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7號
TYDM,98,訴,157,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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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2259號、98年度偵字第10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
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旅行業從業人員,與甲○○、周文毅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貴盛」之成年男子(甲○○此部分犯行業經 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刑確定;周文毅業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刑確定;「蘇貴盛」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6 日晚上8 時許,由丙○○及「蘇貴盛」以電話通知甲○ ○,指示甲○○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外走道,向周文毅領取其已劃位取得之中華航空公司班 機登機證後,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大陸地區人士WU YE FENG (譯音),並由甲○○隨行搭機掩護入境澳洲得逞,甲○○ 因而獲新台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
二、另於96年9 月中旬,丙○○復與「蘇貴盛」、甲○○、戊○ ○、馬莉芳(甲○○、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刑確定;「蘇貴盛」、馬莉芳部分另 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甲○○持



蘇貴盛」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廖後壹(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護照,報名參加96年9 月20日出發之澳洲黃金海岸海 豚島賞月六日旅行團,並經丙○○居中聯繫,於96年9 月20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向不知情之領隊楊程 富領取業已團體劃位取得之廖後壹登機證後,交付戊○○攜 入機場管制區轉交馬莉芳陪同之大陸地區人士YU SHOU (譯 音),再由戊○○隨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掩護入境澳洲 得逞,戊○○因而獲5 萬元之報酬。嗣因前開2 名大陸地區 人士抵達澳洲後,旋即以難民身分申請庇護,澳洲移民局查 覺有異,經轉請澳洲駐臺商工辦事處簽證服務處通知內政部 入出境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因而查獲上情。三、丙○○戊○○、丁○○、馬莉芳、「蘇貴盛」(丁○○、 馬莉芳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3、98號判 決判刑,「蘇貴盛」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自稱「黃先生」、「小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 ,合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 民余友華(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刑確定) 得順利偷渡入境澳洲BRISBANE,而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 冒名使用、偽造(準)公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護照、登機證 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 經「蘇貴盛」與丙○○、丁○○聯繫後,由丙○○負責找尋 願提供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之人,再由丁○○搭乘同班飛 機負責監看余友華有無順利轉機至澳洲BRISBANE。議定後, 推由蘇貴盛、「黃先生」於96年9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廣州市,以人民幣5 萬元之代價,招徠計畫偷渡至澳洲BRIS B ANE余友華;並由丙○○自不詳管道收受台灣地區人民 黃賜龍(另由檢察官偵辦)之護照;再由「小陳」以人民幣 1,200 元之代價,指派馬莉芳於96年10月4 日著紅色連帽外 套,在香港赤臘角機場與余友華會面後,由馬莉芳隨行掩護 余友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4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丙○○先以黃賜龍(HUANG,SZU-LUNG)名 義向旅行社報名參加澳洲旅行團後,於96年10月4 日晚間, 聯絡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政府捷運站搭載丁○○ 至桃園機場,至桃園機場後,戊○○並依丙○○之指示,佯 以黃賜龍名義出面向不知情之領隊領取已團體劃位取得之搭 乘日期96年10月4 日、班次編號中華航空公司CI-0053 號班 機(由台北飛往澳洲BRISBANE)之登機證,旋將上開護照、 登記證交付丁○○後離去。而丁○○取得戊○○交付之上開 護照、登機證後,再持其等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 ATION TAIPEI (25



