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53號
TYDM,98,訴,1253,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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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甲○○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號, 下稱A女)透過網際網路認識後,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於民國98年5 月間某日,甲○○約A女外出後,與A女共 同前往其住處之桃園縣平鎮市○○街192 巷33弄40號頂樓之 樓梯間,二人原係比肩而坐,詎甲○○竟萌生性騷擾之意圖 ,乘A女與其距離既近且不及抗拒之機會,忽擁抱A女,惟 因A女推拒乃放手,嗣甲○○牽拉A女之手使之近身而後坐 於其右大腿,期間A女有意起身,惟經甲○○以手拉住後, A女遂仍側坐於甲○○右大腿,與甲○○談天,詎甲○○再 乘此A女與其距離既近且不及抗拒之機會,接續以手伸向A 女胸部搓揉,A女迅即推開甲○○之手並同時起身,甲○○ 即行縮手,且向A女道歉。
二、乃甲○○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6 月間,再以網 路即時通與電話約A女至其住處,稱再見面1 次將不再騷擾 A女云云,A女即於98年6 月26日上午某時到達約定地點中 壢火車站,甲○○見A女依約前來,遂再次將A女帶至其住 處頂樓之樓梯間,期間甲○○一度離開留A女在頂樓樓梯間 等待,甲○○復於同日中午返回,並告以A女:「將公開二 人間之關係」與「要讓妳在媒體、學校及父母前難堪」,恫 嚇A女須凡事聽從其指示,復告以A女「罰妳現場跟我做, 或是妳要找朋友跟我做」云云,以此預告將來危害之方式強 要A女與其性交,同時伸手隔著A女所穿衣物撫摸A女胸部 、下體以及身體各處,A女雖推拒並與甲○○爭吵,甲○○ 仍不予置理,繼而拉開褲子拉鍊取出其陰莖後,強行抓住A 女雙手,喝令A女為其自慰,A女欲將手抽回未果,只得為 甲○○自慰,期間甲○○又以前揭公開二人關係云云,嚇令 A女須聽從其指示,A女不從,甲○○再將A女逼至牆邊, 使A女無處閃躲,強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此強暴與恐



嚇手段對A女性交得逞,嗣甲○○以自慰方式射精至A女口 腔。俟於同日A女返家後告知父母並報警處理,始行查知上 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因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 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於坦認其確有對於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惟 矢口否認其加重強制性交與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只知A女 生日與正就讀國中一年級,惟其並未換算,不知A女未滿14 歲,其於98年5 月間在其住處頂樓梯間非有意觸摸A女胸部 ,而係無意碰到云云。
㈡經查,前揭事實欄二所載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38 號案件 訊問中及審判中坦認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屬實(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2頁,聲羈卷第 5 頁至第6 頁,審理卷第30頁),並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與 偵查中指訴歷歷(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5頁至第68頁 參照),復有被告與A女在網路即時通之通訊內容資料、電 話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45 頁、第50頁至第52頁參照),信為真實。依卷附之被告與A 女即時通通訊內容所示,證人A女經被告詢問後曾告以其出 生年月日、就讀國中一年級等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且坦認:「被害人有告訴我她的出生年月日」等語(本院審 訴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依職權函詢97學年度國內就讀國 民中學一年級學生之年齡分布資料,經回函略以未滿12歲者 占百分之一點三七;12至未滿13歲占百分之九十七點七四; 13至未滿14歲者占百分之零點八;滿14歲者始占零點零九尚 不足百分之零點一之事實,有教育部98年10月21日台統字第 0980182136號函在卷足稽(審查卷第42頁參照),足見國一



