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132號
TYDM,98,易,1132,201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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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與丙○○所設立之臺灣百合 國際婚姻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合公司)簽立委託 契約書,約定由百合公司代為辦理其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 相關手續,惟迄至同年7 月間,乙○○之妻尚未接獲入臺證 件,乙○○因此甚為心急,復為此事數度致電丙○○質問遲 未收到入臺證件之理由,雖據丙○○告以其妻之入臺證件需 要親取,不會寄至百合公司等語,惟不為乙○○所接受,並 認為前開情詞係屬丙○○之推拖之詞,內心極為不滿。嗣於 同年8 月22日某時許,乙○○之同事甲○○(原名陳志偉) 詢及乙○○與大陸女子結婚相關事宜辦理情形時,經乙○○ 告以前情後,2 人乃先行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詢問詳情 ,據該署人員告以早於同年月11日即將乙○○之妻之入臺證 件寄出,乙○○聞言,不甘已支付委託代辦費用,丙○○卻 未能妥為處理,竟一氣之下,與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同年8 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4 號之百合公司辦公處所,乙○○步入百合公司 上址辦公室後,即藉詞借用廁所,由身材壯碩之甲○○先出 面質問丙○○為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已於同年月11 日寄出乙○○之妻之入臺證件,乙○○之妻卻遲未收到入臺 證件,顯係丙○○藉故扣留等語,二人遂起爭執,甲○○乃 出言恫稱:「你不認識我嗎?我是小南門阿偉」等語,其後 ,乙○○走出廁所後,續就上開情形與丙○○發生口角爭執 ,此時,甲○○脫去其身著之紅色上衣,露出上身刺青走近 丙○○,將香菸往丙○○桌上丟擲,並作勢毆打丙○○,復 與乙○○一同責罵丙○○未能善為處理委託辦理事項,丙○ ○思及甲○○表示其係「小南門阿偉」,身上又有刺青圖騰 ,懼其極有可能係不良幫派份子,乃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丙○○見乙○○甲○○劍拔拏張之勢,恐無法善 了,乃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沒有恐嚇丙○○,當時伊去廁所,1 、20分鐘 後才出來,出來後被告甲○○的衣服已經脫掉云云;被告甲 ○○則辯以:伊是因為丙○○說要打電話叫人,伊在旁邊聽 了不高興,才會說伊是小南門的,但因那天伊有喝酒比較衝 動,沒什麼用意,伊會脫掉上衣,也是因為天氣很熱,加上 伊又有喝酒的關係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5 條所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 亦即必須恐嚇之意致受加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而產生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而有 無不安全之感覺及被害人有無因之而生畏怖,且這種危險 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 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 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一切情狀,均為綜合判斷之因素。而 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 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亦足當之。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係百合公司之負責 人,公司接受被告乙○○委託代辦境外婚姻,該契約於97 年4 月23日簽訂,言明代辦費用新臺幣150,000 元(含服 務費),期間視行程內容及移民署作業時程而定。被告乙 ○○於97年8 月22日夥同被告甲○○到百合公司,質疑伊 扣留被告乙○○太太的證件,故意找伊及公司麻煩,並恐 嚇稱渠等是小南門的等語,被告甲○○並拿抽過的香菸丟 伊,並作勢要打伊,直到警方到場時仍不斷嗆聲。因被告 乙○○甲○○均具有黑道背景,伊及公司員工都感到很 害怕且恐懼,被告等藉被告乙○○的太太入臺證件延誤, 到伊公司找碴,因被告乙○○有自行到移民署補件,才邀



