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1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98年度審簡字第425 號),再經本院
撤銷上開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配偶邱瑞圭係兄妹,與甲○○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 國95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邱古雲霞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1045號之住處內,因故與甲○○發生爭執,2 人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甲○○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致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壓裂傷、右手虎口紅腫等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 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 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 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 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邱古 雲霞、鄧桂菊、邱瑞圭、李嘉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黃永輝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 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 之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及90年度台上字 第7205號判決著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 5222號判決,亦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 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本件依被害 人甲○○及受理本件傷害案件之員警顏上耀分別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可發現:⑴被害人係主動前 往報案,而非經警方通知後,被動前往;⑵被害人於警詢中 ,均已就嫌疑人如何毆打致傷之事實,陳述甚詳;⑶被害人 於報案之初製作筆錄當時已表明訴追之意思,惟員警依當時 情形,雙方均有酒意,糾紛乃家庭細故,憑己臆測被害人僅 為備案而無提出告訴之意。惟依一般常情,被害人既係主動 前往警局報案,除有保留告訴或明示不提出告訴之情形外, 自應認為有請求員警或偵查機關就其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查 明犯罪嫌疑人並一併訴究之意,殊不能以員警之疏僅以備案 處理,反認定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尚無提出告訴之意。因 之,本件仍應認為被告動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業經 告訴,且成立犯罪(已於99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踐行罪名告 知程序)。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被害人甲○○之配偶邱瑞圭係兄妹,其與被害人為二親等 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家庭成 員」,是被告對被害人所成立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 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