旨可佐)。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戊○○、乙○○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對於 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 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反面),本 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 證人戊○○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何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被告乙 ○○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證人戊○○於檢察 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四、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法 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乙○○、指定辯護人、選 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
貳、認定被告戊○○、乙○○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黃卿榮、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 之本票、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前揭犯 行堪可認定。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被告戊○○ 因為積欠「己○○○」借款,伊向被告戊○○提議找一個朋 友來借錢,先償還利息,被告戊○○即拿上開車輛來借款, 當時伊與「己○○○」另一名同事一起去找被告戊○○辦理 手續,但因為該處無法停車,所以伊沒有上樓辦理,後來伊 同事下來後,伊有看到空白本票等資料,伊同事將資料交給 伊後,伊才拿到「己○○○」借款,被告戊○○有借到17萬 元,全部用來繳被告戊○○積欠「己○○○」之利息,伊也 是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此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戊○○持上開車輛向「己○○○」典當借款之經過 ,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曾於96年2 月間向黃卿榮購買了一輛事故車,後來被告乙○○向伊收取 利息時,問伊有無汽車資料及身分證可以寫,當時伊正要辦 理上開車輛的過戶,手邊有資料,因為伊本身有欠錢,無法 以自己的名義繼續借,所以被告乙○○提議可用別人的名義 借錢,後來伊與被告乙○○相約在「鼎級紋藝館」,被告乙 ○○與其同事一起來,伊即在「鼎級紋藝館」填寫當票等資 料,被告乙○○全程在場,填完文件後,被告乙○○的同事 將文件放在袋子內,二人一起離開,約1 、2 小時後,被告 乙○○與伊約在「己○○○」附近拿錢給伊繳交積欠「己○ ○○」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 頁),核與證人丁 ○○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確實曾陪同被告乙○○去辦理 被告戊○○的借款手續,伊記得當時被告戊○○沒有拿身分 證出來,伊問被告乙○○,被告乙○○說係其認識的OK,明 天補即可,當時只有拿出行車執照,所以伊不能確定出面典 當汽車借款之人即是車輛所有人,當時填寫資料時,被告乙 ○○全程在場,因這是被告乙○○的案件,被告乙○○怎麼 可能在外面,且在填寫時,被告戊○○地址寫到一半,還問 旁邊的人地址是那裡,伊心想怎麼會連自己家的地址都不知 道,但主辦之被告乙○○沒有說話,伊就沒有說什麼,資料 填寫完成後,就交由被告乙○○,由被告乙○○交回「己○ ○○」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7-69 頁),衡以被告戊○ ○欲以上開車輛典當借款,既係由被告乙○○承辦,且被告 乙○○亦已一同前往與被告戊○○相約之地點,則在填寫相 關文件時,被告乙○○亦同時在場始符經驗法則,縱認該約 定辦理地點難以尋得停車位,必需一人在車內等候,亦理應 由經辦人員即被告乙○○親自辦理典當相關手續,惟被告乙 ○○竟責由證人丁○○單獨一人辦理,不僅悖於常情,亦與
證人丁○○、戊○○前開證述不符,難以憑採。至證人戊○ ○固曾於偵查中稱:簽本票時,被告乙○○已離開,是被告 乙○○的同事和伊處理的,被告乙○○不知道伊冒用甲○○ 的名義,因為伊積欠「己○○○」利息,壓力很大,伊就鋌 而走險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2 2 號卷第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乙○ ○在土城開庭時要伊說被告乙○○不在場,只有被告乙○○ 的朋友在場,還說如果以後伊被判刑,會幫伊出罰金,伊即 照被告乙○○的意思說被告乙○○不在場等情(參本院卷第 29頁),且關於辦理典當車輛借款之手續時,被告乙○○確 實在場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再觀之 被告乙○○初於96年11月29日偵查時供稱:甲○○的證件及 本票係伊到修車場,被告戊○○及甲○○寫的,因為伊當時 在「己○○○」上班,所以被告戊○○及甲○○將證件交給 伊,當場被告戊○○及甲○○都在場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02號卷第78頁),亦未將實情供 出,可見被告乙○○極力撇清知悉本案典當車輛借貸並未得 甲○○同意之事實;而於97年1 月17日偵查中,被告乙○○ 、戊○○均同在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一致表示被告 戊○○簽立本票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云云(詳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22 號卷第10-11 頁), 益見斯時被告戊○○所述,無非附和迴護被告乙○○之詞, 且非事實,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戊○○其餘在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詞,俱不可採,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己○○○」經理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 ○○借款案件是被告乙○○經辦,但借款時不知道借款人非 甲○○本人,係事後寄存證信函給甲○○後,甲○○才說沒 有跟「己○○○」借錢,當時此案件係被告乙○○說其朋友 要典當汽車,且證件也都齊全,款項係交給被告乙○○。而 「己○○○」辦理典當車輛借款原則上都是到店內辦理為主 ,本案因被告乙○○說是其朋友,就給被告乙○○方便外出 辦理,「己○○○」也有辦理貸款需二名職員一起去辦理之 制度,至於要找何人一起去辦理,則由經辦之業務員自己找 ,非由「己○○○」指定,且一般承辦人員辦理貸款,要注 意行車執照上記載的是否為典當人,雙證件要核對也要影印 ,車號與引擎號碼也要與行車執照核對,如果行車執照上的 所有人非借款人,即不能典當。另外,「己○○○」為擔心 員工挪用公款,需要預先繳保證金給「己○○○」,如員工 挪用公款或流當、借款人遲繳本息時,即以保證金扣抵;又 「己○○○」的業務員有底薪18,000元,並按承辦的業務抽