被告甲○○到伊公司恐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9022 號卷第1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稱:97年8 月22日下午,被告乙○○先進辦公室,過3 秒鐘被告甲○○也進來,被告乙○○一進來就說要上廁所 ,即先去上廁所,被告乙○○進廁所之後,被告甲○○就 開始破口大罵,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伊都沒回話,被告 甲○○還用台語說:「你認識我嗎?我小南門阿偉」等語 ,伊聽到之後,就回被告甲○○說:「小南門阿偉應該不 是你吧,你有什麼事,等一下來談」等語,講完這句話, 被告乙○○就出來了。因為伊認識小南門阿偉,所以當被 告甲○○說他是小南門阿偉時,伊說伊認識小南門阿偉, 該小南門阿偉矮矮的,不像被告甲○○那麼高壯,伊就請 被告甲○○到旁邊坐,伊拿快遞的收據給被告乙○○看, 說昨天已經寄出入臺證件,並解釋被告乙○○太太的入臺 證件因移民署作業錯誤寄到同業那邊,也有拿同業寄給伊 的掛號信給被告乙○○看,但被告乙○○叫伊不要講這麼 多,並說伊藉故扣留其太太的入臺證件,而開始罵伊「幹 你娘」等等,此時被告甲○○開始脫衣服說「這樣你就知 道我是誰」,被告甲○○身上都是刺青,並從其坐的地方 走到伊的辦公桌前,邊走手邊指,作勢要打伊,伊說沒關 係,要打讓他打,但被告甲○○沒實際打下去,接下來被 告乙○○甲○○就一直罵,後來伊就打電話報警等情(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卷第45 -48 頁);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因為被告乙○○委託百 合公司代辦迎娶大陸新娘,誤會其太太入臺證件遭伊扣留 ,讓其太太延遲入境臺灣,在97年8 月22日被告被告乙○ ○、甲○○到伊公司前,被告乙○○打過好幾次電話給伊 ,伊有向被告乙○○解釋因為其太太的入臺證件是自取的 ,所以伊無法幫忙,被告乙○○在電話中說證件給不給他 沒有關係,大家走著瞧。97年8 月22日下午,被告乙○○ 進來公司後就直接說要去廁所,被告甲○○就開始大小聲 ,說伊涉嫌意圖不給被告乙○○的太太進來臺灣,此時被 告乙○○尚在廁所,還沒有出來。被告甲○○還說其是「 小南門阿偉」,伊表示「小南門阿偉」應該是個子小小的 ,不像被告甲○○這麼壯,被告甲○○說小南門不只一個 阿偉,而就伊所知,小南門是桃園市相當出名的黑道組織 ,且被告甲○○有將上衣脫掉,露出刺青,作勢要打伊, 還將香菸頭丟到伊做事的位置,伊怕被告等會對公司不利 ,並造成公司恐慌,所以伊覺得很害怕,當被告甲○○露 出刺青時,被告乙○○也在場。此外,在被告甲○○露出



刺青前,伊向被告乙○○表示證件寄錯地方,伊已經重新 再寄出去,並將寄出的收據給被告乙○○看,但被告乙○ ○還是照樣污辱伊、罵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 頁),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22 號卷第34-38 頁)。佐 以證人徐仁貞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看到一穿藍白色衣服 的男子(即被告乙○○)去洗手間後,另一名穿紅色上衣 的男子(即被告甲○○)與丙○○講事情,只聽到越講越 大聲,該穿紅色上衣男子一直嗆他是小南門的,並脫去上 衣露出身上刺青,有看到他把菸蒂丟在丙○○所站立的辦 公桌上,並聽到他說報警處理也不怕,叫兄弟來也不怕, 然後一直嗆聲到警方來也沒停過。伊只有聽到嗆聲說他是 小南門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9022 號卷第22頁),證人陳夢樵則於警詢時之證述,除 未陳述到見到將菸蒂丟到丙○○桌上外,其餘均與證人徐 仁貞相同(見同前偵卷第24頁);證人徐仁貞在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被告2 人進公司說要找丙○○,被告乙○○進 來後先去洗手間,被告甲○○則先坐在會客桌,然後丙○ ○與被告甲○○先有爭執,講話比較大聲,講的內容伊忘 了,只記得是為了之前業務上的事,此時被告乙○○還不 在,約爭執10分鐘後被告乙○○才出來,被告乙○○出來 之後還是與丙○○在講,因為爭執的很大聲,丙○○才打 電話給警察。