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3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85年5 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圳頭村住處內 ,向甲○○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以自己名義擔任會首召 集互助會,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而參加後,乙○○即先 於互助會會單上偽造未實際參加之「葉承泓」(起訴書誤載 為葉承鵬)、「葉承鴻」、「黃信忠」、「邱瑞珠」、「張 瑞美」、「張美惠」等6 人名義之人頭會員姓名,而與如附 表所示之會員約定互助會會期自87年5 月15日起至91年2 月 15日止,連同會首共4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採內標制,標會時間為每月15日,地點則係在其當時另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街78巷3 號之住處,並將互助會會單交付 予如附表所示會員而行使之。後乙○○再於會期內之不詳標 會時間,在其上開八德市之住處內,連續冒用上揭人頭會員 及其餘不詳會員之名義,偽造不詳金額之投標單並持以行使 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上揭人頭會員及如附表所示未得標之會 員,且使渠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該期會款予乙○○,而 受有損害,乙○○則因此獲利約8,750,000 元。嗣於90年 4 月15日,乙○○因故停止本互助會時,依會期推算應僅餘活 會11會,然實際上卻仍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會員共 25會未得標,渠等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且:㈠核與告訴人甲○○及會員邱秀銀、潘徐秀蘭、林麻華 、陳啟敏、陳張貴蘭、潘林金英、陳素貞、張素梅、黃貴英 ;會員李美聯、丙○○○之配偶馮清富、劉紹緣;會員柯素 琴之兒子吳志文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上揭會員均確有 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互助會停止時,仍係活會會
員,而被告事後曾書立道歉書且召開協調會,表示願償還活 會會員之損失等語相符;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冒用之人頭 會員姓名為「葉承鵬」、「黃信忠」、「邱瑞珠」、「張瑞 美」、「張美惠」等5 人,惟觀之卷附互助會會單,並無「 葉承鵬」此會員姓名,是應係會單中「葉承泓」之誤,再參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之:會單上之「葉承泓」與 「葉承鴻」係同一人等語,應堪認此2 人均係被告所虛列之 人頭會員,準此,本案被告所冒用之人頭會員應共有6 人, 是起訴書此部分即屬誤載;㈢本案雖因被告及會員均未留存 各該次開標之相關紀錄,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獲利益究竟 若干,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書立之道歉信,其上乃係載 明未得標會員共25會,其每會應償還350,000 元,是依此基 準推算,可知被告之獲利應約為8,750,000 元;㈣此外,復 有互助會會單、道歉書暨活會名單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 ,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 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 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 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
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 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 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他人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密,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 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己 私用,竟先於互助會會單上虛列人頭會員,再偽造人頭會員 及不詳會員之名義書立投標單,並持以行使以表彰該人等得 標後,向如附表所示未得標會員騙取各該期之會款而供己花 用,所為實不足取,且因而所得利益匪輕,復仍未與未得標 會員真正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之損害,惟兼衡被告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被告所偽造記載有人頭會員姓名之互助會會單及各該次 標會時所偽造之標單,因均經被告丟棄而告滅失,是為免將 來執行之不便,爰不另就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 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會員姓名│參加會數│狀 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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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資彬 │ 1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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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謝秀銀 │ 1 會│未得標│應係邱秀銀之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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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鈺美 │ 1 會│未得標│應係陳玉美之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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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啟敏 │ 1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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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柯素琴 │ 1 會│未得標│已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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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阿春 │ 1 會│未得標│全名為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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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張貴蘭 │ 1 會│未得標│全名為陳張貴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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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金英 │ 1 會│未得標│全名為潘林金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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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素貞 │ 1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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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劉代書 │ 1 會│未得標│全名為劉雲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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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林麻華 │ 1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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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劉守隆 │ 1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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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陳伍鎮 │ 1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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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劉桂珍 │ 1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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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阿梅 │ 1 會│未得標│全名為張素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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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李美聯 │ 1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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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甲○○ │ 2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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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林振盛 │ 1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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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貴英 │ 1 會│未得標│全名為黃貴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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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徐秀蘭 │ 2 會│未得標│全名為潘徐秀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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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徐進煌 │ 2 會│未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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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徐進貴 │ 1 會│未得標│已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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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張宜政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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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劉代書 │ 1 會│已得標│與編號十為同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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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李清忠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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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李瓊華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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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陳秀春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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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陳伍鎮 │ 1 會│已得標│與編號十三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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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楊美玉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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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邱嘉惠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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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蘇宛玉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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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梁莉莉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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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黃文信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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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葉禳景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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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張資政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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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個人 │ 1 會│已得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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