5 )OCT04.2007DEPARTED出境」準公文書戳印(下稱「出境 255 號戳印」),並以不詳方式在前揭署名黃賜龍之護照內 頁偽造中華民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乙枚,虛偽表示已經 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之證明後,由丁○○將上 開已蓋有「出境255 號戳印」之護照、登機證(登機證背面 並無前開戳印)攜入桃園機場過境候機室之管制區內,交予 先以自己護照、登機證通過海關查驗手續,自香港搭機過境 台灣地區而於桃園機場等待轉機之亦具有前揭偽造(準)公 文書犯意聯絡之余友華,俾經余友華冒名使用,擬於登機時 持向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行使,而得以順利登機。余友華、馬 莉芳同行至約定之候機室位置時,經馬莉芳向丁○○示意後 ,由丁○○出面交付余友華上揭署名黃賜龍之登機證及偽製 有「出境255 號戳印」之黃賜龍護照,以此非法方法著手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余友華至澳洲BRISBANE,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出境管理及中華航空公司對於搭機 旅客真實身分查核之正確性。嗣余友華取得前開護照、登機 證後,於96年10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發覺有異,當場查 獲而偷渡不遂。復查扣上開署名黃賜龍之登機證及蓋有偽造 「出境255 號戳印」之護照各乙件。戊○○自知法網難逃, 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本件犯罪嫌疑人時,於97年11月20 日檢察官就其所涉事實欄二之犯行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告 知尚涉犯此部分案件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共犯丁○○、馬莉芳 、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不同意引為證據使用,然 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 ,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 同案被告戊○○及證人即共犯丁○○、馬莉芳、甲○○之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引為證據 使用,本院判斷如上所述外,其餘以下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戊○○及被告丙○○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一、二 部分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甲○○、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屬實,亦據證人楊程富、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及證人廖後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甲○○指認WU YE FENG及戊○○指認YU SHOU 之指認書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 第1343號卷第14頁、第20頁)、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團 體證件簽收單及國外旅遊契約書(見97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 第40至46頁)、甲○○、戊○○周文毅之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15 頁、第21至23頁、第69頁)、周文毅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 (見97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44頁)、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第133 頁)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三部分坦承 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叫戊○○搭載丁○○去機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護照條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叫戊○○幫忙開車載丁○ ○去機場,沒有進去到海關查驗護照的部分,我本身沒有參 與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被告丙○○於96年10月4 日晚間,聯絡被告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政府捷運站搭載丁○○至桃園機場, 並指示被告戊○○佯以黃賜龍名義出面向不知情之領隊領取 黃賜龍之護照及已團體劃位取得之搭乘日期96年10 月4日、



