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15號
TYDM,98,訴,1315,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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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920 、20579 、20798 、20809 、23568 、23578 、27447 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丑○○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第③、④、⑤項所示之套筒扳手壹組、擊破器壹支、剪刀貳支、如附表三編號5 第①、②項所示之鑰匙貳支、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巳○○所犯附表二編號2 、3 、4 、5 、9 、10、11、1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9 、10、11、12、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75號判決分別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就竊盜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4 月又15日、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6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丑○○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94年度桃簡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2 罪、強盜罪、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1 年10 月、4 月,併與不得減刑之上開竊盜罪有期徒刑1 年8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7年11 月3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詎丑○○巳○○均不知悔改: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1 、2 、3 、4 、5 、6 、7 、11、12、13、14、15 、16、17、18、19、2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4 、5 、6 、7 、11、12、13、14、15、1



6 、17、18、19、20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11、12、13、14、15、16、17、 18、19、20所示財物得手。
(二)丑○○復與林子興(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財物得手。
(三)丑○○又與劉維荃(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方法,共同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9 、10所示財物得手。
(四)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 編號1 、6 、7 、8 、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1 、6 、7 、8 、14所示方法,搶奪取如附表二編號1 、 6 、7 、8 、14所示財物得手。
(五)丑○○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9 、10、11、12、1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3 、4 、5 、9 、10 、11、12、13所示方法,共同搶奪取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9 、12、13所示財物得手,而如附表二編號10 、11則未得逞。
(六)嗣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經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
(七)丑○○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如附表一編 號1、2 、11、13、15、16、17、20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 表二編號2 、3 、5 、6 、9 、10、11、12、13所示搶奪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巳○○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對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如 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 對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9 、10、11、12、13所示 搶奪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被 告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被告丑○○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竊盜方法,雖公 訴人認如附表一編號1 、14、16、18所示犯行,被告丑○○ 係使用不詳工具為竊盜,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供稱係徒 手竊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本件竊盜有使用工具,自 應認被告丑○○係以徒手為本件竊盜犯行;公訴人認如附表 一編號2 、12所示犯行,被告丑○○係使用約10公分長之剪 刀為工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件使用剪刀為竊盜工 具,並供稱係使用路邊撿到鑰匙為竊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丑○○係使用公訴人所指10 公 分長之剪刀為竊盜工具,自 應認被告丑○○係以路邊撿得鑰匙為本件竊盜犯行;公訴人 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丑○○係使用約10公分長 之剪刀為工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使用長約5 公分 之鐵製小剪刀為竊盜,參諸被告丑○○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供 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丑○○係使用公訴人所指10公分長之 剪刀為竊盜工具,自應認被告丑○○係使用長約5 公分之鐵 製小剪刀為本件竊盜犯行;公訴人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 行,被告丑○○係使用約10 公 分長之剪刀為工具,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使用長約8 公分之鐵製剪刀為竊盜,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丑○○係使用公訴人所指10公分長之剪刀為 竊盜工具,自應認被告丑○○係使用長約8 公分之鐵製剪刀 為本件竊盜犯行,均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丑○○持之為如附表一編號3 、6 、7 、8 、11、13犯行 所用之未扣案長約5 公分之鐵製小剪刀(如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第⑤項所示之剪刀2 支 (如附表一編號6 、8 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4 第③ 項所示之套筒扳手1 組(如附表一編號號7 犯行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4 第④項所示之擊破器1 支(如附表一編號 8 犯行所用)、未扣案長約8 公分之鐵製剪刀(如附表一 編號11犯行所用)及未扣案總長約5 公分(鐵製前端約2 公分、橡膠握把部分約3 公分)之一字起子(如附表一編 號13犯行所用),均有甚堅硬之金屬部分,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另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被 告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9 、10、1 