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簡字
第1215號民國98年9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848 號「旺萊小吃 店」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店日常經營及管理,明知「送行 」、「小鳥」、「風箏」、「堅持」、「思相枝」、「問花 」、「蝴蝶夢」、「我問天」「心碎再碎」、「迷魂香」、 「搖咧」、「心愛再會啦」、「今生今世」、「愛情爐丹」 、「一種人一種味」等15首歌曲,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在公開場所內供不特定人士演唱,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2 日起,將王鳳霞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 1 台,擺設於旺萊小吃店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某真實姓名 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先後2 次接續將上揭15首音樂著作及其他不 詳歌曲重製燒錄至該伴唱機內,再以王鳳霞所有之遙控器 1 支、點歌本1 本,供前來消費之顧客點選上開歌曲公開演唱 ,而侵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10 月31日晚上9 時許,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員工至上開店 內消費蒐證查知上情,復於同年11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 為警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點歌本1 本及搖控器1 支。二、案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甲○○、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 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甲○○、乙○○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 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 干擾,且證人甲○○、乙○○並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 調查程序具結作證,經被告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 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 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伊僅在旺萊小吃店煮飯、打掃,不知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 機有無上開15首歌曲,不知何為著作權,警察臨檢當日該店 亦未營業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97年11月24日下午3 時45分許至旺萊小吃店內查獲之 電腦伴唱機1 台,其內確有「送行」、「小鳥」、「風箏」 、「堅持」、「思相枝」、「問花」、「蝴蝶夢」、「我問 天」、「心碎再碎」、「迷魂香」、「搖咧」、「心愛再會 啦」、「今生今世」、「愛情爐丹」、「一種人一種味」等 15首音樂歌曲,且上揭音樂歌曲分別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司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轉讓而享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被告並未獲得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授權重製或公開演 出上揭歌曲一節,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 ,並提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5紙 為證(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34至42頁,本院卷第41至51 頁),復有在旺萊小吃店內攝得之點歌本、電腦伴唱機、電 視螢幕播放上開侵權歌曲等現場照片共41張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4至28頁、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㈡、被告丙○○○自96年12月2 日起至97年11月24日下午3 時45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進出之旺萊小吃店內,擅自重製,及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前開15首歌曲之 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 認:伊自96年12月2 日起就在旺萊小吃店擔任現場負責人, 負責經營店內事務,清楚店內之營業情形,只要客人投幣20 元,就可播放點唱店內電腦伴唱機之歌曲,該電腦伴唱機是 從96年12月2 日起開始擺放營業。後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先生」之人前來店內推銷灌錄新歌,即以每次 500 元代價,令「陳先生」將歌曲灌錄至伴唱機內,前後共灌錄 2 次,其中「我問天」、「迷魂香」等歌曲曾有客人點唱過 ,伊沒有申請公開播送之授權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11 頁、第53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經證人 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任職豪記影視唱片 有限公司法務人員,因接獲「旺萊小吃店」侵害公司著作權 之匿名檢舉,故於97年10月間即先去「旺萊小吃店」佯裝消 費者勘察,該店係採包廂型態營業,當日進入包廂後,係由 被告介紹消費方式,開啟點唱機、電視,伊根據點歌本目錄 點選歌曲,在點歌目錄上即發現有侵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 司之上揭歌曲,且可供點播演唱,乃向警方提告,並於97年 11月24日陪同警員至該店執行取締,當時小吃店的門可以打 開,處於營業狀態,伊等遂佯裝消費者,進入店內後,亦係 由被告招呼進入包廂,打開伴唱機供其等使用,伊將上開15 首侵權歌曲點播出來後,即告知店家來意並拍照存證等情( 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綦詳;核與證人 即本案查獲警員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於 97年11月17日至平鎮分局提出告訴後,即先與甲○○至旺萊 小吃店附近進行訪查,確認該店確實有營業。97年11月24日 當日,伊就與小隊長林合河、甲○○,前往該店喬裝為消費 客人,經被告介紹消費方式、打開伴唱機,伊即點播前開15 首歌曲,確認可播放在電視螢幕上供點唱後,才叫被告進入 包箱內,表明警員身份,並將取締歌曲一首一首放給被告看
,同時就點歌本及電視螢幕拍照取證,被告均在場等語(見 偵查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相符,復有在旺萊 小吃店內攝得之點歌本、電腦伴唱機、電視螢幕播放上開侵 權歌曲等現場照片共4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案件 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24至28頁、第43至45頁、第17頁、第20頁),及點歌本 1 本、搖控器1 支等物扣案可佐。綜據前開事證互核觀之,被 告確有於上揭期間,擅自重製,及在不特定人得進出之旺萊 小吃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前 開歌曲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洵堪認定。其辯稱僅在旺萊小吃 店煮飯、打掃,不知店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有無上開15首歌 曲,為警查獲時該店並未營業云云,均屬無稽,不足為採。㈢、又被告在旺萊小吃店內擺設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歌曲牟 利,該電腦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公開演唱,因未留存 任何紀錄,且出入旺萊小吃店之客人甚多,復無庸表示身分 ,自無從得知何人曾經以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何首歌曲,而該 電腦伴唱機內灌有數百首歌曲,此觀扣案之點歌本即明,則 告訴人代理人或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顧客點唱上揭 15首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顧客演唱該等歌 曲始足以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 利,即無從實現,被告既自96年12月2 日起至97年11月24日 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確有長期以該電腦伴唱機 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唱之行為,應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 人點唱上揭15首歌曲而公開演出,不以當場查獲確有顧客人 點唱為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不知著作權為何,亦不知上揭灌錄之歌曲違法 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伊曾以 每次500 元代價,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 將歌曲灌錄至伴唱機內,前後共灌錄兩次,該等歌曲並未申 請公開播送授權等語不諱。而邇來政府一再利用大眾傳播媒 體宣導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大力查緝非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歪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我國國民,復為旺萊小吃 店之經理,就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以提供電腦伴唱機供顧 客在店內公開演出,作為營業項目,對於店內擺放之電腦伴 唱機其內歌曲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證諸常情,本應較 一般人更加審慎留意,詎其卻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任由某姓 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於未提出任何權利來源證明 之情形下,即將數10首音樂歌曲重製燒錄至電腦伴唱機,供 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該等重製燒錄之歌曲顯屬未經合法授 權之音樂著作,被告自是知之甚詳。所辯不知「陳先生」灌
錄之歌曲違反著作權法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 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96年12月2 日起至97年11月 24日間,未經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同意,與某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上開歌曲接 續重製燒錄至電腦伴唱機內,並擺設在所經營之旺萊小吃店 內,供不特定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 公眾,核其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重製上開音樂著 作之犯行部分,與「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 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 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 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以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 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時 間密接下,在同一地點,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至同一伴唱機 內;而其在旺萊小吃店內擺設燒錄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 腦伴唱機,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亦係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 從事,未曾間斷,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 仍應以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其上開二犯行均應論以一罪 即為已足。被告先實施重製行為,繼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其所犯上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與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侵害詞曲數量等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判處被告拘役45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以未扣案(誤載為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台,及扣案之點歌本1 本、搖控器 1 支,均係王鳳霞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因著作權法第98 條既無如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 第265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規定,則著作權法第98條所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自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上開物 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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