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76號
TYDM,98,訴,1176,201003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0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堅」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 ,然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堅」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堅」)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 約定乙○○依「小堅」指定之時間,向「小堅」領得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乙○○負責 接聽上開行動電話,與撥打該電話者約定地點,乙○○前往 該約定地點交易愷他命。於民國98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 丁○○撥打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乙○○接聽 後,與丁○○約定交易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賣場對面 ,乙○○即駕車前往該約定地點,丁○○即向乙○○以400 元購買1 包愷他命,乙○○即將1 包之愷他命交付丁○○, 丁○○亦將價款400 元交付乙○○。嗣於98年5 月11日凌晨 2 時50分許,乙○○駕駛車號HL-143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路與大連街口,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卷第 26 頁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 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每日2,000 元受僱他人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於98年5 月11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與大連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於98年5 月10日晚間 11時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辯稱:98年5 月10日晚間11時是丙○○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賣場與丁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接獲丁○○撥打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即駕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大 潤發賣場對面,與丁○○交易價值4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丁○○每次都 以400 元的代價購買1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丁○○都是 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就送到桃園縣平 鎮市大潤發對面將毒品販賣給丁○○,丁○○最後一次是 於98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向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一樣是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將毒品送到桃 園縣平鎮市大潤發對面給丁○○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 面、第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最後1 次是在 98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對面賣毒 品給綽號「咕弟」之人(即丁○○)(見偵查卷第30頁) ,伊在警詢中所述均實在,伊是在被查獲前一天,也就是 5 月10日,賣1 包400 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綽號「咕弟 」之人(即丁○○),交易地點是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 對面(見偵查卷第66、67頁)等語;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 仍坦承:綽號「咕弟」之人就是丁○○,伊最近1 次是98 年5 月10日晚間10點多,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對面將毒 品交給丁○○,每1 包伊賣400 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 羈字第315 號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核與證人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是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購買毒品,在伊被查獲的前1 次,就是被告把毒品交付 給伊等情(見偵查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除 了在98年5 月11日被警方逮捕時見過被告,之前也見過被



告,與被告見面的原因就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於 98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有向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地點是在伊家門口, 伊家是在桃園縣平鎮市大潤發附近,伊是購買1 包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金額是400 元,伊撥打號碼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與伊交易者有被 告,伊在警詢中稱最後1 次撥打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98年5 月10日晚間約11許屬 實,伊確定在98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有拿到毒品等語( 見本院99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11、13、17頁)均相 符,參諸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此為一般人普 遍均所知悉,若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丁○○,被告顯不致供承此等不利於己之情節。此外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40.57 公克(包裝塑 膠袋總重約9.66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有該局98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98006828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57頁)。足證被告前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羈押訊問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警詢中會承認販賣毒品予丁 ○○,是因為甲○○有出面幫伊請律師,且幫伊辦理具保 ,但伊交保出去後,甲○○卻只拿2 萬元給伊,說只能幫 伊到這裡,所以伊才翻供,98年5 月10日晚間是綽號「阿 沐」之丙○○去交易的,伊所稱的「小堅」是虛構的,伊 是受僱於甲○○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3 、14、15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甲○○、丙○○到庭詰 問,證人甲○○否認僱用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 本院99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9 頁);證人丙○○亦 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受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 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之事實(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 採;況本件係於98年5 月25日被告之配偶陳靜慧方為被告 委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書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46頁),然被告於98年5 月11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羈押庭時均供承於上揭時地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丁○○之事實不諱,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委任 辯護人之時間,係於被告為上開自白之後,則縱如被告偵 查中辯護人之費用係甲○○所支付,在時間上,亦顯與被 告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無涉。再者,被告