2、14、15、16、17、18、19、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3 、 6 、7 、8 、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丑○○如附表二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2、13、14所為 ,被告巳○○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9 、12、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核被告丑 ○○、巳○○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搶奪未遂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 丑○○如附表一編號2 、12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本件使用剪刀為竊盜工具,並供稱係使用路邊撿到鑰匙 為竊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丑○○係使用公訴人所指10公 分長之剪刀為竊盜工具,自難認被告丑○○係攜帶兇器竊 盜,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7 、 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使用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 第③項所示之套筒扳手1 組為之,而如 附表三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則係使用總長約5 公分、鐵 製前端約2 公分、橡膠握把部分約3 公分之一字起子為工 具,又上開套筒扳手、一字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被告丑○ ○如附表一編號7 、13所示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 基本事實相同,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與林子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就如附表一編號9 、10之犯行 ,與劉維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巳○○ 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9 、10、11、12、13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丑○○巳○○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均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丑○○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上



開搶奪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如附表一編號1 、2 、11 、13、15、16、17、20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 5 、6 、9 、10、11、12、13搶奪犯行而接受裁判,分別 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泰江(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陳 峻盛(就附表一編號11、16、附表二編號3 、9 、10、11 、12、13部分)、陳風烈(就附表一編號13、15、17、20 、如附表二編號4 、6 部分)、陳國權(就如附表二編號 2 、5 部分)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各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11犯行並遞減輕其刑 。
(六)被告丑○○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4 、7 犯行係構成自 首,被告巳○○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 、4 、9 至13犯行係 構成自首云云,惟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之人及其犯 罪事實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關於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7 所 示犯行,就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丑○○98年10月24 日警詢時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否認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23 568 號偵查卷第21、162 頁),然被害人B○○於98年10 月23日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丑○○為本件搶奪犯嫌(見 98年度偵字第23568 號偵查卷第65頁);就如附表二編號 4 部分,警方係查獲被告丑○○,雖在被告丑○○身上扣 得CANON 牌相機及1 張2G記憶卡,但被告丑○○並未承認 上開物品係搶奪而來,警方依該記憶卡內照片檔案內,循 線與被害人戊○○之妹妹取得聯繫,經其告知戊○○有遭 搶,警方復聯絡被害人戊○○至警局,被害人戊○○即指 出上開CANON 牌相機係其遭搶之財物,被告丑○○方承認 有為本件搶案;就如附表編號7 部分,係被告丑○○在警 方要求下,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警方在被告丑○○之租 屋處桌上即發現亥○○之印章,並查詢遭搶被害人資料, 發現其中有被害人資料為亥○○,經聯絡被害人亥○○至 警局時,被害人亥○○即告知其有遭搶,被告丑○○方承 認有為本件搶案,業據證人即警員陳風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99年2 月2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7 頁);故 就被告丑○○涉及上開犯行,警方已屬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丑○○之犯行已經「發覺」,縱被 告丑○○嗣後方自白搶奪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關於 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9 至13所示犯行,係被



丑○○遭查獲後,經詢問被告丑○○,被告丑○○即供 承共犯為巳○○,其後再由被告丑○○聯絡被告巳○○, 警方始至被告巳○○住處將巳○○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已 據證人即警員陳峻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2 月 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故就被告巳○○涉及如附表二編 號3 、9 至13所示犯行,警方依被告丑○○之供述,已屬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巳○○之犯行已 經「發覺」,縱被告巳○○嗣後方自白搶奪犯行,自不符 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 被告巳○○於98年10月26日遭查獲時,並未主動供承有為 本件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23578 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 ,然被告丑○○於98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本 件共犯為巳○○(見98年度偵字第23578 號偵查卷第69頁 ),被告巳○○嗣於98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確有 為本件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23 578號偵查卷第76頁), 故被告丑○○之供述,已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是被告巳○○之犯行已經「發覺」,縱被告巳○○嗣 後方自白搶奪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均一併敘明。