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2號
TTDV,106,司聲,5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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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即相對人上訴二、三審(即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83號),第二、三審判決分別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 864元、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846,000元,合計1,084, 864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9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聲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提出律 師事務所收據而未提出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經 本院以106年5月10日東院義民壬一106司聲52字第106000870 5號函通知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補正函,已屆一 個月未為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 金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 駁回。聲請人得於聲請第三審法院核定律師酬金後再行聲請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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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