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1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8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98年02月10日19時30分許,欲將其所駕駛業務上所駕靠行於 中航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FH─567 號營業大貨車順向停 放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16號右方附近無分向設施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車道寬5 ‧5 公尺,車 道2 側各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兩側路間各寬1 ‧5 公尺之無路名產業道路由埔心往五權、青埔方向之路旁時, 因該車車身寬度顯然超過該路段路肩寬度,若在該路段停車 將有部分車身佔用車道而妨害他車通行;甲○○即應注意在 該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 將該車順向停放於該路段右側,其車身左側各佔用車道在1 ‧7 公尺至1 ‧9 公尺間。於同日20時10分許,乙○○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拼裝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行經該處時,其前方有 甲○○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於該處;乙○○即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 意,竟疏於注意及其車前有甲○○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於該 處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避必要之安全措施。乙○○之機 車車頭因而碰撞甲○○營業大貨車左後方,乙○○因而人車 倒地,其身體受有多處撕裂傷及擦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將乙○○送醫治療,並循線查獲甲○ ○犯罪。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於前時、地, 駕駛前開營業大或車,行經上開處所將車停於該產業道路之 該路段,告訴人騎上開機車碰撞其營業大貨車左後側肇事, 告訴人有受傷,該處不可以停車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 係將該車臨時停放於該處返家休息,該路段係白色路面邊線 ,其才臨時停放於該處云云,否認有過失情事。惟查告訴人 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就被告前開違規停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
實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 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6張、 被告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01份、該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01份、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0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6張、被告職業大貨車駕照影本 01份、該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01份、告訴人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影本01份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鄉道,限速時 速4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該路無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車道寬5 ‧5 公尺,車道2 側各劃設有路面邊線 (白實線),兩側路間各寬1 ‧5 公尺,被告之營業大貨車 順向停放於該路由埔心往五權、青埔方向之路旁右側,其車 身左側前、後端佔用車道在1 ‧7 公尺至1 ‧9 公尺間,車 身左後側有擦撞痕跡,車身左後側左後車輪後側下方有油漬 一攤延伸至車身左側旁;告訴人機車左倒於該大貨車後側, 車頭逆向朝埔心方向等情。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事故後其 機車有被移動過,其機車原應倒於油漬處等情,此與被告之 營業大貨車左後側之擦撞痕跡及現場油漬位置相符,亦堪採 信。該路段雖劃設有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路面邊線外側之路 肩雖可停車,但不得跨越路面邊線占用車道,因被告之營業 大貨車車身過寬,於該路段停車時,車身無法完全於路面邊 線外側,若於該處停車,將有部分車身將佔用車道,故被告 之車輛不得停車於該處佔用部分車道妨害行駛於車道內之他 車通行,被告竟仍將車停於該路段,其車身左側前與後端各 佔用車道1 ‧7 公尺至1 ‧9 公尺間,顯會妨害行駛於車道 之他車通行,被告竟將該車停放於該處而車身左側佔用部分 車道,妨害行駛於車道之他車通行,因而肇事。按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 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警詢自陳於98年02月 10日19時30分許停車於該處等情,而本件肇事時間之同日20 時10分,被告仍停車於該處而肇事,據被告開始停車之時間 已經過40分鐘之久,被告顯非臨時停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其係將該車臨時停放於該處返家休息,該路段係白色路面 邊線,其才臨時停放於該處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其看見被告所停車輛,來不及閃避就 撞上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忽然看到黑影就撞到,其 有開大燈,該路段有路燈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該 路段有路燈等情,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
載該路段夜間有照明等情及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夜間有路燈 照明之情相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夜間路燈照明 ,告訴人且有開大燈照亮車前,若其有注意車前狀況,理當 可看見被告車輛停於該處之情形,被告之車輛雖佔用部分之 車道(佔用車道1 ‧7 公尺至1 ‧9 公尺間),但該車道仍 有寬3 ‧6 公尺至3 ‧8 公尺之空間,足供告訴人之機車通 過,告訴人若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車或於被 告停車處將車偏向車道左側行駛通過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均 可避免碰撞,然依告訴人所稱:其看見被告所停車輛,來不 及閃避就撞上等情、忽然看到黑影就撞到等情,告訴人顯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避權措施情事。告訴人於警 詢、本院訊問時指稱該路段很暗,該路段路燈當日沒有亮云 云,顯與實情不合,而非可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 傷勢,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三、按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九十四條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欲停車於上開無分 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車道寬5 ‧ 5 公尺,車道2 側各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兩側路間 各寬1 ‧5 公尺之無路名產業道路由埔心往五權、青埔方向 之路旁時,即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不得停 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鄉道,限速時速 4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被告營業大貨車車身寬度,無法於該路段完全停車 於路面邊線外側,若於該處停車,將有部分車身佔用車道妨 害其他行駛於車道之車輛通行,故被告之車輛不得停車於該 處佔用車道妨害他車通行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使之不能注 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將車停於該處 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其車身左側前、後端佔用車 道1 ‧7 公尺至1 ‧9 公尺間妨害他車通行,因而肇事,自 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該路段,其前方有 被告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於該處佔用部分車道防害他車通行 ,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 好,夜間有照明,且其有開大燈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 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上開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 被告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係營業大貨車司機,駕駛靠行於中航通運有限公司之 車牌號碼FH─567 號營業大貨車為業,據其於警詢、本院訊 問時供明,且有該營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01份可佐,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於該處 違規停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經警到場 處理循線發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查獲並電話通知其到場 ,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 務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有前開違規停車而肇事過失致人受傷 ,過失情節不輕,所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多處撕裂傷及擦傷、 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又告訴人有前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