學生年齡未滿14歲者,乃逾百分之九十九點九而幾近全數, 是被告既知A女出生年月日尚且知A女就讀於國民中學一年 級,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當為被告知之甚明,甚且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滿十四歲 ?)知道」、「(是如何知道的?)他跟我說他是國一生」 、「(你既然知道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何仍要求被害人為 你行口交?)被害人叫我不要和她見面,但我不希望和她斷 絕連絡,所以我要她幫我口交」等語(聲羈卷第5 頁背面) ,甚為詳確,亦自承確係知悉證人A女未滿14歲無誤。被告 雖辯稱不知A女未滿14歲;被告選任辯護人亦雖為被告辯稱 本院去函之際係國一上學期,倘於下學期去函詢問滿14歲比 例將提高云云。惟縱令如辯護人所辯,原未滿14歲國民中學 一年級學生,因此滿14歲者,亦係該函所稱僅占百分之零點 八之13至未滿14歲之學生,絕大多數逾百分之九十九之國民 中學一年級學生仍係未滿14歲無誤,被告既知A女於事發當 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一年級,即可知A女係有極高度之蓋然性 為未滿14歲,實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 於本院訊問中供稱A女未滿14歲,係出於警察告知云云,惟 國民中學一年級學生年齡若何,成年人憑一己常識與自身經 驗,不需何等高深學問實可輕易判斷知悉,並以被告前後不 只與A女見面一次,對於A女之外貌與成熟度等情,自係了 然於胸,被告更係完全知悉A女實際出生年月日,值此情狀 ,對於A女年齡何須他人告知始能知之?是以,被告與其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前詞,無非為臨訟卸責,實不可採。被 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㈢前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對A女所為性騷擾之犯行,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甲○ ○家頂樓樓梯間有過三次,第一次去他就對我有不禮貌行為 ,但好像不是很明顯,我也不是很記得,那次他有道歉。五 月間去的那次是第二次,我與他碰面後,到他家裡住處頂樓 樓梯那邊,我坐在樓梯上面,聊天時他拉我過去坐在他大腿 上,我要起身,但他用手抓我的手,我就側身坐在他右大腿 上,我坐在他大腿上後,他就沒有抓著我的手,我們兩個就 聊天。後來他應該是從正面,用類似搓揉的方式摸我胸部。 我之前在偵查中說他也有抱我,那好像是我坐在他大腿上前 的另一個動作。他摸我的動作我認為是故意的。他是在我們 談話過程中,突然伸手摸我胸部,我事前也不知道他會摸我 胸部,當他摸我之後,我才知道他會摸我胸部。他摸我胸部 後,我就馬上推開他的手,硬推開他並且起身,我推開與起 身的動作差不多同時,這次起身他就沒有再抓我的手,我推



開後他動作也就停了,也有跟我道歉,他沒有再繼續摸我胸 部等語詳確(審理卷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參照),核與 證人A女先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擁抱並觸摸其胸 部,為其推拒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5頁、第66頁參照) ,復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98年5 月間在我住處 頂樓樓梯間那次,是我約A女出來的,約出來是要聊天,一 開始A女坐我旁邊,後來A女坐在我大腿上面聊,她是以側 坐的方式坐在我大腿上面等情可佐(審理卷第13頁背面至第 14 頁 背面),足見證人A女所證前情非虛,益見被告與A 女於被告頂樓樓梯間見面後,原係併肩而坐,詎被告乘此A 女與其距離既近之機會,忽擁抱A女,惟因A女推拒乃放手 ,嗣被告拉A女坐至其右大腿上,期間A女有意起身,惟經 被告以手拉住,A女遂仍坐於被告右大腿上,被告亦未再抓 住A女之手,A女亦與被告談話,詎被告再次利用A女與其 談天且與其距離既近不及立時抗拒之機會,再以手伸向A女 之胸部搓揉,惟為A女迅即推開起身,被告亦即行縮手並向 A女道歉乙情無誤。被告所辯前情無非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是被告確實有於98年5 月間,在其住處頂樓梯間,意圖性 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對A女迭次為擁抱並觸摸胸部之性 騷擾犯行無誤。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刑法第224 條之 1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 五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性騷擾防治法於 94 年2月5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 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準此,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所規定『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 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 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至 於『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 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 害之概念;強制猥褻罪係以猥褻之意,壓抑或影響被害人性 自由之意思,以滿足性慾、引起他人性慾之傾向,屬性侵害 之犯意。就性騷擾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以觀,為 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就現行刑法 並未處罰不具強制性之猥褻行為,另立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 定加以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法定刑度則低於現 行刑法第224 條之規定,故刑法所增列『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其強度應高於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行為,並應 與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猥褻行為手段之立法區隔,否則,『 性騷擾』之猥褻行為手段莫不違背被害人主觀意願,如立法 者本意認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何須另立性 騷擾防治法規範?故在解釋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中所謂『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時,自不得僅以為著重於保護被害人 之意願,不論行為者施用何種手段,只要係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式而為之猥褻行為,即成立本罪。因之刑法第224 條 強制猥褻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指行為人仍 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始足當之, 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者,均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分別有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 字第2831號判決足資參酌。茲查,被告牽拉A女之手使A女 坐其右大腿上,期間A女有意起身,為被告拉住,A女遂仍 坐於被告右大腿,而後被告未再抓住A女之手,A女亦係坐 於被告右大腿與被告談話乙情,已如前述,是應認A女為被 告牽拉坐至被告右大腿上心中雖有些許不願,惟坐於被告之 右大腿係仍出於己意,之後尚且與被告談天。次查,被告觸 摸A女胸部,A女係能迅即推開起身,證人A女尚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照這麼說,被告是在你們談話過程中, 突然伸手摸你胸部?)對」、「(事前你知道嗎?)不知道 」、「(當他摸你之後,你才知道他會摸你胸部?)對」、 「(當你感覺他在搓揉你胸部時,你就馬上推開他的手,然 後就起身?)對,應該是推開他的手的時候順便起身」等語 (審理卷第27頁背面參照),是應認被告觸摸A女胸部係偷 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並非施用強制力以壓制A女



