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5號
TYDM,98,訴,22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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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戊○○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
118 號、97年度少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己○○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9 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石○耀 (全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80年3 月29日生, 於本件案發日即97年8 月22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詎庚○○竟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行為:
(一)丁○○於97年7 月21日晚間某時,前往辛○○住處,向辛 ○○告知其前曾毆打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尋趣之經過。 嗣於97年7 月22日晚間某時,丁○○與「龍龍」騎乘機車 前往辛○○住處,辛○○即向丁○○表示「我們去打外勞 」,丁○○並回稱「走」,嗣庚○○返回住處後,丁○○ 並提議4 人一同前往「智宣網咖」。於「智宣網咖」門口 ,丁○○即入內邀集戊○○、石○耀等之人至門口集合, 庚○○辛○○丁○○並向在場之人提議於毆打外勞之 過程中,倘該外勞身有財物,則予以強盜,所得之物由眾 人朋分,經在場之人均表同意後,丁○○即將放置於其胞 兄機車置物箱內而屬其胞兄所有之甩棍1 支、機車大鎖1 個取出,並將甩棍1 支交與庚○○以供毆打外勞時使用, 「龍龍」並返回「智宣網咖」邀集斯時尚不知悉上開人等 係欲傷害暨強盜外勞之己○○同行。嗣於97年8 月22日晚 間9 時許,即由辛○○騎乘車牌號碼UYX-577 號機車並搭 載庚○○丁○○騎乘車牌號碼F5B-888 號機車、戊○○ 騎乘車牌號碼M5B-528 號機車、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搭載「龍龍」及石○耀騎乘車牌號碼TE9-817 號機 車一同自「智宣網咖」出發,並由石○耀帶頭尋找下手毆 打之外勞對象。嗣於97年8 月22日晚間9 時50分許,上開 人等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強一路口時 ,見外籍人士甲○○○○○○ ○○○○○○ ○○○○ (下稱DANILO)騎乘 腳踏車搭載ME NDOZA JEANETTE OPENA (下稱JEANETTE) 行經該處,庚○○辛○○丁○○、石○耀及戊○○隨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包圍前開腳 踏車,DANILOJEANETTE見狀旋即棄車欲逃離現場,斯時 庚○○辛○○丁○○、石○耀即均下車,由庚○○持 上述甩棍1 支,辛○○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1 支、丁○○ 持其胞兄所有之機車大鎖1 支,石○耀則係徒手之方式, 共同出手毆打DANILO頭部,戊○○亦在旁作勢毆打。惟斯 時己○○僅騎乘機車搭載「龍龍」在旁目睹庚○○、辛○ ○、丁○○戊○○、石○耀包圍外勞之舉動,而未參與 該次犯行。DANILO因前開傷害,而受有1 公分長之頭皮開 放性傷口及左頭皮挫傷之傷害。JEANETTE見狀,立即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路14號之「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廠」向值班人員周少華求救,待周少華吹哨示警後,庚○ ○、辛○○丁○○戊○○、石○耀始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龍龍」與己○○見狀,亦騎乘機車尾隨上開人等之 後離去。
(二)庚○○辛○○丁○○戊○○、石○耀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傷害犯行後,為免犯行遭人查覺,乃以衛生紙 黏貼車牌以為掩飾。嗣於97年7 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 上開人等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 ,見外籍人士CANDARE ROGER SORLI (下稱ROGER )騎乘 腳踏車、搭載肩包黑色皮包之乙○○○○○ ○○○○○○○ ○○○○○○ ( 下稱MARITES )行經該處,庚○○辛○○戊○○、丁 ○○及石○耀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 人以上,騎乘機車趨前包圍ROGERMARITES ,石○耀並 踢踹ROGER 所騎之腳踏車,使ROGER 反應不及致翻車而跌 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膝受傷之傷害,嗣丁○○庚○○旋 即分持自丁○○所騎乘之機車內取出,客觀上足以威脅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機 車大鎖1 個、木製球棒1 支,石○耀則以徒手方式,接續 朝ROGER 頭部毆打,ROGER 乃以手抵擋,致其受有左手臂 挫傷之傷害,而在上開人等毆打ROGER 之過程中,戊○○MARITES 背有肩背皮包,即高喊「皮包、皮包」,示意 在場之人出手強盜之,辛○○即出手強取MARITES 肩背之 皮包,惟MARITES 以手臂將皮包緊夾於腋下,辛○○乃持 丁○○之胞兄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 支毆打MARITE S ,因MARITES 伸手阻擋而擊中其手臂,致MARITES 受有 手臂紅腫之傷害,辛○○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MARITES 不 能抗拒後,而順勢強盜MARITES 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手機1 支之黑色布質背包1 只得手。嗣庚○○辛○○丁○○戊○○及石○耀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 場,並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分贓,石○耀及丁○○各 分得1,000 元,辛○○分得1,500 元、許分原分得1,200 元、戊○○分得2,000 元及手機1 支,渠等並將前揭供傷 害、強盜所用之機車大鎖、木製球棒及甩棍等物均予丟棄 。