(七)被告丑○○巳○○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 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丑○○巳○○所犯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再為本件 多次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2 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公訴人就被告丑○○求處 有期徒刑9 年、被告巳○○求處有期徒刑5 年,均尚過重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十)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併請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 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 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 ,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巳○○固均有前科 紀錄,惟其等於犯罪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丑○○亦自首多件犯行,另被告巳 ○○雖不符自首要件,然遭查獲後即均始終坦承犯行,故 其2 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全然無悔悟之心,兼衡本次 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丑○○巳○○均 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 ,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2 人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 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 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 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 本件就被告2 人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 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十一)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第⑤項所示之剪刀2 支,係 被告丑○○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第③項所示之套筒扳 手1 組,係被告丑○○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第①、②項所 示之鑰匙2 支、遙控器1 支,係共犯劉維荃所有供本件 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 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 12所示犯行,被告丑○○係以路邊撿得之鑰匙為工具, 惟該鑰匙並非被告丑○○所有,且業已丟棄;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丑○○雖使用其所有、長約5 公 分之鐵製小剪刀為工具,惟該剪刀業已丟棄;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丑○○雖使用其所有、長約8 公 分之鐵製剪刀為工具,惟該剪刀業已丟棄;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被告丑○○所使用總長約5 公分(鐵製 前端約2 公分、橡膠握把部分約3 公分)之一字起子為 工具,惟該一起起子業已滅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5、 17、20所示犯行,被告丑○○係以自備鑰匙為工具,惟 該鑰匙業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 第④、⑤、⑥、⑦項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 第 ⑤項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 第①、②、⑥、⑦、⑧ 項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 第③項所示之物、如附表 三編號6 第㉒至㊲項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 第③項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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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 方 式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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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8 月│桃園縣八德市│丑○○徒手竊取戌○○所│丑○○竊盜,│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中│
│ │2 日某時│介壽路二段「│有號碼EO-8998 車牌2 面│累犯,處有期│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80│
│ │ │大潤發賣場」│得手。 │徒刑叁月。 │ 9 號偵查卷卷第21至22頁) │
│ │ │ │ │ │ │
│ │ │ │ │ │2.贓物領據1 份(見98年度偵字│
│ │ │ │ │ │ 第20809號偵查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3.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1 份(98年度偵字第20809 號│
│ │ │ │ │ │ 偵查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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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8 月│桃園縣八德市○○○○○路邊撿得之鑰匙│丑○○竊盜,│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
│ │2 日下午│忠勇街426 巷│(未扣案),竊取辰○○│累犯,處有期│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80│
│ │6 時 │32號 │所有車號5073-TQ 黑色喜│徒刑陸月。 │ 9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 │
│ │ │ │美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 │ │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98年│
│ │ │ │ │ │ 度偵字第20809 號偵查卷第15│
│ │ │ │ │ │ 頁)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腦輸入單1 份(見98年度偵字│
│ │ │ │ │ │ 第20809 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
│ │ │ │ │ │ ) │
├─┼────┼──────┼───────────┼──────┼──────────────┤
│3 │98年8 月│桃園縣八德市│丑○○持其所有,具客觀│丑○○攜帶兇│1.證人即被害人黃元顥於警詢中│
│ │17日晚間│東勇街596號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器竊盜,累犯│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892│
│ │7 時許 │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處有期徒刑│ 0 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 │
│ │ │ │用長約5 公分之鐵製小剪│捌月。 │ │
│ │ │ │刀(未扣案),竊取范美│ │2.贓物領據1 份(見98年度偵字│
│ │ │ │珍所有之車號0071-PK 自│ │ 第18920號偵查卷第36頁) │
│ │ │ │小客車1 輛得手。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脅尋電│
│ │ │ │ │ │ 腦輸入單1 份(見98年度偵字│
