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39號
TYDM,98,易,113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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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470
號、第14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頭燈壹具、手套壹雙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串、頭燈壹具、手套壹雙沒收。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頭燈壹具、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串、頭燈壹具、手套壹雙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並分別經聲請撤銷其前所犯竊盜罪 所宣告之緩刑,及就其後所犯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再與前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 接續執行,在95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至95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
二、詎丁○○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 年5 月1 日上午7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42 號前,以其等自備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竊取乙○○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2T-3687號自用小貨車,並 於得手後將該車駛離而供代步使用,嗣再於其後之某日, 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82 號之路旁; ㈡因與戊○○謀議竊取水溝蓋,乃另與戊○○、甲○○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 日下午,委請不知情之嚴 文安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 甲○○前往尋覓供裝載其與戊○○嗣後所竊得水溝蓋之車



輛。而於同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街282 號前見永吉實業社所有,而由己○○使用之車牌號 碼5618-KU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丁○○即下車在旁 把風,甲○○則先持萬能鑰匙(未據扣案)啟動貨車電門 ,黃俊銘再將自備之鑰匙1 串插入電門鑰匙孔以避免遭路 上臨檢員警懷疑而盤查後,將該貨車駛離現場; ㈢與戊○○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 日凌晨 2 時30分許,由戊○○駕駛甫竊得之上揭車牌號碼5618-KU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687 號「家綠 墅社區」內,丁○○則乘坐不知情之嚴文安所駕駛之車輛 抵達該處(起訴書誤載戊○○駕車搭載丁○○前往)。而 兩人均到達後,戊○○即頭戴頭燈、手戴手套,並持由嚴 文安車上所取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撬開 社區內之水溝蓋1 面,再與丁○○一同將水溝蓋搬運至上 開竊得之小貨車。嗣於搬運途中,戊○○當場為巡邏員警 查獲,並扣得頭燈1 具、手套1 雙、鐵撬1 支及插在上開 小貨車電門鑰匙孔上之鑰匙1 串,而丁○○則趁隙逃逸; ㈣與甲○○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9 日上午 9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551 號前, 以其等之自備鑰匙1 把(未據扣案),竊取丙○○所有而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Z-1916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得手 後將該車駛離而供代步使用,嗣再於其後之某日,將該車 棄置於臺北縣三峽鎮中山陸橋下之空地。
嗣因戊○○於竊取水溝蓋而當場為警查獲後,供出丁○○、 甲○○,並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而於98年6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236 巷巷口將甲○○拘提到案,再循線查獲丁○○, 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 結陳述,且在審判中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戊○○



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 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嚴文安、乙○○、己○○ 、簡國川、丙○○在警詢之陳述,則經被告丁○○、黃俊銘 及被告黃俊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 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 人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丁○○戊○○及被告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 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核與同案被告甲○○在警詢中供稱確有於犯罪 事實㈠、㈣所述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丁○○一同竊取貨車 等語;及乙○○、丙○○、家綠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簡國 川在警詢中陳稱渠等之車輛及社區水溝蓋遭竊之過程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頭燈1 具、手套 1 雙、鐵撬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丁○○戊○○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而被告黃俊銘 固不否認有於98年5 月1 日下午,與被告丁○○、甲○○及 嚴文安駕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282 號前,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取車牌號碼5618-KU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小貨車 )之犯行,辯稱:當日原乃係由嚴文安駕車搭載其與被告丁 ○○、甲○○兜風,後因嚴文安表示疲累,即改由其駕駛, 而於行經該處時,被告丁○○、甲○○不知為何就下車,其 即與嚴文安駕車返家睡覺。後至翌日晚間11、12時許,其始 再應甲○○之要求而去鶯歌找甲○○等人,並由其駕駛小貨 車搭載甲○○,被告丁○○則搭乘嚴文安所駕駛之車輛,一 同前往家綠墅社區,故小貨車確非由其所竊取。又其雖於警 詢中曾為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惟此亦係員警向其表示若不承 認,將以竊車集團偵辦,其不得已只好配合云云,辯護意旨



