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4號
TYDM,97,訴,54,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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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G○○
      戌○○
      玄○○
      黃○○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號、94年度偵字第8126號、95年度偵緝
字第52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6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G○○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玄○○均無罪。
乙○○黃○○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N○○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 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3年2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G○○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 92年7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N○○竟不知悔改, 為牟利益,於93年10月間起,與綽號「樹仔」之成年男子C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綽號「大支」之成年男 子邱政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 動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依C○○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每件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使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先後至裝設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市內電話所屬電話配



線箱,拉線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隨身攜帶之迷你型家用電 話之電話線插入該電信配線箱集線盒並設定轉接至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動及市內電話號碼,以有線方式連續盜 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免支付電話租用費用之利益,得 逞後之報酬由邱政德交付現金或匯款至N○○設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N○○嗣承前犯意,於93年 12月初起,邀與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G○○乙○○( 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2 人,於N○○接受C○○犯 罪集團成員指示後,以同前方式,與G○○乙○○共同使 用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工具,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7 至36所示市內電話所屬電話配線箱,拉線將隨身攜帶之迷 你型家用電話之電話線插入該電信配線箱集線盒並設定轉接 至如附表一編號7 至36所示之行動及市內電話號碼,以有線 方式連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免支付電話租用費用 之利益得逞多次,嗣於94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N○○G○○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N○○G○○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 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丁○○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N○○、G ○○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均得為證據。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 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多次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93年底時, 伊因為和妻子吵架離開高雄,來臺北後沒有工作,所以才 同意和N○○一起從事盜接電話的工作,老闆會打電話給 N○○聯絡,N○○再告訴要盜接的地點和電話,盜接的 地點大部分在臺北縣新店、中和、新莊、汐止一帶,轉接 的方式是N○○教伊用電話快手到電信箱插上室內電話的 電線後再轉接到指定的電話門號,接一條線可以分500 到 1500元之報酬,伊做過很多次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壹第60~61、62~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叁第37 4 ~376 、536 ~540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㈠第 214 ~21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㈡第147 ~150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丁○○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 言(見附表一備註欄)、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雇員J○○ 及K○○、證人即承辦本件案件警員D○○及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㈢第29~ 36頁)可資佐證,且有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客戶遭盜轉清 單、盜接電話被害人子○○室內電話通信費每日總匯、盜 接電話被害人A○○、未○○、亥○○、卯○○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中華電信用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客戶遭盜轉清單、現場採證照片 5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 I第63~71、91~94、178 ~182 、187 ~190 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Ⅱ第4 ~12、 65~24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12 號卷Ⅲ第30~4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3035號卷貳第161 ~163 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 七)等資料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可佐,堪信被告2 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於被 告行為後,即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 為新臺幣1000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比較,自以 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2.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條之規定。3.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4.刑法第47條關 於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即限於再犯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始成立累犯,而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係出於故意,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 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5.