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豐原站副站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甲○○接獲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 司搬運工梁光郎之口頭申請調車,擬利用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二四四三次車至九 時五十七分一00七次車之列車空檔,將豐原站南端號誌解鎖,欲由司機員陳坤 興以一台十噸之車號DL一0二五號調動機牽引裝載一一二根廢鋼軌之五台平車 ,由八股道開至二股道北端卸貨。甲○○核准該調車作業計劃後,乃指派台鐵局 豐原站轉轍工徐志文執行移動轉轍器及監視車輛調動之業務。嗣於同日上午九時 二十五分,甲○○接獲徐志文以揚聲器報告,表示調車列車剎不住,逾越最外轉 轍器,停在站外即基隆站起一八三K十六四八M處東正線上,無法推進至二股道 。甲○○立即指示試著將調動機推回站內,並向彰化調度所調度員廖順興報告, 廖順興乃下達就地控制之行車命令。而甲○○自七十六年間調派為豐原站副站長 ,迄今已有十三年以上之經歷,理應注意依臺鐵局車輛調動機、車輛移動機及推 車機使用須知規定,車輛調動機不得在站外正線調移車輛,亦不得越過最外轉撤 器調移車輛,且豐原站至台中站距離約十五公里,其縱向坡度為千分之七至千分 之十三.一九之連續下坡,該調動機牽引之總重約為一四七.八噸,若該列車由 豐原站往南端調車時,因進入千分之十一.四之下坡段,此時調動機牽引力僅為 一00噸(有台鐵局提供之DL一0二五調動機煞車距離分析表在卷可參),已 無力將列車推回站內,且單靠調動機之煞車軔力,亦無法克服下坡加速力,故應 通知駕駛人員使用止輪器,就地等待救援,不得任意移位,然甲○○竟疏未注意 ,而於得知該列車分別停置於豐原市○○路○○道北方約七公尺處及通過平交道 南方約七.五公尺處,均無法倒車回豐原站內後,在未徵得調度員廖順興之同意 下,竟擅自指示運務工簡泉福通知徐志文將列車駛至潭子站,並親自與徐志文通 話,下達列車駛至潭子站煞停之命令,使得列車上之人員將貫通之氣軔軟管摘除 ,往潭子站方向行駛,然因調動機牽引力及等加速度作用,速度反而遞增,該列 車溜逸至潭子站煞停未果,繼續向南溜逸,致高速撞擊台中站南端拖上線之止衝 檔,而翻覆於台中市○○路與建國路高架橋下之道路,使列車上之人員梁光郎、 徐志文、陳坤興受有頭部外傷、頭顱挫裂而死亡。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指示運務工簡泉福通知徐志文將列車駛至
潭子站煞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⑴本件調車核 准計畫係操作16號A、B至「定位」、20號轉轍器至「反位」,調動機往南拖上線 越過20號轉轍器停車,再操作20號轉轍器至「定位」,調動機推進六股道後,操 作15號及19號轉轍器至「反位」,調動機向北推進西正線越過 15A轉轍器停車, 再操作15號A、B轉轍器至「定位」、17號轉轍器至「反位」,調動機入三股道越 過22A轉轍器南端停車,再操作22號 A、B轉轍器至「反位」,調動機推進二股道 北端停放卸車,然本件事故列車當時之調車行駛路線並未如被告所稱之調車計畫 內容予以調車,係轉轍工徐志文並未依上開計畫內容執行,違規將列車由八股道 往南方牽引至東正線之連續下坡路段(坡度超過千分之十),意圖將列車直接推 進至二股道,以節省調車時間,而竹南-彰化(含山海線)及彰化台南間CTC 號誌系統對於調車作業,基本原則為行車副站長准許調車(轉轍器解鎖)後,即 將轉轍器之扳轉器管理權及車輛之移動權交給現場之轉轍工或調車工,此時行車 副站長已無法控制轉轍器及以號誌顯示來操控列車之轉移位置,轉轍器解鎖開始 調車未按原訂計劃行駛被告確實無法知道,等到轉轍工徐志文呼叫通知才知道調 車車輛未按原核定路線行駛。⑵依豐原站車輛調動機使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調動 機南方不得越過最外轉轍器(12號 A)使用,本件司機陳坤興係七十四年六月二 十五日台鐵局第十期車輛調動機駕駛訓練班結業,派任駕駛至事故發生時,有十 六年之工作經撿,因而,其未遵照調車計畫行駛,難認被告有過失。