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0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度嘉 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於9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0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甲○○不知悔改,與 乙○○、丁○○、戊○○(以下合稱乙○○等5 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乙○○自98年7 月間 某日起;丁○○、戊○○、甲○○自98年8 月初某日起;丙 ○○自98年8 月下旬某日起,分別透過報紙應徵工作或他人 介紹等管道,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賢哥」(或 王經理、黃經理)之成年男子為首腦之電話詐欺取財集團。 經「賢哥」指示乙○○覓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573 巷 2-7 號房屋,並指示蔡國基向曾龍章承租做為電話詐欺之處 所後(蔡國基部分未經起訴),由「賢哥」負責提供該集團 詐騙所需之電話機、教戰手冊、大陸車籍資料、內地銀行一 覽表、繁體簡體對照表等物品,並將相關電話、網路、防盜 等設備裝設於上址後,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開始運作,工作 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起至下午4 時止,其分工方式為由乙○ ○負責向「賢哥」取得大陸地區車籍資料,再轉發予丁○○ 、戊○○、丙○○、甲○○,由其4 人負責假扮大陸地區福 建省泉州市公安,撥打電話予車籍資料上之大陸籍人士,接 通後即佯稱:「其為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因破獲一 起犯罪團夥,主嫌為林德明,並發現該大陸籍人士個人資料 外洩,需提供開戶銀行名稱」等語,詐騙大陸籍人士提供其 開戶銀行名稱,嗣後再將名單提供予假扮大陸地區福州市人 民法院檢察官之乙○○,由乙○○每日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匯款之人頭帳戶後,再撥打上 開提供開戶銀行名稱之大陸籍人士電話,佯稱將提供安全帳 戶,要求其等暫時將名下存款匯入安全帳戶(實為人頭帳戶 ),於90分鐘後再進行回流等語,以詐騙大陸地區人士,若 詐騙成功時,則由乙○○通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前往提款,當大陸地區車手提款成功 後,再由「賢哥」通知乙○○。「賢哥」並與乙○○等5 人 約定,每月5 日發放底薪新臺幣(下同)1 萬元,若詐騙得 手,則可再取得詐騙金額6%之獎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98年10月29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573 巷2-7 號,當場查獲乙○○等5 人已撥打上開詐騙 內容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98人,乙○○等5 人始未詐欺得逞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丁○○、戊○○、丙○○、甲○○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乙○○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等 5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 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丙○○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05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4頁背面、第20頁至第27頁背面、第34頁至42頁、第 51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78頁,本院卷第第17頁背面至第18 頁、第132 頁、第143 頁、第143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 第147 頁、第147 頁背面、第149 頁至第150 頁),核與被 告相互間所供證之內容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33幀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51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乙○○、丁○○、戊○○、丙○○、 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本件之犯罪行為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 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 ,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 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 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 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 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 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 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⒉查以破獲犯罪集團而發現被害人個人資料外洩,需提供開 戶銀行名稱為由,並訛稱將提供安全帳戶,要求被害人暫 時將名下存款匯入安全帳戶,再進行回流,以詐使被害人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 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 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 ,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犯論處 自明。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 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雖立法者未 立法將此一犯罪類型特別歸類為一集合犯之類型,惟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 ⒊本件被告乙○○、丁○○、戊○○、丙○○、甲○○等5 人與蔡國基、綽號「賢哥」、「阿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自98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9日被查獲時止,以上 開方式,向98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行詐騙之犯行,其詐騙 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至屬灼然,準此,本件 被告乙○○、丁○○、戊○○、丙○○、甲○○等5人 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 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 條之常 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乙○○、丁○○、戊○○、丙○ ○、甲○○等5 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丁○○、戊○○、丙○○、甲○○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乙○○、丁○○、戊○○、丙○○、甲 ○○等5 人均受僱於「賢哥」,對本件犯罪行為有犯意連絡 ,且於該詐欺集團中,分別負責尋覓適合租賃處所、與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及匯款取款事宜、 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等,均係屬分擔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故乙○○、丁○○、戊○○、丙○○、 甲○○等5 人縱與其他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並無認識或不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已足以認 定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 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96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6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丁○○、戊○○、丙○○、甲○○等5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乙○○無前科紀錄、被告丁○○前曾受 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五年後犯本案、戊○○無前科紀錄、 丙○○、甲○○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於執行完畢五 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有被告乙○○等5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 以供花用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渠等於犯罪集團內分 工之程度輕重有間(詳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集團之 時間長短有別(詳犯罪事實欄所載),且渠等均正值青壯之 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惟渠等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又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丙○○、甲○○所受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㈤又查,被告乙○○、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爰斟酌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
