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3085號
TYDM,98,審訴,3085,2010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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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 一 人 邱清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9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甲○○曾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與戊○○均明知丙○○與 大陸地區人民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戊○○丙○○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 與戊○○丙○○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甲○○、丁○ ○居間介紹,丙○○以每半年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於92年 1 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乙 ○○辦理結婚登記,嗣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後,㈠丙○○隨即先於92 年2 月20日攜帶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進行對保,致該管派出所警員將「丙 ○○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 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㈡復 於92年2 月2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等文件,向桃園縣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其與乙○○已結婚之戶籍登記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丙○○未與乙○ ○結婚,卻記載乙○○係丙○○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並據以核發載有 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丙○○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又於92年3 月間某日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探親為由申請 乙○○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准許乙○○ 入境,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嗣乙○○於92年4 月20日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丙○○同居而居住於戊○○之 住處,並自行出外非法工作。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四、附記事項:




㈠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要旨欄中固未論及犯罪事實要旨㈠ 部分,惟該部分與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乃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 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等上開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係96年4 月24日以前,又所犯均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 刑之罪,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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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