(三)己○○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均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綽號「龍龍」之人,並跟隨庚○ ○、辛○○丁○○戊○○及石○耀等人前往上開案發 現場,並目睹渠等毆打、強盜外籍勞工DANILOJEANETTEROGERMARITES 之過程。嗣於97年8 月22日晚間10時



許,己○○在桃園縣八德市高城社區之某公園,明知「龍 龍」所交付之現金500 元,係庚○○辛○○丁○○、 石○耀及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共同強盜 所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龍龍」處收受 之。
四、案經DANILOROGERMARITES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 「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 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 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 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 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 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 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庚○○辛○○丁○○戊○○己○○雖同為本案 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 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 言,且庚○○辛○○丁○○戊○○己○○此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 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 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丁○○戊○○己○○,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 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證人即共犯之人石○耀,證人即 被害人DANILOROGERMARITES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案5 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丁○○均自承確曾於本件案發時地毆打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辛○○並陳稱確曾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拿取被害人之手提包MARITES ;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證人石○耀均自承確曾於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時、地與庚○○辛○○丁○○ 等人同在案發現場;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亦自稱曾與庚 ○○、辛○○丁○○戊○○石○耀等人前往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案發現場;證人DANILO自稱係事實 欄一、(一)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ROGERMARITES 均自稱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被害人,依渠等之 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 ,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庚 ○○、辛○○丁○○戊○○己○○、石○耀、DANI LO、ROGERMARITES 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 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 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庚○○辛○○丁○○戊○○己○○、石○耀前於檢察官偵訊時,非以證人 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況庚○○辛○○丁○○戊○○己○○、石○耀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既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其 餘被告之詰問,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庚○○辛○○、丁 ○○、戊○○己○○、石○耀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辛○○丁○○戊○○、己 ○○,證人即共犯之人石○耀,證人即被害人DANILO、JE ANETTE、ROGERMARITES 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 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 人庚○○辛○○丁○○戊○○己○○、石○耀、 DANILOJEANETTEROGERMARITES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庚○○辛○○丁○○、戊○ ○、己○○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 ,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 庚○○辛○○丁○○戊○○己○○、石○耀、DA NILO、JEANETTEROGERMARITES 之證詞,對認定犯罪 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因認得為證據。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庚○○