班次編號中華航空公司CI-0053 號班機(由台北飛往澳洲BR ISBANE)之登機證,被告戊○○自領隊處取得後,交付丁○ ○逕予攜入機場管制區內,然並未通過證照查驗台經由移民 署官員查驗核章,即由丁○○於上揭時、地交予由馬莉芳自 香港帶領搭機進入桃園機場轉機候機室之余友華,供余友華 冒名使用,由余友華持之擬搭乘96年10月4 日中華航空公司 CI-0053 號班機偷渡澳洲BRISBANE等事實,業據證人余友華 於另案97年度訴字118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因欲前往澳洲 ,然無澳洲簽證,遂以5 萬元人民幣代價透過大陸地區旅遊 公司安排獨自前往香港。並於96年10月4 日於香港機場與馬 莉芳搭乘同班飛機,經由馬莉芳帶領而抵達桃園機場,在桃 園機場時,馬莉芳以手勢向丁○○示意,丁○○隨即交付1 只旅遊公司的袋子,其上有1 張登機卡,及一疊資料,因當 時不認識丁○○故無交談,丁○○僅表示拿取登機證後即可 搭機,我離開現場時,丁○○與馬莉芳尚留在該咖啡廳。我 至候機室等候未幾,旋遭移民署人員查核,而持登機證在出 境處查驗,到機場審訊室製作筆錄後,警察始搜出黃賜龍之 護照,因我的護照內無澳洲簽證,故必須使用黃賜龍簽證始 能進入澳洲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 ㈡並有證人即共犯馬莉芳於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丙○○,是 因為我常到大陸珠海帶東西回台販售,便在大陸認識年籍不 詳之「小陳」,之後「小陳」便於96年9 月間跟我談帶人至 台灣轉機賺取報酬之事,我因本來就要回台,就答應幫他帶 人,於96年10月4 日,「小陳」便來電要我與余友華在香港 機場會面,並帶余友華到桃園機場轉機室及給我另一組電話 號碼,要我到桃園機場時撥打電話與一位女性接洽,我打電 話之後使余友華及丁○○碰面後,任務即完成等語甚明(見 96年度偵字第24391 號卷第73頁)。
㈢復經證人戊○○於97年11月20日偵查時證述:我知道丙○○ 於96年10底還有一件案子,協助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澳洲的 案子,那一次是我負責載運丁○○至機場,並且拿一個行李 箱去托運,我代表黃賜龍出面去托運行李,黃賜龍並沒有到 機場,據丙○○告訴我,黃賜龍的護照是黃賜龍賣給丙○○ 的,本件我要向地檢署自首,丙○○在我到機場的2 、3 天 前,他打電話約我到咖啡廳碰面,他跟我說要我載丁○○到 桃園機場,他拿一個行李廂,裡面裝了一些偽裝要出國的衣 物,他說我只要到機場找到領隊,喊「有」表明我是黃賜龍 ,領到黃賜龍的登機證、護照,再托運行李,之後再將護照 、登機證交給丁○○即可,因此丁○○知情,丙○○在咖啡 館有告訴我是要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丙○○有跟我說



丁○○是要陪該大陸人士至澳洲的人,我是直接把護照、登 機證交付給丁○○,他一看就知道,丙○○有先告訴我馬莉 芳會帶大陸人士至香港到台灣,「DAVID 」就是丙○○,後 來我們改叫他「KEVE N」,我是在與甲○○共犯的案件中在 管制區內見到馬莉芳,但在丁○○的本件案件內,我只見到 丁○○,我沒有進去管制區,所以我沒有見到馬莉芳,我是 聽丙○○馬莉芳會帶人過境台灣交給丁○○,丙○○於出 發當天拿行李給我時,在台北市政府捷運站附近給我5 千元 ,當天晚上8 時許要在機場集合,所以我是傍晚6 、7 時許 ,在台北市政府捷運站與丙○○、丁○○碰面,丙○○當場 把偽裝行李的箱子及5 千元交給我,我就順便載丁○○到機 場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足認被告丙○○戊○○確實明知本件係為協助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而由 被告丙○○指示被告戊○○於載送丁○○至桃園機場並領取 護照及登記證,將行李託運後,再將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丁○ ○,由丁○○於管制區內交予余友華等情屬實。 ㈣加以前述黃賜龍名義之護照(編號000000000 號)經送請鑑 定結果,為真版護照,該護照內頁第8 頁所蓋之中華民國「 出境255 號戳印」之出境查驗圓型章戳印文,與真版之中華 民國255 號出境章戳印樣本相比,受鑑驗護照內頁第8 頁加 蓋之中華民國「出境章255 號戳印」,其英文字之字型與真 版不同,為偽造出境章戳印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6年10月5 日鑑 驗書1 份在卷可佐(參96年度偵字第2439 1號卷第18頁至第 20頁),此外復有黃賜龍名義之登機證、護照、旅客入出境 記錄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24391 號卷第34至36頁)等件在 卷可稽,且觀之上述黃賜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黃 賜龍於該日確無出境紀錄無訛,此益徵證人余文華自丁○○ 處所收受之護照上確係蓋有偽造「出境255 號戳印」。 ㈤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丙○○給我車資5 千元 ,他當場說是給我加油用還有過路費,我在機場有找該團的 領隊領了登機證和護照,我在開車過程中,好像是丁○○接 到電話,他要我接,當時我以為是丙○○,他說另一個人來 不及,要我幫忙託運行李,他當時是叫我只要跟領隊說要拿 黃賜龍的護照、登機證並辦託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 3 頁),就究係何人於何時指示其領取黃賜龍之護照、登機 記並為行李託運乙節,業與其於上開偵查中明確證述:係被 告丙○○在我到機場的2 、3 天前,他打電話約我到咖啡廳 碰面,他跟我說要我載丁○○到桃園機場,他拿一個行李廂 ,裡面裝了一些偽裝要出國的衣物,他說我只要到機場找到