遭警查獲後,提供被告委請辯護人及辦理具保相關費用者 均為甲○○,與被告所稱之丙○○無關,則丙○○並未對 被告施以任何恩惠,若本件前往交易毒品者確係丙○○, 被告實無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迴護丙○○之理。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嗣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於98年5 月10日晚 間11時許,伊交易毒品的對象不是被告,伊被抓之前一次 應該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99年2 月4 日審判 筆錄第11、12頁),惟其復稱:伊忘記其遭警查獲前一天 是向何人購買毒品,伊不確定(見本院99年2 月4 日審判 筆錄第13、14頁),惟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 確證稱98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係向被告購買1 包400 元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容已詳如前述,核與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情節相符 ,亦已如前述,如證人丁○○確未於98年5 月10日晚間11 時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何以於偵查中明確向 檢察官表示係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且與被告 上開所供相符?再參諸證人丁○○所稱購買毒品次數頻繁 ,難免因時間經過發生記憶混淆模糊,且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丁○○與被告同在法庭內,其心理上當受極大壓力, 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證:於98年5 月10日晚 間11時許,伊交易毒品的對象不是被告云云,當與事實不 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丁○○固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伊是 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本院99年 2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14頁),依卷附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於98年5 月10日晚間11 時許,並無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伊於98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有撥打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伊可能是用別的電話打的,伊有時候會拿伊 姊姊的電話去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99 年2月4 日審 判筆錄第11、14頁),則證人丁○○所稱其於98年5 月10 日晚間11時許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毒品,應係記憶錯誤,參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羈押訊問中均坦承證人丁○○曾撥打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不得僅以證人 丁○○就其使用何號碼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乙節陳述有誤 ,即逕認其所證「確於98年5 月10日晚間11時許向被告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不實。故本件現雖無從查知證 人丁○○係使用何號碼電話向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惟證人丁○○確於98年5 月10 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自可認定。
(五)又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雖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使本院 無從確認被告販賣所得之利潤。被告與丁○○間既非親故 至交,是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之相約 交易毒品之理?再參以被告遭查獲時攜帶數量高達42包之 毒品,且每包重量相近(見偵查卷第22頁),顯係刻意分 裝便於販賣;又其係與丁○○以電話聯絡相約,並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 無異;另參諸被告自陳係以每日2,000 元受僱他人販賣毒 品,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受僱甲○○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云云,惟此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 且檢察官於98年7 月8 日訊問被告時,已就「甲○○」之 身分詢問被告,然被告亦未向檢察官陳明上情,則被告上 開所述,即非無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陳屬實, 自難認甲○○係本件共犯。
(七)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靜慧以證明案發後係甲○○為被 告辦理具保及選任辯護人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 72號卷第26頁背面),惟此節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 且不影響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自無傳喚之必要,一 併敘明。
(八)綜上互核以參,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免卸飾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 11之1 、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 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 7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較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增訂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則屬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認新法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遭查獲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推估驗前純質淨 重約30.29 公克,則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自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 堅」間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 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應依 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其早於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是被告事後否認販毒之抗 辯,並無礙於其已於審判中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6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 為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云云。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受僱於甲○○,惟 所述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
本件被告雖所稱毒品來源為甲○○乙節,然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並未對甲○○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業據蒞 庭檢察官向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本件自 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竟意圖營利 而販賣毒品,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破壞善良社會風 氣,並參酌其販賣之數量,犯罪所得,其參與情節,並考 量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已如所述,因被告販賣該毒品已構成犯罪, 則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 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 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小堅」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400 元,依上開規定,自皆應



予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共犯「 小堅」所有與證人丁○○間聯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用,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先以42 個塑膠夾鍊袋(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塑膠夾鍊袋)分裝 為42小包,再放置於1 個塑膠夾鍊袋(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塑膠夾鍊袋)(見卷附偵查卷第21、22頁照片),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共犯「小堅」所有 ,包裝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具有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及便於攜帶、販賣之用, 故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若應沒收之物係 屬特定之物,因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 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 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無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另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併 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SIM 卡1 張,雖係被告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惟依卷附該門號所有人資料,其用戶姓 名為林美花(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第17頁),是 該SIM 卡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小堅」所有,自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八)末按,本件起訴書固記載「於98年5 月11日凌晨2 時許, 乙○○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準備與不特定對象進 行毒品交易之際,因其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等語,惟此 部分並未具體載明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價金等,且此部 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表明此部分係查獲過程之描述,不 在起訴之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自 毋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8條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40.57 │就愷他命│
│ │42 包 │公克(包裝塑膠袋│毒品本身│
│ │ │總重約9.66克),│宣告沒收│
│ │ │取樣0.07公克(已│(鑑驗用│
│ │ │鑑析用罄),餘淨│罄之愷他│
│ │ │重30.7 公克 │命,已滅│
│ │ │ │失,不予│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透明塑膠夾鍊袋 │42個(總│共犯「小堅」所有供本│
│ │ │重約9.66│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克) │所用之物 │
├──┼────────┼────┤ │
│ 2 │透明塑膠夾鍊袋 │1個 │ │
├──┼────────┼────┼──────────┤
│ 3 │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 │共犯「小堅」所有供本│
│ │(不含SIM 卡)(│ │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其上黏貼書寫「 │ │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之標│ │ │
│ │籤紙) │ │ │
├──┼────────┼────┼──────────┤
│ 4 │現金 │新臺幣 │被告本件共同販賣第三│
│ │ │400 元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非被告或共犯「小堅」│
│ │ │所有 │
│ │ │ │
├──┼────────────┼──────────┤
│ 2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張) │ │
├──┼────────────┼──────────┤
│ 3 │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含│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張) │ │
├──┼────────────┼──────────┤
│ 4 │現金新臺幣25,600元 │與本案無關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