辛○○丁○○戊○○己○○、石○耀、ROGER 、MA RITES 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其餘被告對各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 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以觀,證人庚○○辛○○丁○○戊○○己○○、石○耀、ROGERMARITES 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既已經各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 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 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 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上開證人於審判外 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之部分,因 如後述之理由,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亦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 、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丁○○坦承在 卷。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案發 當日,我自始至終都沒有打人。我是騎機車出門,遇見石 ○耀,之後又遇到庚○○辛○○丁○○,他們找我去 看飆車,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對面網咖又看到己○○ 及「龍龍」,我就跟庚○○辛○○丁○○己○○、 石○耀、「龍龍」網咖出發,騎到中壢工業區○○○路, 石○耀看到1 男1 女騎乘腳踏車,男的載著女的,石○耀 就跑去打這名男外勞,庚○○辛○○丁○○、石○耀 4 人就一起騎過去打那名外勞,我沒有過去,我與己○○ 、「龍龍」在旁邊看。庚○○辛○○丁○○、石○耀 4 人有的手上有拿東西、有的沒有,他們打那名男外勞, 男外勞一直拖著女外勞跑,但女的跌倒,男外勞又跑回來 救那名女外勞庚○○辛○○丁○○、石○耀4 人打 完後,我就跟他們走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ANILO於97年9 月16日



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97年8 月22日晚間9 時45分,你是否被台灣人打? )是,當時我是騎腳踏車載我女朋友要回英群公司宿舍, 在距公司宿舍門口約50公尺時,被一群飆車族打,先有4 個男子下車,他們手上拿著棒球棒及機車大鎖,直接過來 打我跟女朋友,我們正騎在腳踏車上,他們就攔住我們, 我們趕快把腳踏車丟著,朝英群公司門口反方向跑,他們 也追上來,在跑的過程中,我女朋友跌倒,他們正要圍過 去打他的腳,我就跑去幫他,他們就朝我的頭部打,我女 朋友就跑到警衛室求救,我也跟著往警衛室跑,他們還是 繼續追,在靠近警衛室門口,他們才沒有繼續追上來。( 問:你被毆打時,對方有幾人?)超過5 個人。(問:你 的頭部是否流血?)有,也有縫針,我是在署立桃園醫院 就醫。」、於本院另案97年度少調字第892 號少年保護案 件97年9 月1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7年8 月22日 下午9 時10分,是否有行經中壢市○○路及吉林路口與丙○ ○○○○○ ○○○○○○○ ○○○○○ ,遭他人持大鎖及棍棒毆打?)是 。(問:詳述當天經過?)當天我要送丙○○○○○○ ○○○○○○○ ○○○○○ 回去宿舍,騎乘腳踏車。大約晚上9 點45分,突然 遇到一群少年騎乘機車圍過來,我不記得共有幾台車,一 開始有2 台機車圍住我們的去向,總共4 個人把我們圍向 行人道,4 個人全部下車,有人攜帶棍子,我們就往後跑 ,後來丙○○○○○○ ○○○○○○○ ○○○○○ 跌倒,我看那些人有拿棍 子、機車大鎖,我抱住丙○○○○○○ ○○○○○○○ ○○○○○ ,所以她 沒被攻擊到我則被攻擊到,但我不確定是被何種凶器攻擊 ,後來是丙○○○○○○ ○○○○○○○ ○○○○○ 去跟警察求救。」等語 ;證人JEANETTE於97年8 月23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 8 號案件警詢中證稱:「(問:詳述當時情形?)當時我 跟男友甲○○○○○○ ○○○○○○ ○○○○ 由復華公園離開後,騎乘腳 踏車由中壢市○○○ 路左轉自強1 路,要回自強1 路14號 宿舍時,一群青少年騎乘機車由自強1 路往長春路方向前 進騎到我們前面時,他們用機車將我們包圍起來後,約4- 5 名青少年用機車大鎖及棍棒圍毆我男友,我趁機逃跑到 公司大門口向警衛室求助,公司警衛即出面制止,那群年 輕人見有人出來制止,就趕快離開。(問:當時歹徒共有 幾人?交通工具、凶器?)約7 人,騎乘4 部機車,用機 車大鎖、鐵棒。(問:有無財物損失?傷勢如何?)沒有 。因害怕在逃跑時右手跟左膝有擦傷,我男朋友遭棒球棍 毆打,頭部及腳多處受傷。」等語明確,此外復有DANILO 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證人DANILO、JEAN