領隊,喊「有」表明我是黃賜龍,領到黃賜龍的登機證、護 照,再托運行李,之後再將護照、登機證交給丁○○即可等 情顯有出入。然細繹被告戊○○於上開97年11月20日偵查中 證述之情詞,該次係被告戊○○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 ,若非確有其事,其實無無端入己於罪之必要,且當時戊○ ○既因自首而將事實全盤托出,當下即無隱瞞及迴護其餘共 犯之必要,所為之證詞自較真實可採。況被告戊○○受被告 丙○○所託搭載共犯丁○○前往機場之報酬為5 千元乙節, 為被告戊○○丙○○2 人是認在卷;再依臺北市政府捷運 站至桃園機場之車程距離觀之,一般計程車業者之收費約為 1 千元一情,並據被告戊○○於另案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180 頁);倘被告丙○○僅單純要求被告戊○○充任 司機協助搭載丁○○至機場,而無其他領取護照、登機證等 指示,被告丙○○何須多此一舉支出比一般行情多出4 倍之 額外勞費?足認被告戊○○受被告丙○○囑託,不惟開車搭 載丁○○前往機場,甚而係擔任「喊『有!』」之角色,由 其以成年男子身分領取同為男性之黃賜龍護照及登機證,並 託運行李等情無訛。
㈥再者,被告戊○○於另案98年度訴緝字第53、98號案件審理 時具結證稱:到機場後,伊前去找領隊拿取黃賜龍的護照和 登機證,因有A4規格的行程資料數張,無法以信封袋包裝, 遂將之對折呈三面開口,其內夾有登機證、護照,並直接交 付丁○○,伊不知丁○○是否有看到。伊不知向領隊領取黃 賜龍護照時,護照內頁是否已有出境戳印,該出境戳印是於 證照查驗台,由移民署人員查驗證照時用印的。依照正常情 形,領隊發給護照與登機證時,護照內頁不會已蓋妥該出境 戳印,伊在登機前約2 小時把黃賜龍護照與登機證交給丁○ ○,伊並未進入機場管制區之證照查驗櫃台。在向領隊領取 黃賜龍護照與登機證後,除伊與丁○○外,並無其他人接觸 該護照與登機證。一般辦理完託運行李本就應該交還護照與 登機證,故伊並未特別提醒丁○○等語無誤(參本院卷第 172 至181 頁),則依一般出境之流程,於尚未進入機場管 制區之證照查驗櫃台,經移民署人員查驗證照蓋用出境戳印 前,護照內頁不會出現已蓋妥之出境戳印。被告丙○○與被 告戊○○及共犯丁○○均係已從事旅遊業務數載之人,對於 一般團體出境流程係於機場領取領隊所發給之護照及登機證 ,託運行李,進入機場管制區之證照查驗台,始由移民署證 照查驗人員於護照內頁蓋用出境章戳等情當知之甚稔,則何 以被告戊○○領取前述黃賜龍護照時,其內頁並無「出境25 5 號戳印」,而於登機前2 小時交付予丁○○後,迄證人余



友華遭移民署人員查獲時,前述黃賜龍名義之護照內頁竟即 已蓋用「出境255 號戳印」?顯係被告戊○○及共犯丁○○ 等人所為,足徵證人余友華係以自丁○○處取得前述登機證 及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255 號戳印」印文之護照擬登 機偷渡至澳洲BRISBANE一事,被告丙○○戊○○等人絕非 毫不知情。
㈦參以自證人余友華於上開另案97年度訴字118 號案件審理時 證述:在桃園機場時,馬莉芳以手勢向丁○○示意,丁○○ 隨即交付1 只旅遊公司的袋子,其上有1 張登機卡,及一疊 資料,因當時不認識丁○○故無交談,丁○○僅表示拿取登 機證後即可搭機等節觀之,則彼等如未事先謀議而已有默契 ,何以馬莉芳於將證人余友華帶至機場候機室交給丁○○時 ,竟得運用簡易手勢示意丁○○將前述黃賜龍名義之護照、 登機證交予證人余友華?而護照及登機證係攸關入出境搭乘 班機之重要憑證,乃於入出境流程首應確認之文件,觀諸被 告戊○○交付前述文件時,毋庸另行囑咐丁○○,復以丁○ ○受託交付文件予他人亦竟無須加以交談確認?依彼等於機 場會合之客觀情狀觀之,凡此種種均顯有違常理,益證彼等 均有交付未依通常程序查驗之護照與登機證供非護照名義人 使用之主觀認知。
㈧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查,類如本件 證人余友華持己有護照至桃園機場,於機場候機室取得他人 護照、登機證,透過毋庸入境之轉機方式,偷渡至他國之偷 渡案件,其性質上即為跨國境之國際型犯罪,實難以單一人 力、單一行為在單一國境內完成全程偷渡犯罪行為,必須集 團成員間以多階段之犯罪接軌方式,方能接力完成複合式之 跨國人口走私活動,故該集團成員對於偷渡人士將冒用他人



之護照、登機證及其他旅行文件,與可能偽造官方相關用印 ,始能掩護偷渡犯行順利過境抵達目的地各節,當無不知之 理。而觀被告丙○○於97年10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約於 96 年5月至7 月間,「蘇貴盛」透過我朋友取得我的電話後 ,便約我至珠海碰面,我約於一個月後才與「蘇貴盛」碰面 。而「蘇貴盛」要我在臺灣幫他找旅遊團體,以供欲偷渡至 澳洲之大陸人士,得冒用他人名義跟團至澳洲,並幫他在台 尋求「交通」之角色,由該「交通」角色協助帶同持用人頭 護照、登機證之大陸人士前往澳洲,「蘇貴盛」、甲○○、 戊○○、丁○○及我均知悉辦理護照是要偷渡至澳洲,「蘇 貴盛」說若我有找到「交通」角色之人,可得到5 萬元報酬 ,但我之前找戊○○擔任「交通」角色之報酬卻尚未交付, 而倘協助訂團及繳費,可獲得2 萬元報酬,所以我幫甲○○ 報名及繳費,有獲得2 萬元之報酬,至於26萬元人民幣之酬 勞,是「蘇貴盛」成功使一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之報酬等 語綦詳(見本院聲羈卷第10至11 頁 ),顯見被告丙○○戊○○與「蘇貴盛」等人就以上開方法使大陸人士偷渡至澳 洲等犯行,其分工方式及報酬等犯罪結構,於96年間已然形 成。被告丙○○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96年10月4 日之事件 我知情,該事件自始至終均是丁○○負責,而「蘇貴盛」打 電話要我找人帶丁○○去機場,除去機場外,可能就是要去 拿黃賜龍的護照回來,我知道那是觸法的,我不敢去,因為 可能是違法行為,所以就找戊○○幫我帶丁○○去機場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則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及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就上開犯行共犯間本即有各別 之分工,且被告丙○○顯然知悉「蘇貴盛」聯絡其搭載丁○ ○所為何事,絕非只是單純充任司機而已,其亦明白出面領 取護照及登機證,係既違法且又較危險,易為他人察覺之環 結,因而指示被告戊○○為之,此再再均顯示被告丙○○戊○○、「蘇貴盛」、丁○○、馬莉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節,灼然至明。