則略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確有竊取小貨車 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本案小 貨車確係其與被告丁○○、甲○○共同竊取,並由甲○○ 先以萬能鑰匙啟動後,再將其所有之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 ,以避免遭路上臨檢員警知悉此為贓車而盤查,且竊盜小 貨車之目的即係為搬運嗣後所竊得之水溝蓋等語不諱,並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供稱之被告戊 ○○確有參與竊取小貨車之犯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小貨車係由渠先啟動電門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與被告戊○ ○等人前往蘆竹鄉○○○街282 號前,即係為竊取1 臺小 貨車以供載運水溝蓋,而伊雖未親見被告戊○○如何竊取 小貨車,但確有見到被告戊○○上車將小貨車駛離該處, 且事後前往竊取水溝蓋時,亦係由被告戊○○駕駛小貨車 前來,故伊認小貨車係由被告戊○○所竊得等語;以及己 ○○在警詢中陳稱其所使用之小貨車遭竊之情形大致相符 ,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嗣後雖執前詞改口辯稱其並未竊取小貨車云云 ,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依卷內資料,在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確供承小貨車係由其發動等語之前,僅被告 戊○○曾在警詢中為上開情事之供述,則若被告戊○○僅 係單純因員警表示欲以竊車集團偵辦而不得不配合員警坦 承此部分之犯行,其又豈可能得就實際上先係由甲○○啟 動電門後,再將其所有鑰匙1 串插入電門以意圖躲避查緝 此細節之竊車過程為詳實之供述?況對照其於偵查中辯稱 之:被告丁○○與甲○○於竊得小貨車後,即向其借用扣 案之鑰匙1 串插於電門上,以避免遭路上盤查之員警懷疑 係贓車;及在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其當時駕車抵達大興十 街時,被告丁○○、甲○○即上車,而其與嚴文安就駕車 返回鶯歌等語,不僅兩者不僅顯有矛盾,蓋若其於搭載被 告丁○○、甲○○至該處下車後,其即駕車駛離,又如何 得在被告丁○○、甲○○竊得小貨車之際,再提供其所有 扣案之鑰匙借予被告丁○○以插入小貨車之鑰匙孔中?甚 而,其所辯稱之與嚴文安一同駕車離開之情,亦與嚴文安 於警詢中陳稱之:渠駕車搭載被告丁○○等人至蘆竹鄉後 ,即獨自一人駕車返家等語有所歧異。再本案為警查獲後 ,員警即已知悉共有3 輛貨車遭竊之犯行,是縱員警確曾 向被告戊○○表示上開言語,亦係員警依調查案件之經驗 所產生之合理懷疑,本院認此尚未達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式取供之地步,質言之,應不足以影響被告戊○○製 作警詢筆錄之自由意志,是被告戊○○嗣後所辯其係因配 合員警始坦承竊取小貨車之犯行云云,自堪認係推諉卸責 之詞,要無足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並 未親眼目擊被告戊○○竊取小貨車之過程,惟伊亦證述係 因伊與被告戊○○、甲○○前往蘆竹鄉○○○街之目的, 即係為竊取貨車以裝載嗣後所竊得之水溝蓋,則伊因事後 見被告戊○○駕駛小貨車離去,復又駕車前往家綠墅社區 ,即據而認定小貨車應係由被告戊○○所竊取,此乃係基 於伊等原先之犯罪計畫所為之推論,實合情理,而與單純 之臆測、猜想有別,是辯護意旨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就此部分之證詞純屬推測,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戊○○竊 取小貨車犯行之證據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雖亦曾在98年7 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小貨車係由渠與被告丁○○竊取云云,惟此不僅顯 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被告甲○○自身先前在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戊○○確有參與竊取小貨車之犯行等語有 所歧異,是本院認此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當不為本 院所採信。末被告戊○○因竊取水溝蓋而當場為警查獲, 並經警採集小貨車上之指紋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固僅得比對出車上之蠻牛飲料罐上之指紋與甲 ○○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5 月26日刑紋字第09 80068938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初步現場 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惟該鑑定書亦載明 「其餘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再參以被告戊○ ○並不否認小貨車事後曾係由其所駕駛等語,足證刑事警 察局未能於小貨車上比對出被告戊○○之指紋,僅係因所 留存指紋之特徵點不足而已,是辯護意旨執此為由,辯稱 小貨車非由被告戊○○所竊取云云,自非可採。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1 紙在卷可憑及扣案之鑰匙1 串可佐,是被告丁○○戊○○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 用為必要。本案被告丁○○戊○○於犯罪事實㈢部分竊取



水溝蓋時所攜帶之鐵撬1 支,乃係金屬所製,且前尖呈尖銳 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丁○○戊○○所 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業據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均係犯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 ○○另就犯罪事實㈠、㈣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丁○○戊○○就所犯犯罪事實㈢之罪彼此 間;就所犯犯罪事實㈡之罪另與甲○○間;被告丁○○就所 犯犯罪事實㈠、㈣之罪與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分別所犯上開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 前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並分別經聲請撤銷其前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緩 刑,及就其後所犯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後,再與前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在95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 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丁○○戊○○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為貪圖利益 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被告丁○○已 有上開所述之竊盜論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良,顯見其並 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並兼衡被告丁○○於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戊○○則就部分犯行 仍飾詞狡辯,不具悔意,併本案被告2 人各該次所竊取之物 價值之高低,及竊得之物事後均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尚非屬 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中當庭對被告丁○○具體求予 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丁○○收懲戒之 效,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四、扣案之鑰匙1 串、頭燈1 具、手套1 雙,係供被告丁○○戊○○分別犯本案犯罪事實㈡、㈢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鐵 撬1 支,雖亦係供被告2 人犯犯罪事實㈢之罪所用之物,惟 乃係被告戊○○嚴文安所有車輛中取下,並非被告2 人所 有;又被告丁○○、甲○○用以竊取犯罪事實㈠、㈣部分之 貨車,及原先用以啟動犯罪事實㈢部分之貨車之鑰匙,則因 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是均不另諭知沒收之宣告 ,檢察官就扣案之鐵撬1 支亦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再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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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