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2016號
TYDM,98,桃簡,2016,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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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 行記載支票號碼應更正為「BG0000000 號」, 又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記載「在該支票背面,偽蓋... 」 應更正為「在該支票背面,盜蓋...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簽名,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 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 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 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 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被告明知未得兆金 企業社負責人丙○○○同意,竟仍於台北富邦銀行票號:BG 0000000 號支票背面盜蓋由其負責保管而持有之「兆金企業 社」印文,以表彰兆金企業社於支票上背書之意思,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所盜蓋之「兆金企業社」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 尚不構成偽造印文罪,併予敘明。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 兆金企業社負責人授權及同意,逕行盜蓋其負責保管而持有 之「兆金企業社」印文於支票背面表彰背書之意,將上開支 票交付予甲○○,甲○○再持以向台北富邦銀行為付款之提 示,足以生損害於兆金企業社,其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96年4 月間至甲○○之公司借貸金錢 ,遍查全卷無法特定確切犯罪時間為4 月間之何日,依最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之4 月



間,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 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支票背面背書人欄所盜蓋之「兆金企 業社」印文1 枚,係被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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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