│ │ │ │ │ │ 第18920 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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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8 月│臺北縣鶯歌鎮│丑○○以石頭敲破卯○○│丑○○竊盜,│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
│ │17日晚間│中正二路147 │之車號5U-6568 號自小客│累犯,處有期│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892│
│ │7 時許 │號前 │車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告│徒刑肆月。 │ 0 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
│ │ │ │訴),竊取卯○○所有放│ │ │
│ │ │ │置該車內之GPS 衛星導航│ │2.贓物領據1 份(見98年度偵字│
│ │ │ │器(廠牌:GONAV 、型號│ │ 第18920 號偵查卷第41頁) │
│ │ │ │:GV-388)1 台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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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 月│桃園縣八德市│丑○○以石頭敲破E○○│丑○○竊盜,│1.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中│
│ │17日晚間│介壽路二段 │所有車號G9-5239 號自小│累犯,處有期│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
│ │8 時許 │1022巷旁 │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徒刑叁月。 │ 18920 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




│ │ │ │告訴),竊取E○○所有│ │ │
│ │ │ │放置該車內之142 條進口│ │2.贓物領據1 份(見98年度偵字│
│ │ │ │香煙得手。 │ │ 第18920 號偵查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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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9 月│臺北市○○路│丑○○持其所有客觀上具│丑○○攜帶兇│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
│ │5 日凌晨│821巷4弄2號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器竊盜,累犯│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57│
│ │2 、3 時│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處有期徒刑│ 9 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 │
│ │許 │ │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捌月。扣案如│ │
│ │ │ │第⑤項所示剪刀竊取吳東│附表三編號4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98年│
│ │ │ │霖所有車號4083-LL 號自│第④項所示剪│ 度偵字第20579 號偵查卷第71│
│ │ │ │小客車1 輛得手。 │刀貳支沒收。│ 頁) │
│ │ │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腦輸入單1 份(見98年度偵字│
│ │ │ │ │ │ 第20579 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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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9 月│桃園縣桃園市│丑○○持其所有、客觀上│丑○○攜帶兇│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
│ │6 日上午│建國路51巷內│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器竊盜,累犯│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57│
│ │10時 │停車場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處有期徒刑│ 9 號偵查卷第49至52 頁 │
│ │ │ │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柒月。扣案如│ ) │
│ │ │ │4 第③項所示套筒扳手1 │附表三編號4 │ │
│ │ │ │組竊取宇○○所有車號 │第③項所示套│2.車號2637-QC 車牌照片4 張(│
│ │ │ │2637 -QC車牌2 面得手。│筒扳手壹組沒│ 見98年度偵字第20579 號偵查│
│ │ │ │ │收。 │ 卷第66至67頁) │
│ │ │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年度偵│
│ │ │ │ │ │ 字第20579 號偵查卷第70頁)│
│ │ │ │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腦輸入單(見98年度偵字第20│
│ │ │ │ │ │ 579 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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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9 月│桃園縣中壢市│由丑○○持其所有、客觀│丑○○攜帶兇│1.證人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
│ │6 日下午│中華路2段369│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器竊盜,累犯│ 證述(98偵20579 卷第53至54│
│ │3 時40分│號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處有期徒刑│ 頁) │
│ │許 │ │器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柒月。扣案如│ │
│ │ │ │4 第④項、第⑤項所示擊│附表三編號4 │2.證人即共犯林子興於警詢及偵│
│ │ │ │破器、剪刀,以擊破器打│第④項所示擊│ 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 │ │ │破己○○所有車號B7-930│破器壹支、如│ 20579 號偵查卷第12、97、15│




│ │ │ │7 號小客車車窗(毀損部│附表三編號4 │ 3 頁) │
│ │ │ │分未具告訴),丑○○即│第⑤項所示剪│ │
│ │ │ │竊取己○○所有放置該車│刀貳支,均沒│3.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見│
│ │ │ │內之音響1 臺及螢幕1 臺│收。 │ 98年度偵字第20579 號偵查卷│
│ │ │ │得手,並以上開剪刀剪斷│ │ 第72頁) │
│ │ │ │電源線,林子興則至該車│ │ │
│ │ │ │後車廂竊取己○○所有重│ │ │
│ │ │ │低音音箱1 組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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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9 月│桃園縣龜山鄉│由丑○○持劉維荃所有扣│丑○○共同竊│1.證人即共犯劉維荃於警詢及偵│
│ │8 日晚間│興華三街12號│案如附表三編號5 第①、│盜,累犯,處│ 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 │9 時許 │ │②項所示之自備鑰匙2 支│有期徒刑柒月│ 20798 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 │ │ │及遙控器1 支,竊取王淑│。扣案如附表│ 第82至83頁、第96至97頁) │
│ │ │ │玲所有車號6122 -QZ白色│三編號5 第①│ │
│ │ │ │馬自達自小客車得手。 │項所示之自備│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
│ │ │ │ │鑰匙貳支、如│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79│
│ │ │ │ │附表三編號5 │ 8 卷號偵查第23至25頁) │
│ │ │ │ │第②項所示之│ │
│ │ │ │ │遙控器壹支,│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98年│