示不會再犯罪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乙○○、戊○○並非惡性 重大,不知悛悔之徒,被告乙○○、戊○○本次所犯,應係 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 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 告乙○○、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亦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戊○○誤蹈法網,而為本案犯行 ,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是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 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 念,爰併宣告被告乙○○、戊○○分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並分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 ,妥為指定。另被告丁○○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五 年後始犯本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示不會再犯 罪等語在卷,固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不知悛悔之徒,惟 其法治觀念既有欠缺,又經辯護人陳明不能於緩刑期內提供 義務勞務,而顯已不適宜宣告緩刑,為避免其所受緩刑之宣 告遭撤銷,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丁○○、戊○ ○、丙○○、甲○○等5 人所有或為詐欺集團首腦「賢哥」 所有,而供渠等為本件詐欺取財所共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乙○○、丁○○、戊○○、丙○○、甲○○供承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 之現金32,400元,係為被告乙○○所有;編 號2 之健保卡1 張既係蔡國基所有;編號3 丙○○持有之宅 急便收執聯1 張,係丙○○之友人所有;編號4 、5 之有線 電視裝機單1 張及租屋契約1 本,係蔡國基申設有線電視申 請書及向曾龍章承租上開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編號6 、 7 、8 、9 戊○○所有之電子產品(An ycall行動電話、白 色、無SIM 卡;Eliya 黑色、2 張、SI M卡)2 支、台中銀 行逢甲分行存摺1 本、行動電話申請書1 張及NOKIA 手機( 黑色、含SIM 卡)1 支;上開附表編號1 至9 號之物品,既
均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 98年8 月、9 間各向「賢哥」領得底薪1 萬元;被告戊○○ 於警詢中自承於98年9 月初、10月初各領得底薪1 萬元,並 於查獲前1 星期預支1 萬元,嗣於偵查中改稱僅領得1 萬元 ,又於本院審理中反覆先改稱未領過底薪,後又改稱有領過 3 萬元;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領得底薪1 萬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未領得底薪;查上開被告乙○○、戊○○、丙 ○○所稱領得或預支之底薪,既未扣案,且除被告自白外,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此所得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 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乙○○於覓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573 巷2- 7 號房屋後,係由「賢哥」指示蔡國基向曾龍章承租做為電 話詐欺之處所,則蔡國基涉犯詐欺罪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 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主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持有人姓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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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設備(主機) │2個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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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設備(螢幕) │1個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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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鍵盤、滑鼠、音箱、錄│1組 │乙○○ │ │
│ 3 │音機 │ │ │ │
├──┼──────────┼────┼─────┼─────┤
│ 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8支 │乙○○ │ │
├──┼──────────┼────┼─────┼─────┤
│ │電腦設備(主機、螢幕│1箱 │乙○○ │ │
│ 5 │、印表機) │ │ │ │
├──┼──────────┼────┼─────┼─────┤
│ 6 │電腦設備(無限網卡)│1個 │乙○○ │ │
├──┼──────────┼────┼─────┼─────┤
│ │電子產品(監視螢幕及│1台 │乙○○ │ │
│ 7 │主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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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抄筆記 │5張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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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行動電話申請書 │1張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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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SIM卡 │3個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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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威寶電信申請書 │1張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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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子產品(電話機) │8台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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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月份支出明細 │1張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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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教戰手冊 │6張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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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門磁卡 │34張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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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碎紙機 │1個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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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IP分享器 │8個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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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數據機 │1個 │乙○○ │ │
├──┼──────────┼────┼─────┼─────┤
│19 │電話變音器 │2個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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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無限網路路由器 │2個 │乙○○ │ │
├──┼──────────┼────┼─────┼─────┤
│21 │網路攝影機鏡頭 │1個 │乙○○ │ │
├──┼──────────┼────┼─────┼─────┤
│22 │電話總機 │1個 │乙○○ │ │
├──┼──────────┼────┼─────┼─────┤
│23 │收發天線盤 │3個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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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Z智慧型無線警報防│1組 │乙○○ │ │
│24 │盜系統 │ │ │ │
├──┼──────────┼────┼─────┼─────┤
│25 │IP分享器 │2個 │乙○○ │ │
├──┼──────────┼────┼─────┼─────┤
│26 │區○○路交換器 │1個 │乙○○ │ │
├──┼──────────┼────┼─────┼─────┤
│27 │防盜系統感應器 │1組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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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詐騙教戰手冊 │1本 │丙○○ │ │