綜上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 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論罪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6.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 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 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後,業經2 次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41條規定固又 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前開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 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對本件被告 2 人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 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再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有線方式 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 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 件,本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N○ ○、G○○乙○○與C○○犯罪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含 邱政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以有線方式盜接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相互謀議,而推由被告N○○G○○乙○○下手實 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多次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6230 號案件,經核與本案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N○○前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G○○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 92年7 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被告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次數、兩人間分工關係、所生危害、因 此一犯罪所得利益、嗣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均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其中被 告N○○雖曾於96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0日因另案而遭 通緝,並於同年9 月17日緝獲歸案,然其於本案偵、審過 程中並未遭到通緝,又已於96年12月31日前到案,核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有間,仍可減刑 ,是故,渠2 人所犯上揭違反電信法部分,均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70 5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3 、4 之物為犯電信法第56條 第1 項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 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4 至8 、附表三編 號2 、5 之物,分別為被告N○○G○○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N○○G○○均坦白承認 ,亦與共同被告乙○○所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23之物 ,固分別為被告G○○乙○○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略以:被告N○○G○○基於詐欺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93年9 、10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綽號「元哥 」、「阿春」、「二哥」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 簡訊電話詐欺集團,由「元哥」、「二哥」、「阿春」等 人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招募某不 詳之人,隨機撥打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再以電話 中獎、假擄人真詐財、簡訊電話、網路援交、假裝友人借 款、信用卡遭盜刷、網路購物、電話退費等不一之說詞, 利用民眾突然接收此類訊息,思慮不及之人性弱點,引誘 、要求受詐欺人或至就近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進 行匯款或臨櫃匯款等方式,詐欺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財 物,又該集團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並在臺灣地區吸收有 犯意聯絡之蘇偉銘、高立鴻、陳志寶(均另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黃○○、黃郁珊(另 案提起公訴)等人擔任簡訊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於民眾遭詐騙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之後負責領 款,所需犯罪用之金融帳戶,則由蘇偉銘等人在中華日報 、自由時報等報紙廣告欄中刊登「收購課本」、「當簿子 」之存簿借款、信用貸款、辦理信用卡等分類廣告,再由 有犯意聯絡之詹志銘(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出面 以每本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向接觸此類訊息而欲 出售帳戶之方愛華等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均另案偵辦)購 買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另為逃避檢警查緝,增加偵 辦之困難,由亦有犯意聯絡之C○○(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被告N○○G○○等 人,利用通訊設備,在臺北縣及臺北市等地盜接如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之室內電話,將之轉接至該集團所指定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遂行該集團詐取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N○ ○及G○○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曾為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並 未盜接附表四所示之電話,且渠等未加入詐欺犯罪集團, 盜接電話時,渠等並不知悉係作何使用等語。