│ │ │ │ │均沒收。 │ 度偵字第20798 號偵查卷第39│
│ │ │ │ │ │ 頁) │
│ │ │ │ │ │ │
│ │ │ │ │ │4.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 │ 電腦輸入單(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 20798號偵查卷第48、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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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9 月│桃園縣蘆竹鄉│由丑○○持劉維荃所有扣│丑○○共同竊│1.證人即共犯劉維荃於警詢及偵│
│ │8日 晚間│南崁路1段100│案如附表三編號5第①、 │盜,累犯,處│ 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
│ │9 時30分│號附近 │②項所示之自備鑰匙2 支│有期徒刑柒月│ 20798 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 │許 │ │及遙控器1支竊取C○○ │。扣案如附表│ 第82至83頁、第96至97頁) │
│ │ │ │所有車號0833-QM 號紅色│三編號5 第①│ │
│ │ │ │馬自達自小客車1 臺(內│項所示之自備│2.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中│
│ │ │ │有C○○放置該車內之全│鑰匙貳支、如│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079│
│ │ │ │安泰紀念墓園納骨塔位權│附表三編號5 │ 8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 │
│ │ │ │狀11張)得手。 │第②項所示之│ │
│ │ │ │ │遙控器壹支,│3.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98年│
│ │ │ │ │均沒收。 │ 度偵字第20798 號偵查卷第40│
│ │ │ │ │ │ 頁) │
│ │ │ │ │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腦輸入單(見98年度偵字第20│
│ │ │ │ │ │ 798 號偵查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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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9 月│臺北縣鶯歌鎮│丑○○持其所有,客觀上│丑○○攜帶兇│1.代保管單1 份(見98年度偵字│
│ │28日晚間│德昌二街61號│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器竊盜,累犯│ 第23578 號偵查卷第55頁) │
│ │10時 │對面 │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處有期徒刑│ │
│ │ │ │使用之長約8 公分之鐵製│柒月。 │2.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
│ │ │ │剪刀(未扣案),竊取陳│ │ (見98年度偵字第23578 號偵│
│ │ │ │見明所有車號9558-PB 號│ │ 查卷第38至39頁) │
│ │ │ │黑色馬自達3 自用小客車│ │ │
│ │ │ │1輛 ,得手後並將該車牌│ │ │
│ │ │ │隨意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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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10月│桃園縣八德市○○○○○路邊撿得之鑰匙│丑○○竊盜,│1.證人即被害人劭喬欣於警詢中│
│ │14日下午│永忠街14巷附│(未扣案),竊取劭喬欣│累犯,處有期│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744│
│ │4 時18分│近停車場 │所有車號1153-MV 號自小│徒刑柒月。 │ 7 卷號偵查第41頁) │
│ │許 │ │客車1 輛。 │ │ │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98年│
│ │ │ │ │ │ 度偵字第27447 號偵查卷第43│
│ │ │ │ │ │ 頁)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腦輸入單(見98年度偵字第27│
│ │ │ │ │ │ 447 號偵查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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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10月│在桃園縣八德│丑○○持其所有,具客觀│丑○○攜帶兇│1.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
│ │14日凌晨│市○○街111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器竊盜,累犯│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356│
│ │某時 │巷25號前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處有期徒刑│ 8 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 │
│ │ │ │用之總長約5 公分(鐵製│柒月。 │ │
│ │ │ │前端約2 公分、橡膠握把│ │ │
│ │ │ │部分約3 公分)之一字起│ │ │
│ │ │ │子(未扣案)擊破錡柏成│ │ │
│ │ │ │所有,由午○○所使用之│ │ │
│ │ │ │車號3037-E B號自用小客│ │ │
│ │ │ │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 │
│ │ │ │具告訴),竊取午○○所│ │ │
│ │ │ │有車內之GP S衛星導航1 │ │ │
│ │ │ │台及信用卡1 張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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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10月│桃園縣八德市│丑○○徒手竊取玄○○所│丑○○竊盜,│1.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中│
│ │14日下午│忠誠新村92號│有之號碼7300-VR 車牌2 │累犯,處有期│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356│
│ │6時30分 │旁 │面得手。 │徒刑肆月。 │ 8 卷第74至75頁) │
│ │ │ │ │ │ │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98年度偵│
│ │ │ │ │ │ 字第23568號偵查卷第76頁) │
│ │ │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 │ │ │ │ │ 腦輸入單及汽車- 唯讀案件基│
│ │ │ │ │ │ 本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356│
│ │ │ │ │ │ 8 號偵查卷第77至78、79至80│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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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丑○○以自備鑰匙(未扣│丑○○竊盜,│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
│ │20日晚間│正康一街198 │案)發動子○○所有8FF-│累犯,處有期│ 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356│
│ │7 時至9 │號前 │986 號重型機車電門後竊│徒刑肆月。 │ 8 卷第125 至127 頁) │
│ │時間某時│ │取該機車得手。 │ │ │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98年│
│ │ │ │ │ │ 度偵字第23568 號偵查卷第12│
│ │ │ │ │ │ 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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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