├──┼──────────┼────┼─────┼─────┤
│29 │NOKIA行動電話(09133│1支 │丙○○ │ │
│ │38424) │ │ │ │
├──┼──────────┼────┼─────┼─────┤
│30 │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 │丙○○ │ │
│ │) │ │ │ │
├──┼──────────┼────┼─────┼─────┤
│31 │詐騙教戰手冊 │1本 │丙○○ │ │
├──┼──────────┼────┼─────┼─────┤
│32 │市內電話機 │3個 │丙○○ │ │
├──┼──────────┼────┼─────┼─────┤
│33 │車籍資料 │9張 │丙○○ │ │
├──┼──────────┼────┼─────┼─────┤
│34 │泉州公安局資料 │1張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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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繁簡體對照表 │1張 │丙○○ │ │
├──┼──────────┼────┼─────┼─────┤
│36 │SIM 卡(0000000000、│1 張 │戊○○ │ │
│ │0000000000) │ │ │ │
├──┼──────────┼────┼─────┼─────┤
│37 │市內電話機 │1 個 │戊○○ │ │
├──┼──────────┼────┼─────┼─────┤
│38 │車籍資料 │9 張 │戊○○ │ │
├──┼──────────┼────┼─────┼─────┤
│39 │泉州市公安局資料 │1 張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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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內地銀行一覽表 │1 張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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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電子產品(華碩手機、│1支 │甲○○ │ │
│ │紅色、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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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電子產品(MOTOROLA手│1支 │甲○○ │ │
│ │機、黑色、含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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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室內電話機 │1個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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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車籍資料 │7張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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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泉州市公安局資料 │1張 │甲○○ │ │
├──┼──────────┼────┼─────┼─────┤
│46 │內地銀行一覽表 │1張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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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電腦設備(ACER筆電、│1台 │丁○○ │ │
│ │含電源、滑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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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無限網卡 │1 個 │丁○○ │ │
├──┼──────────┼────┼─────┼─────┤
│49 │電子產品(DLINK 集線│1 台 │丁○○ │ │
│ │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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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電子產品(VOIP GATWA│2 台 │丁○○ │ │
│ │Y 自動IP路由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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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世紀網通CNG308 數│3個 │丁○○ │ │
│ │據機 │ │ │ │
├──┼──────────┼────┼─────┼─────┤
│52 │電子產品(碎紙機) │2台 │丁○○ │ │
├──┼──────────┼────┼─────┼─────┤
│53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 │丁○○ │ │
│ │黑色,0000000000) │ │ │ │
├──┼──────────┼────┼─────┼─────┤
│54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支 │丁○○ │ │
│ │黑色、含SIM 卡) │ │ │ │
├──┼──────────┼────┼─────┼─────┤
│55 │電子產品(NOKIA手機 │1支 │丁○○ │ │
│ │、銀色、無SIM 卡) │ │ │ │
├──┼──────────┼────┼─────┼─────┤
│ │電子產品(sony erics│1支 │丁○○ │ │
│56 │son手機、藍色、含SIM│ │ │ │
│ │卡) │ │ │ │
├──┼──────────┼────┼─────┼─────┤
│57 │大陸車籍資料 │1張 │丁○○ │ │
├──┼──────────┼────┼─────┼─────┤
│58 │市內電話機 │1個 │丁○○ │ │
├──┼──────────┼────┼─────┼─────┤
│59 │教戰手冊 │1張 │丁○○ │ │
├──┼──────────┼────┼─────┼─────┤
│60 │帳冊記事本 │1本 │丁○○ │ │
├──┼──────────┼────┼─────┼─────┤
│61 │10月份支出明細 │1張 │丁○○ │ │
├──┼──────────┼────┼─────┼─────┤
│62 │SIM卡(0000000000000│2張 │丁○○ │ │
│ │6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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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持有人姓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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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32張│共計 │乙○○ │98年12月22│
│ 1 │及佰元鈔4張 │32,400元│ │日已由臺灣│
│ │ │ │ │桃園地方檢│
│ │ │ │ │察署繳入國│
│ │ │ │ │庫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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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健保卡(蔡國基) │1張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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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宅急便收執聯 │1張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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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有線電視裝機單 │1張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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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租屋契約 │1本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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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Anycall 行│2支 │戊○○ │ │
│ 6 │動電話、白色、無SIM │ │ │ │
│ │卡;Eliya黑色、2 張 │ │ │ │
│ │、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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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中銀行逢甲分行存摺│1 本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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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行動電話申請書 │1張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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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OKIA 手機(黑色、含│1個 │戊○○ │ │
│ │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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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