(四)經查:1.公訴人認被告2 人曾利用通訊設備,在臺北縣及 臺北市等地盜接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室內電話,將之轉 接至該集團所指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無非係以如附表 四所示之被害人蕭詩賢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附表四備 註欄)及中華電信文山營運處客戶遭盜轉清單、盜接電話 被害人王清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中華 電信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客戶遭盜 轉清單、現場採證照片5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Ⅰ第63~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Ⅱ第65~242 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12號卷Ⅲ第30~49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貳第161 ~ 163 頁)等資料為其論據,惟前開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害人 蕭詩賢之室內電話曾有遭人盜接使用之事實,而不足以據 此推論此部分犯行即為被告2 人所為,核先敘明。2.本件 被告N○○G○○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坦承曾前往臺北 縣新店、中和、汐止、新莊等處盜接電話(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壹第49~50頁、第58



~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 叁第378 ~380 、382 ~385 頁),然對於附表四所示之 電話是否均為渠等所盜接,從未曾為肯定之陳述,而本件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曾為盜接電話行為之 具體地址僅有「臺北縣中和市○○路191 號」、「臺北縣 新莊市○○路358 號2 樓」、「臺北縣汐止市重陽橋下附 近」、「臺北縣新店市○○街8 巷25號」等處(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壹第60~61頁) ,亦核與附表四所載之地點均不相符,亦難單以被告2 人 及共同被告乙○○坦承有在臺北縣新店、中和、汐止、新 莊等處盜接電話之語,即遽然推論附表四之犯行即為被告 2 人所為。3.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 警員D○○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違法轉接市話一覽表是 我製作的,該表格內所謂『外線電話』就是被害人的電話 ,『中線電話』就是他們申租的電話,『內線電話』就是 他們大陸機房那邊最終端的電話,就是打到外線電話後就 會先轉到中線電話,然後再轉到內線電話,有時也沒有中 線電話,就直接從外線電話轉到內線電話,我們當初在偵 辦這個案子的時候,是先監聽一個叫做邱政德的嫌犯,後 來聽到C○○的電話,然後才聽到N○○的對話,由對話 中得知他們有盜接電話的行為,這個表格中所列盜接的電 話都是從監聽的過程中聽到的。」(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4號卷㈢第34~36頁),依警員D○○之證詞可知,公訴 人起訴書所附盜接電話之被害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 四)係警員監聽C○○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後, 認該集團成員涉犯盜接電話之全部犯行,而依C○○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可知,本件C○○犯罪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盜 接電話之犯罪行為部分,除曾指示被告N○○外,尚曾另 與綽號「熊貓」、「貴寶」、「小陳集團」等人聯繫並為 指示盜接電話之行為,此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參,C○○犯罪集團之成員既曾指示被告N○○以外之 人為盜接電話之犯行,則無從排除承辦員警自監聽C○○ 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所得知該集團成員指示他人盜接 之電話,為被告N○○G○○以外之人所為,而綜觀卷 內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告N○○G○○與「熊貓」、「貴 寶」、「小陳集團」等人間有盜接電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積極證據,自應認被告N○○G○○辯稱附表四 所列之犯行並非渠等所為,渠等對該等犯行亦均無所知等 語,難認全屬虛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公訴人認被



告2 人就附表四部分涉嫌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等情, 尚乏依據,惟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因與前開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又查:1.公訴人認被告N○○G○○基於詐欺之概括犯 意聯絡,自93年9 、10月間某日起,參與以綽號「元哥」 、「阿春」、「二哥」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首之簡 訊電話詐欺集團,並以利用通訊設備,在臺北縣及臺北市 等地盜接如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之室內電話,將之轉接 至該集團所指定之行動電話門號方式,遂行該集團詐取如 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騙 集團成員詹志銘購入如附表六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後,詐騙 集團車手再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款等情,無非係以 遭電話簡訊詐欺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陳志國等人警詢中之 證述(見附表五備註欄)、販賣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周華一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附表六備註欄)及被害人楊茂林等 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影本、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影本、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 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臺南企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 融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一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 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各1 份、中國 信託金融卡影本2 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0份、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存款機存戶交易 明細表3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份、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8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3 份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 機除戶交易明細表3 份、中國農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5 號卷壹第83~背面、87、90、96、99、107 ~109 、114 ~115 、12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3035號卷叁第574 、575 、警影卷㈢第286 、292 、305 、333 ~335 、340 、345 、348 、351 、359 、368 、 378 ~379 、384 、396 、408 、408 、414 、421 、42 9 、440 ~441 頁)、販賣帳簿之沈順財等人之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3 份、第 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資料2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資料2 份、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2 