意志,足認被告所為係乘A女不及抗拒無誤。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係以強制力擁抱A女而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嫌,惟據 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抱妳時妳是否反抗?)是 ,我叫他不要這樣,被告仍繼續抱,後來才放開」;於警詢 時證稱:「(請問甲○○對你性侵害幾次?分別如何發生? )除了98年6 月26日那一次性侵害之外,在之前她約我去她 家,詳細時間我忘了,一樣在他住所的頂樓樓梯間他對我上 下其手,抱我和摸我胸部,因為我反抗他,他就當場向我道 歉」等語,雖證稱被告有擁抱並觸摸其胸部,其表示不悅或 不舒服之反對意思乙情,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施用強制力情形 為何,徵諸A女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對被告擁抱之方式不復記 憶等語(審理卷第27頁),況A女於警詢時稱:「(抱我… 因為我反抗他,他就當場向我道歉」等語(偵查卷第15頁參 照),是認被告係在A女表達不悅與抗拒之態度後即已休手 ,方有此道歉之舉,是以,可見被告對A女所為擁抱亦屬較 為偷襲性、短暫性而非強制力可比。參以事發未幾,證人A 女於98年6 月13日下午2 時8 分、9 分與被告即時通留言內 容亦稱:「阿還有啦,到你那邊去,給我的感覺又像是騷擾 」、「(我騷擾妳啥?)對我的肢體碰觸我感覺很不舒服怎 樣?我配合你配合的很心不甘情不願,你該感動了,我還願 意配合」等語(偵查卷第35頁參照)。證之被告觸摸A女胸 部後,A女能旋即推開被告之手並立時起身,而被告對A女 迭次所為擁抱與觸摸胸部犯行,又係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其 住處頂樓樓梯間此一緊密時空所為,是可認被告對A女所為 擁抱與觸摸A女胸部種種舉動,均係出於性騷擾之同一意圖 ,並無施加以強制力或其他足以壓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手段 之情。是以,被告於當日對A女所為擁抱與觸摸A女胸部之 種種舉動,當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處罰之性騷擾犯行無疑 ,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圖以免責飾卸 ,不可採信,被告分別所為性騷擾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利用A女與其談天過程,乘A女 坐於身旁與其右大腿上距離既近未及反應、抗拒之機會所為 ,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24 條第2 項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尚有未合,而本院所認被告性騷擾犯行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二者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起訴法條自 應予變更。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強暴與恐嚇之手段



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意圖,於98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頂樓樓梯間,迭次為擁抱A女並觸摸A女 胸部之舉,是犯意單一、各次舉動具備時空密接關係、侵害 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係先為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身體各處,進而強迫A女 為其自慰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各次強制猥褻舉動均係加重 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之際,A女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1 份可憑,被告係於77年3 月30日生則為成年人,是被告所 為性騷擾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對於 被害人之年齡所為加重之規定,本身即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 對被告犯行予以加重,被告對A女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自 無庸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所為性騷擾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行為時空均可切 割,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審理卷第4 頁),然出於一己色慾迭為性騷擾與加重 強制性交犯行,均侵害A女對於性之自主決定權,後者犯行 對於A女施加強暴與恐嚇之手段,更嚴重侵害未滿14歲之A 女身心順利正常發展,雖與A女與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參照),然犯後 猶飾詞否認性騷擾犯行並就強制性交犯行避重就輕之態度難 稱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2款 、第51條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乃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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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