過程中,穿紅色衣服男子有脫衣服,說他是 小南門的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第33 8號),證人陳夢樵則結證稱:被告2 人好像是一起 進辦公室,被告乙○○先去廁所,後來被告甲○○就先跟 丙○○談事情,越講越大聲,談的事情伊不清楚,後來被 告甲○○有脫上衣,露出刺青,然後到前面的會客桌坐下 ,等被告乙○○出來,好像是因為被告乙○○太太的事在 爭吵等情(參見同前偵卷第21-22 頁),足見被告甲○○ 確有向證人丙○○表示其隸屬小南門,並脫去上衣露出刺 青,將香菸向丙○○丟擲,作勢毆打丙○○之情,衡以被 告甲○○前開行為舉止,無非欲使證人丙○○心理上產生 懼怕,促其妥善處理被告乙○○委託辦理事宜,否則殊無 特意告知其係「小南門阿偉」,且脫去上衣露出刺青之必 要,是被告甲○○之舉,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事實上證人丙○○也因懼怕而報警處理,已致生危害於安 全無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洵非 足取。
(三)又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觀諸本案之導火線係



因被告乙○○不滿證人丙○○受託為其辦理與大陸地區女 子結婚之相關手續,被告乙○○之妻卻遲未收到入臺證件 ,以致無法入境臺灣,被告乙○○甚為心急乃不斷致電向 證人丙○○催問,均未獲有確切之解釋,再加以其自行向 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詢問結果,竟得到早已寄出其妻入 臺證件之答覆,被告乙○○亦不諱言其對此氣憤難耐之事 實。雖證人丙○○證述被告甲○○向其表示隸屬小南門幫 派份子時,被告乙○○確實未在場,然被告乙○○既帶同 被告甲○○一同前往,若非在事前已與被告甲○○談及至 百合公司後之分工,被告甲○○身為局外人,殊無在被告 乙○○至廁所期間,強為被告乙○○出頭,甚至口出恫嚇 之詞。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當被告甲○○(即著 紅衣男子)近身與證人丙○○爭吵時,被告乙○○(即著 藍白條紋衣服男子)在旁好整以暇的翻看桌上資料,而在 被告甲○○脫去上衣露出刺青再度與證人丙○○爭執時, 被告乙○○亦在一旁,均無任何制止被告甲○○之動作, 由此更徵被告乙○○帶同被告甲○○一同前往之目的,不 僅在質問其認證人丙○○未妥為處理其妻入臺證件之事, 更要以被告甲○○表明其為小南門幫派份子,並露出刺青 之舉動,給予證人丙○○心理上之壓力、畏懼,以發洩其 先前數度詢問證人丙○○,皆未能得到友善回應之憤慨, 是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前開恐嚇犯行,核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被告乙○○以前情置辯,無非圖 卸刑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有以「你會死的很難看 」等語恐嚇丙○○部分,除業經被告乙○○、被告甲○○ 堅決否認外,且當時在場之證人徐仁貞、陳夢樵均未聽聞 ,已據證人徐仁貞、陳夢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4頁),參以證 人徐仁貞、陳夢樵既全程在場,亦有聽見被告甲○○出言 表明為小南門幫派份子,且看見被告甲○○脫去上衣露出 刺青之情,倘被告乙○○甲○○確有以「殺死你」或「 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恫嚇,衡情證人徐仁貞、陳夢樵應 無可能皆未聽聞,況證人丙○○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僅 有影像而無聲音,則除可見被告乙○○甲○○二人之動 作、舉止外,並無法得知被告乙○○甲○○二人有無對 證人丙○○為「殺死你」或「你會死得很難看」等恐嚇之 詞,故此部分除證人丙○○之指述外,卷內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上述恐嚇言詞,尚 難遽為不利被告乙○○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恐嚇犯 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委託丙○○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 相關手續,縱其認為丙○○未妥為處理,亦應以理性溝通之 方式解決,詎被告乙○○竟夥同被告甲○○至丙○○開設之 百合公司言詞恫嚇,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 之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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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