㈨被告丙○○雖辯稱:我只是叫戊○○幫忙開車載丁○○去機 場,沒有叫戊○○去拿護照,或指使丁○○做任何事情,進 去到海關查驗護照的部分,我本身沒有參與云云。然本件被 告丙○○戊○○及共犯丁○○、馬莉芳、「蘇貴盛」等人 事先早有通盤之計劃,各自分工擔任偷渡集團之角色,而由 共犯馬莉芳帶同證人余友華至桃園機場轉機候機室,再由被 告丙○○囑託被告戊○○至桃園機場領取署名黃賜龍之護照 及登機證,並以黃賜龍名義託運行李以掩人耳目,再將前述 黃賜龍名義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丁○○,而由丁○○於取得



前述護照及登機證後,在登機前2 小時內,持彼等利用前已 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刻偽造之中華民國「出境255 號戳印 」印章,以不詳方式蓋用於前述黃賜龍護照內頁(第8 頁) ,並將之攜至機場管制區內,與馬莉芳所帶同之證人余友華 會合,轉交予證人余友華冒名使用,並由丁○○搭乘同班飛 機前往目的地,監看證人余友華有無順利轉機偷渡至澳洲BR ISBANE等情,已如前述,堪可認定。是被告丙○○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均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 ○、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丙○○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分別於96年 12月26日、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分別自97年8 月1 日、 98 年1月23日施行。其中96年12月26日修正前第53條規定於 該次修正時,將之移置規定於修正後第73條,法定刑由原「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98年1 月23日修正時,該條項並未修 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規定論處。 ㈡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 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 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簽證欄上填記,既非 護照、旅券或登機證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登機證持有人 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當非刑法第21 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 )規定之準公文書,且該章戳亦非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 ,偽造入出境查驗戳章蓋用在護照內頁或登機證上,應論以 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 2 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 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53條第1 項在機場交付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被告丙○○戊○○就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在機場交 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未遂罪、刑法第211 條、第22 0條第1 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罪 。至余友華於96年10月4 日欲出境時,在桃園機場候機室因 遭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提出登機證供查驗,嗣經追問始行



提出前述署名黃賜龍之護照等情,業據證人余友華於本院另 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一如前述(參本院卷第165 頁),顯見 證人余友華所持之前開內頁蓋有偽造「出境255 號戳印」印 文之黃賜龍護照尚未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即遭查獲, 是以就此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且證人余友華因被查獲前揭內頁蓋有偽造「出 境255 號戳印」印文之護照以致並未出境,是以此部分應係 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 以交付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蘇貴 盛」、甲○○、周文毅間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戊○ ○、甲○○、「蘇貴盛」、馬莉芳間;被告丙○○戊○○ 就事實欄三所示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在機場交 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未遂等犯行,與「蘇貴盛」、丁○○、馬莉芳、「黃先生」 、「小陳」間,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與丁○○、馬莉芳、「蘇貴盛」、「黃先生」、「小陳」 、大陸地區人士余友華間,分別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業如前述,故被告丙○○、戊 ○○分別或與「蘇貴盛」、丁○○、馬莉芳余友華、「黃 先生」、「小陳」等人間,雖無直接之聯絡,惟仍屬共同正 犯。