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勞安訴字,98年度,9號
TYDM,98,審勞安訴,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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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250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承攬沈賢明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9 鄰下四湖23之 9 號之農舍增建鋼製棚架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 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原應注意對勞工於鋼架等致有觸及 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銲機, 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及雇主對於電器設備裝置、線路, 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及對防 止機械、器具、設備等、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上開工程之電銲作業所使用電 焊機需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及臨時用電開關應有漏電斷路器 設置之業務,未能確實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 致其雇用之勞工林文成,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下午4 時20分 許,在上址使用該工地未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電銲機作業 時,電焊機一次側(輸入側)接至未具漏電斷路功能之無熔 絲開關,於焊接作業結束時,未立即關閉電源,隨手將焊接 電纜焊接柄掛置於鋼製棚架上方桁架,當銲柄夾頭接觸金屬 桁架與另一夾於桁架上之迴路電纜銲柄夾2 者間形成電流迴 路,因被焊接物(鋼棚架)接地,現場又未設置具有漏電斷 路功能之開關,致漏電發生時電源開關無法即時跳脫而感電 ,林文成雖經送醫救治,惟仍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5 時32分 許死亡(林文成於97年10月29日上午9 時許,經判定腦死後 辦理器官捐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正壎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沈賢明於警 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天成醫院之急救病歷資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7)醫鑑字第0971102644號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2 月11日勞北檢營字第0981001583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21張在卷可稽,及電線 1 條扣案可佐,而被害人林文成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 ,則被告甲○○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甲○○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 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而犯 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甲○○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願以分 期給付為賠償方案,惟金額與方法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同意 ,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並衡量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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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