ETTE與本案加害人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此揆諸證人DANI LO、JEANETTE就加害人之描述自明,是DANILOJEANETTE 核無杜撰、誇渲遭毆打攻擊之情節與在場者及下手實施毆 打行為者之人數,以誣陷本案加害人之必要,而證人DANI LO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 如上,則其更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係遭4 名男子分持棍棒及機車大鎖毆 打,而在場歹徒共約7 人,分乘4 部機車之情節,僅為恣 意誣攀並無怨仇之本案加害人之理,是證人DANILO、JEAN ETTE前開所證情節,堪信為真。益徵被告庚○○辛○○丁○○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固於97年9 月3 日、97年9 月18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分 別具結證稱被告戊○○亦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 地動手毆打被害人DANILO,並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 時再稱:「(問:戊○○是否有參與打人行為?)答:有 ,在打第一對DANILO、JEANTTE 時,戊○○有跟我們一起 用拳頭打,不是在旁邊看。」、「(問:為何你們之前都 要袒護戊○○?):因他一直說他們沒有,但我在看守所 內想過,我不要袒護任何人。」,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 證稱被告戊○○確曾動手毆打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被害人DANILO云云。惟查,被告戊○○於97年8 月23日另 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案件警詢中供稱:「我知道第 一次目標是共同騎乘一輛腳踏車1 男1 女外勞,我不記得 是丁○○辛○○庚○○何人先動手毆打男性外勞,我 有在旁作勢但沒有出手毆打,當時石○耀也有出手毆打。 」等語,而稱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僅在旁 作勢而未實際出手毆打被害人DANILO一節供述在卷。另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7年9 月3 日另案97年度少連 偵字第118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騎到中壢 工業區○○○路,石○耀看到一對男女,騎乘1 台腳踏車 ,男的載著女的,石○耀就看我一眼,石○耀就騎過去看 那2 名外勞,我也騎過去看那2 名外勞那名男外勞看到就 把腳踏車丟了、跑了,石○耀就跑去打這名外勞,我也追 過去打,我、庚○○辛○○、石○耀4 人就一起騎過去 打那名外勞,戊○○在旁邊看。」、「我跟辛○○2 人手 拿大鎖、庚○○拿我哥的甩棒、石○耀沒有拿東西,我們 就打那位男的外勞。」等語,而就本件案發當日係以被告 辛○○丁○○手持機車大鎖、庚○○手持甩棒、石○耀 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DANILO,而被告戊○○僅係在旁觀



看一節證述甚詳。而被告庚○○亦於97年8 月23日另案9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本院訊問時供稱:「第1 件時,那 個未滿18歲就是石○耀,他在路上看到打他跟丁○○的外 勞,我就騎過去看,後來他們確定是,我們就衝過去打他 們,我、弟弟、石○耀、丁○○動手。」、於97年9 月3 日另案97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 證稱:「到內壢工業區,石○耀看到1 個打他的外勞,帶 我們去找那個外勞,我們看到2 個外勞,1 男1 女,石○ 耀騎過去看其中那個男的長相,確定是打他的外勞,就按 喇叭叫我們過來,我、辛○○戊○○丁○○、石○耀 5 人就一起騎過去,我手上拿棍子、辛○○手拿霸王鎖、 戊○○沒有下車、丁○○拿霸王鎖、石○耀手上沒有拿東 西,我們就打那位男的外勞。」等語,而就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DANILO之行為人僅 有庚○○辛○○丁○○、石○耀4 人一節證述明確。 且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即被告石○ 耀、己○○2 人,亦均未曾證述被告戊○○有何於事實欄 一、(一)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DANILO之情。是以,本 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發生時、地之在場人即被告 丁○○庚○○均明確證稱被告戊○○斯時並未下手實施 毆打行為,而觀諸被告己○○、石○耀之供述,亦未曾提 及被告戊○○有何下手毆打被害人DANILO之情,是本件事 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竟僅被告辛○○一 人指稱被告戊○○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亦曾 下徒手毆打DANILO,則被告辛○○此部分所證否屬實,已 有可疑。再者,證人DANILOJEANETTE復均證稱下手毆打 之人僅有4 人,亦核與被告庚○○丁○○所稱下手實施 毆打行為之人僅有庚○○辛○○丁○○、石○耀4 人 一節,互核相符。是堪認被告戊○○所辯其於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僅在旁作勢而未實際毆打被害人DA NILO一情,看信為真。被告辛○○前開所證,顯與實情不 符,殊無足採。