被告等在上述護照內頁上偽造中華民國「出境25 5號戳 印」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中華 民國「出境255 號戳印」之出境查驗圓型戳章部分,均係間 接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戊○○及共犯丁○○等 人業於桃園機場轉機候機室交付護照、登機證予余友華而著 手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為之實行 ,僅因余友華尚未登機前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生偷渡至澳 洲BRISBA NE 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部分,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 其為犯罪嫌疑人時,於97年11月20日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事實 欄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罪刑 。被告戊○○就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部分,並依法遞減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09 號,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丙○○戊○○等人利用其等工作熟知入出境運 作程序之機會,竟以在機場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並偽造中華 民國出境查驗戳章等方式,使前述大陸人士得持以由我國轉 機偷渡前往澳洲BRISBANE之犯行,嚴重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 機關對於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搭機旅客真實身分查核 之正確性,誠屬不該,然依被告丙○○戊○○各自所分擔 之工作及於共犯結構下所扮演之角色,顯然被告戊○○係立 於被告丙○○指示下而行事之地位,情節自較輕微,且考量 被告戊○○坦承並自首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丙○○則 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三之犯行,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名黃賜龍護照上偽造之中華 民國「出境255 號戳印」出境查驗圓型戳章印文1 枚,另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等所蓋用 之中華民國「出境255 號戳印」出境查驗圓型戳章1 枚,為 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上開署名黃賜龍之護照及中華航空公 司之登機證(旅客持用聯),固係供被告丙○○戊○○與 上述共犯丁○○等人用以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均已扣 案,惟署名黃賜龍之護照係集團成員基於不明原因取得,無 從證明係該等共犯所有;另前述登機證業經交付余友華使用 ,為余友華所有,且被告2人所犯除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外,其餘犯行與余友華並無共犯關係,而前述登機證上並無 上揭偽造之「出境25 5號戳印」印文,業如前述,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蔡 羽 玄
法 官 蔡 世 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一 │扣案署名黃賜龍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8頁)上偽造 │
│ │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255)OCT │
│ │04.2007 出境DEPARTED」戳章印文壹枚。 │
├──┼────────────────────────┤
│二 │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TAIPEI( │
│ │255)OCT04.2007出境DEPARTED」戳章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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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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