份、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資料、誠泰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 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交易資料(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159 號卷貳第298 ~ 300 頁、影卷㈥第1179~1196、1199~1218、1221~1236 、1240~1241、1245~1248頁)為其論據,然細譯前開證 據,僅足以證明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陳志國等人曾因某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中獎、假擄人真詐財、簡訊電話、網 路援交、假裝友人借款、信用卡遭盜刷、網路購物、電話 退費等不一之說詞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 該詐騙集團所使用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頭帳戶乙節,然不得 據此即直接推論被告N○○G○○所為盜接如附表一所 示電話之犯行即與前開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有關,先此敘 明。2.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D○○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問:你怎麼確定這些被害人就是本案被告他們所 屬的詐騙集團所騙,有何意見?)我們那時候只能監聽到 大陸那邊跟臺灣領錢的車手之間的對話,車手會報被害人 的匯款帳戶,我們查到被害人的匯款帳戶,然後反向去認 定詐騙集團所使用的人頭帳戶。本件是先監聽到詐欺集團 車手蘇偉銘、黃○○陳志寶、高立鴻等人電話,聽到他 們報被害人的匯款帳戶,然後從人頭帳戶來認定這個被告 是屬於哪個詐騙集團,這些被害人都是屬於詹志銘收購人 頭帳戶的那個詐騙集團的。(問:你們有沒有核對這些詐 欺罪被害人是否透過你們監聽到盜接的電話號碼被騙得? )沒有,被害人口述的電話號碼,我們並沒有再去追查。 」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號卷㈢第34~36頁),則 依證人D○○所為證述可知,如附表五所示詐欺犯行應係 由監聽蘇偉銘、黃○○陳志寶、高立鴻及詹志銘等人所 使用之電話而得知,而非由監聽被告N○○及C○○犯罪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而得知,員警又非依附表五所示被害人 供述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反向追查得知遭盜接之被害 人而作成違法轉接電話一欄表,則依其證述,至多僅足以 推論附表五所示詐欺犯行係由蘇偉銘、黃○○陳志寶、 高立鴻及詹志銘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份子所為,而不得 進一步推論警員另因監聽邱政德、C○○及被告N○○所 使用電話而得知之盜接電話犯行(如前所述)即必然與前 開蘇偉銘組成之詐欺集團份子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犯 行有任何關連性。縱依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3035號卷壹第62~63、374 ~376 頁)可得 知被告N○○G○○對於渠等依C○○等人組成之犯罪



集團成員指示而盜接之電話係供他人電話詐騙之用有不確 定之故意存在,然因本院核對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陳志國 等人於警詢中供述其受詐騙時所撥打詐騙簡訊所提供之聯 合信用卡中心、警察分局電話及詐騙電話之來電顯示電話 號碼,無一與附表一所示被告N○○G○○所為盜接之 被害人電話一覽表相符,此有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之被害 人警詢中供述及附表三所示電話號碼可資參照,則因邏輯 上無法排除同時有多個互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詐欺集 團成員同時從事類似之電話簡訊詐騙犯行,而C○○犯罪 集團所屬成員係將由被告N○○負責盜接之電話號碼提供 給蘇偉銘、黃○○陳志寶、高立鴻及詹志銘等人所組成 之犯罪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可能性,則於公訴人未能提出 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認被告N○○、G○ ○所為盜接電話犯行係屬附表五所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3.況蘇偉銘、黃○○陳志寶蔡岳洲、林政宏、李和融 等人自92年5 月間起陸續加入在大陸以綽號「黑輪」、「 茶壺」、「阿本」等3 人為首之三大簡訊詐騙集團,由蔡 岳洲居間聯絡「黑輪」、「茶壺」、「阿本」等3 人,並 負責對帳及匯款,期間吸收林政宏、李和融、蘇偉銘、張 仁鴻、黃○○陳志寶等人擔任簡訊詐騙集團車手(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於民眾遭詐騙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之後負 責領款之人),並向販賣人頭帳戶之游孟謙(綽號:阿奇 、阿棋)購買人頭帳戶,或利用報紙刊登廣告方式,由詹 志銘出面以每本金融帳戶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後 交付其集團使用,嗣先由大陸簡訊詐騙集團在對岸搖控透 過國內蘋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簡訊平臺公司配合普 力國際電訊公司負責人林育洲所經營地下轉接0809及 (02)55、77等門號開頭網路電話,大量發送簡訊 短訊內容:「聯合信用卡管理中心您好:貴客戶在××× 全國電子刷卡消費×××元交易完成,如有疑問請洽詢0 2-55××××××或02-77××××××轉分機 05或08」等詐騙簡訊,誘使國內不特定之人撥打簡訊 所留之電話,對岸大陸簡訊詐騙集團成員則分為①前線組 :偽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職員,佯稱被害人之金融(信用 )卡遭冒領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即以電話向警察分局備案 ,並留該集團所設之假警察分局電話。②中線組:偽稱警 察分局值班員警受理報案,並要求被害人再打電話至信用 卡銀行發卡中心。③後線組:偽稱信用卡銀行發卡中心職 員,並誆稱為防止金融(信用)卡再次遭冒領盜刷,要求 被害人須立刻拿著金融卡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變更密碼,



趁機將被害人存摺內現金轉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立即通知國內車手林政宏、李和融、蘇偉銘、張仁鴻 等人負責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各金融 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被騙之贓款,再交由蔡岳洲統一保管並 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對帳後,再將贓款以洗錢之方式匯至 大陸詐騙集團所指示的人頭帳戶內,又C○○另於93年7 月27日起,夥同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及其女友鄭碧蓮 (另案經偵辦中)透過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 話」廣告,由綽號「大支」負責對外接洽客戶收買人頭帳 戶、人頭電話,而其女友鄭碧蓮則負責接聽客戶打進來電 話,並透過綽號「林先生」所提供之大臺北地區盜夾住戶 室內電話線路轉接行動電話,每線購買2 千元再轉賣給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伺機利用「南亞海嘯賑災」之名 義,對國內民眾進行愛心詐騙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536 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5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在案,此有前 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則C○○確曾有將盜接之電話號碼提 供予蘇偉銘、黃○○陳志寶、高立鴻及詹志銘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份子以外之人乙節亦可認定,綜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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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