3、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此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 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 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 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 判例意旨)。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 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如後所述,本件被告戊○○係與被告庚○○辛○○丁○○、石○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 騎乘機車隨機尋找外勞為毆打對象,是以,被告戊○○於 事實欄一、(一)所示案發時、地,雖僅騎乘機車接近DA NILO,並作勢毆打之,惟其既係於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範 圍內,利用被告庚○○辛○○丁○○、石○耀之行為 以遂行其傷害DANILO之犯罪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自應就 DANILO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庚○○辛○○丁○○、石 ○耀同負其責,而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害DANILO之 犯行,與被告庚○○辛○○丁○○、石○耀為共同正 犯,殊無從僅以其並為實際實施毆打行為,即可解免其刑 責。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辛○○丁○○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毆打被害人ROGERMARITES ,並各 分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被告庚○○辯稱:本件是石○耀把外勞男女的腳 踏車弄倒,現場女的外勞有無包包我不知道,當時有人喊 包包,但我不知道誰喊的,我也不知道誰動手拿走包包, 後來我們隨便到一個定點,之後又到我家,辛○○拿包包 出來,辛○○有拿給我1,200 元,其他人拿多少錢我不知 道,應該大家都有拿到錢,我不知道包包何來云云;被告 辛○○辯稱:本件是在石○耀把外勞的腳踏車弄倒後,我 才上前打外勞,後來有人高喊拿包包,我回頭看是戊○○ 坐在機車上,包包是我拿走的,該名女外勞是把包包拿在 手掌上,我拿了就走了,我沒有拿不走包包而打她的情形 ,也沒有拿棍子打外勞女子手臂而拿走她的包包。後來是 戊○○建議打開包包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拿出來分,我分得 1,500 元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看到辛○○拿MA RITES 包包的過程,我以為包包是撿到的,而且我只有分 到1,000 元云云。至被告戊○○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我並未毆打ROGERMARITES ,我只有在旁邊看,在 案發現場我是聽到丁○○在喊「包包、包包」。當天是辛 ○○拿出包包來說他撿到的,我就說那大家拿出來分,我 當天有分到2,000 元,手機我已經拿給丁○○,分錢的是 辛○○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MARITES 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檢察官問:97年8 月22日是否在中壢工業區遭 人拿走皮包?)有。(檢察官問:發生的經過情形如何? )當天晚上我跟我朋友騎腳踏車,我們本來是騎腳踏車, 後來就是突然有1 台摩托車擋我們的路,後面還有2 、3 台摩托車,1 台摩托車有2 個人,之後就有2 個人拿機車 大鎖以及棒球棒打我的男朋友。(審判長問:拿機車鎖和 棒球棒打妳朋友的人是否就是把你們攔下來那部摩托車上 面的2 個人?)就是騎摩托車攔我們的那2 個人。(檢察 官問:然後呢?)我那時候很緊張,有1 個人要搶我的背 包,後來我的背包被搶走了,他們還繼續打我的男朋友。 (檢察官問:證人剛剛提到的朋友是否是ROGER ?)是。 」、「(檢察官問:在ROGER 被打的時候,妳在那邊做何 事?)就是在旁邊看,因為我怕被打。(檢察官問:ROGE R 被打的時候,是否有人跟他說話?)沒有。(檢察官問 :妳之前是否有聽ROGER 說過他與其他臺灣人有過衝突? )沒有。(檢察官問:既然妳是在旁邊看ROGER 被人家打 ,為何妳後來也受傷了?)那時候我在旁邊看,後來對方 看到我有背包,想要搶我的背包,我記得有人要打我的頭 ,我的手舉高要保護我的頭,所以才受傷。(檢察官問: 是否有夾手的動作?)我有夾起來,後來有人要打我的頭 ,所以我的手舉高,背包才被拿走。(審判長問:妳的意 思是否指對方有人看到妳有背包,要過去拿妳的背包,當 時妳背包的背帶是背在肩膀上,背包是夾在腋下,對方拿 東西要打妳的頭,妳用手伸出來抵擋才被打到手,所以造 成手受傷,之後背包就被拿走了?)是這樣沒錯。(檢察 官問:對方是做了什麼動作讓妳覺得他要拿妳的背包?) 是拉我背包的背帶,他拉的時候我就把背包夾緊。(檢察 官問:剛開始是1 個人做動作要去拿妳背包的背帶?)對 。」、「(檢察官問:妳說有人拉妳的背帶,妳把背包夾 緊之後,還有人打妳的頭,是否是不同的2 個人?)我不 記得是不是同1 個人還是另外1 個人。(檢察官問:打妳 的人是有否有拿工具?)有。(檢察官問:何工具?)好 像是鐵的東西。(審判長問:是否是長條形?)是,比我 的手小一點,應該是棍子。(檢察官問:妳說打妳的棍子



ROGER 被打所使用的大鎖及球棒是不一樣的東西?)對 ,不一樣。(檢察官問:妳大概掙扎了多久之後背包才被 拿走?)不到1 分鐘。」、(辯護人林問:是否可以說明 妳當時身上的背包大小、形式如何?)是布做的,黑色的 ,長這麼大,寬這麼大【證人當庭以手勢比出長寬大小, 經通譯當庭丈量,長度29公分,寬度19公分】。(辯護人 林問:妳當時這個背包是什麼揹法?)就揹在肩膀。(辯 護人林問:當時ROGER 身上有無揹著包包?)沒有。(辯 護人林問ROGER 身上有無明顯的貴重物品在身上?)沒 有,只有他的錢包。(辯護人林問:妳剛剛提到說有人看 到妳的背包要過來拿,他們是先過來就直接對妳的背包下 手,還是先過來打妳?)其他人先打我的男朋友,另外2 個人發現我有揹背包,想要拿我的背包,但是我不願意才 打我,所以背包被拿走。」等語在卷。又證人ROGER 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毆打的經過情形為何 ?)當天我與MARITES 騎腳踏車,有一輛摩托車擋在我們 前面,然後有人從摩托車下來踢我的腳踏車,我們就跌倒 ,我先被打,我記得有人搶MARITES 的背包,MARITES 有 被打。(檢察官問:你剛剛說有一台機車擋住你們的路, 從機車上下來一個人?)是有1 輛摩托車擋住我們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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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