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1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8年5 月8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收執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各壹枚及移送聯同欄位偽造指印壹枚、酒精測定紀錄單「受測者簽章」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簽名」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備忘錄」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時間」欄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表明不需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98年5 月8 日許致軒名義第1 次調查筆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叁枚、同日上述派出所許致軒名義第2 次調查筆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貳枚及指印伍枚、許致軒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許致軒名義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指印拾玖枚、98年5 月8 日偵查筆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8年5 月8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收執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各壹枚及移送聯同欄位偽造指印壹枚、酒精測定紀錄單「受測者簽章」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簽名」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備忘錄」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時間」欄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表明不需通知)「被通知人簽
名捺印」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98年5 月8 日許致軒名義第1 次調查筆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叁枚、同日上述派出所許致軒名義第2 次調查筆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貳枚及指印伍枚、許致軒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許致軒名義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指印拾玖枚、98年5 月8 日偵查筆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5 月8 日凌晨2 時3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7381-VU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 213 號前,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自撞安全島,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查獲(所涉公共危 險部分,業據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其不知情之友人許致 軒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上開現場 ,接續在同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收執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許致軒」簽名 各1 枚及在移送聯同欄位偽造指印1 枚(其中收執聯部分交 由甲○○取回)、在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受測者簽章」欄上 偽造「許致軒」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受測者簽名」 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1 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備忘錄」欄上偽造「 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1 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時間」欄及「被通知 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表明不需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許致軒 」簽名及指印各1 枚,而分別偽造完成表示許致軒已收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表 示許致軒為該酒精測定紀錄單顯示測定值之受測者用意之證 明、表示許致軒福確為該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受測者用意之證明、表示許致軒確為該交通事故當事 人用意之證明、表示許致軒已收受逮捕通知用意證明之文書 、表示許致軒表明不用通知親友其被逮捕用意證明之文書後 ,一併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 規、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許致軒本人。甲○○復另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 出所98年5 月8 日許致軒名義第1 次調查筆錄上偽造「許致
軒」簽名及指印各3 枚、同日上述派出所許致軒名義第2 次 調查筆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2 枚及指印5 枚、在許致軒 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1 枚、在許致軒 名義之指紋卡片上捺印偽造指印19枚、在98年5 月8 日偵查 筆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 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許致軒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鑑定後,始為警發覺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經 被害人許致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許致軒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 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符,亦有該局98年7 月16日 刑紋字第0980098624號函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 ○偽造之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 告知親友通知書(表明不需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竹派出所98年5 月8 日許致軒名義之第1 次、第2 次 調查筆錄、許致軒口卡片影本、許致軒名義之指紋卡片、98 年5 月8 日偵查筆錄各1 份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97 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而 被告偽造上開署押及偽造前揭私文書以行使,分別足以影響 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警察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並有使許致軒本人受交通裁罰或刑事處罰之虞,自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指行使偽造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部分)及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指2 次調查筆錄、口卡 片影本、指紋卡片、偵查筆錄部分)。被告冒名應訊,雖先 後在調查筆錄、許致軒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偵查筆錄上 偽造署押,惟其仍屬1 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祇 論以1 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許致軒 名義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1 次同時行使同 1 人名義之數私文書,侵害法益相同,祇論以1 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備忘錄」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 印各1 枚持以行使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2 罪,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 避刑事責任而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 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警察及偵 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許致軒本人無辜受交通 裁罰、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98年5 月8 日填單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收 執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許致軒」 簽名各1 枚及在移送聯同欄位偽造指印1 枚、酒精測定紀錄 單「受測者簽章」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受測者簽名」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1 枚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備 忘錄」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1 枚、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時間 」欄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1 枚 及指印2 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 知親友通知書(表明不需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 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 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除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外, 均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另該收執聯雖由 被告收執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上述各該偽造私文書除其上偽造之署
押外,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98年5 月8 日許致軒名義第1 次調查筆錄上偽 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3 枚、同日上述派出所許致軒名 義第2 次調查筆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2 枚及指印5 枚、 許致軒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許致軒」簽名及指印各1 枚、許 致軒名義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指印19枚、98年5 月8 日偵查 筆錄上偽造「許致軒」簽名1 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 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