取借款人應繳納月息之30% 的獎金,如借款人遲繳本息,可 以從保證金扣或自行拿錢來繳,由業務員自行決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2-5 5頁),是由證人丙○○前開證述亦可知 ,被告戊○○偽以「甲○○」名義向「己○○○」典當車輛 之案件,確係由被告乙○○所承辦,依「己○○○」之規定 ,需由車輛所有人出面典當始符規定,則本案若依「己○○ ○」正常程序,因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甲○○並未出面辦理典 當手續,要無可能貸得款項,倘非承辦人員刻意忽視典當規 則,實無以致之,而證人丁○○充其量僅係為了符合「己○ ○○」規定始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辦理典當手續之人,苟 非被告乙○○在旁表示此案係相識友人借貸,證人丁○○亦 無疏於注意被告戊○○並非典當車輛所有人之理。再者,因 被告戊○○斯時之資力,已無法支付積欠「己○○○」之利 息,亦無法循正常程序向「己○○○」舉債,則被告乙○○ 恐需代為墊償,為免負擔沈重,此當係其提議被告戊○○以 他人名義向「己○○○」典當車輛借款之動機。職是,被告 乙○○一再狡詞為辯,核屬飾卸之詞,洵不足取。 ㈢綜前各情,本件被告乙○○就被告戊○○偽以甲○○名義向 「己○○○」典當車輛借款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灼,其前揭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甲○○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本票、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被告戊○○於同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 六所示私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二、被告戊○○、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四、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戊○○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 ,接受被告乙○○之提議,偽以甲○○之名義簽發本票,惟
甲○○在偵查中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戊○○(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22 號卷第21頁),且偽造之 本票票面金額17萬元,亦非甚鉅,被告戊○○迭於偵、審程 序均對其行為深感懊悔,本院認被告戊○○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頗值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乙○○熟知「己○○○」辦理典當車輛借款之手 續,竟提議被告戊○○偽以他人名義辦理,被告戊○○因經 濟困窘而同意此舉,被告乙○○復以其任職「己○○○」之 便,順利貸得17萬元,致使甲○○、「己○○○」同受有損 害,被告戊○○、乙○○二人雖同為正犯,然被告戊○○事 後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已深具悔意,被告乙○○仍昧於事 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5年7 月4 日公佈, 同年月16日施行,而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惟被告2 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七、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 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 1 枚、指印4 枚)因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含簽 名9 枚、指印14枚,合計2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 書,業經交付「己○○○」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戊○○、乙 ○○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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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發票日:民國96年2 月15日,發票人│「甲○○」簽名壹枚、│
│ │:甲○○、票面金額新臺幣17萬元之│「甲○○」指印肆枚 │
│ │本票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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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己○○○」當票1張 │「甲○○」簽名壹枚、│
│ │ │「甲○○」指印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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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甲○○」簽名貳枚、│
│ │ │「甲○○」指印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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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甲○○」簽名貳枚、│
│ │ │「甲○○」指印參枚 │
├───┼────────────────┼──────────┤
│ 五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甲○○」簽名貳枚、│
│ │ │「甲○○」指印貳枚 │
├───┼────────────────┼──────────┤
│ 六 │委託切結書1張 │「甲○○」簽名貳枚、│
│ │ │「甲○○」指印肆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