⑶依交通部 台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實施要點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列車於運轉中因貫通 氣軔故障,對全部車輛或一部分車輛不能使用貫通氣軔時,司機員得降低速度駛 至最近站,並應特別注意停車措施,以免發生停車位置錯誤。前項情事如因坡度 或其他原因,認為在應行停車之位置難於停車時,應作請求救援之措施。」又同 要點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列車在運轉中,機車、電車組或機動車故障時,司 機員應視故障情形及時請求救援列車並儘速修理,避免影響其他列車。」因而, 司機員究應停車請求救援或駛至最近站,自應由司機員作獨立判斷,被告不知調 動機已被摘除氣軔軟管,亦非專業之駕駛人員,且列車曾二度煞停,僅能建議為 之,因而建議駛至潭子站,依法應屬有據,況潭子站其坡度為千分之二有效長四 一五公尺,其坡度較平坦,駛至該處衡之經驗應可煞停,至於無法煞停,純係摘 除氣軔軟管導致列車制軔力(煞車能力)不足,因而失控而生本件事故,實難認 被告有過失之行為。⑷列車停於豐原市○○路○○道北方七公尺處及通過南方約 七公尺處停車,司機員於再度行駛時,應注意氣軔軟管已被摘除應先回復氣軔貫 通,始得再行駛,本件事故引導工梁光郎未接復氣軔軟管,司機員陳坤興未確認 氣軔軟管未貫通,轉轍工徐志文未確實做好列車監視工作即行駛,應為本件肇事 之主因,被告僅係行政上督導不週,於刑事上應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臺鐵局車輛調動機、車輛移動機及推車機使用須知第一節第四點明文規定:「車 輛調動機、車輛移動機及推車機,不得在站外正線調移車輛。但中央控制區間, 經調度員准許者,不在此限。調車處理須知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之站,不得越過最 外轉轍器調移車輛。」又豐原站屬調車處理須知第三十一條所規定,不得越過最 外轉轍器調移車輛之車站之一。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調派豐原站副站長,迄今已有 十三年以上之經歷,對前述調動機使用須知所規定有關調動機不得在站外正線調
移車輛,及不得越過最外轉轍器等,自應知之甚詳,且由豐原站至台中站縱向坡 度為千分之七至千分之十三.一九之連續下坡,該調動機牽引之總重約為一四七 .八噸,若該列車由豐原站往南端調車時,因進入千分之十一.四之下坡段,此 時調動機牽引力僅為一00噸(有台鐵局提供之DL一0二五調動機煞車距離分 析表在卷可參),已無力將列車推回站內,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 二十五分,接獲徐志文以揚聲器報告,表示調車列車剎不住,逾越最外轉轍器, 停在站外即基隆站起一八三K十六四八M處東正線上,無法推進至二股道時,理 應指示駕駛人員使用止輪器,就地等待救援,不得任意移位。況彰化調度所調度 員廖順興於接獲被告之報告後,已下達就地控制之行車命令。乃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於得知該列車分別停置於豐原市○○路○○道北方約七公尺處及通過平交道 南方約七.五公尺處,均無法倒車回豐原站後,在未徵得調度員廖順興之同意下 ,竟擅自指示運務工簡泉福通知徐志文將列車駛至潭子站,並親自與徐志文通話 ,下達列車駛至潭子站煞停之命令,使得列車上之人員將貫通之氣軔鬆軔後,將 該列車駛向潭子站,然該列車溜逸至潭子站煞停未果,繼續向南溜逸,致高速撞 擊台中站南端拖上線之止衝檔,而翻覆於台中市○○路與建國路高架橋下之道路 ,使列車上之人員梁光郎、徐志文、陳坤興受有頭部外傷、頭顱挫裂而死亡。被 告就此次調車作業,於督導、指示上具有過失甚明。台鐵局之事故調查報告及監 察院之調查報告,亦均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鐵路行車實施要點第四百六十九條所規定:「 列車於運轉中因貫通氣軔故障,對全部車輛或一部分車輛不能使用貫通氣軔時, 司機員得降低速度駛至最近站,並應特別注意停車措施,以免發生停車位置錯誤 。前項情事如因坡度或其他原因,認為在應行停車之位置難於停車時,應作請求 救援之措施。」係指列車於正常運轉中因貫通氣軔故障時,司機員所應採取之應 變措施,此與本案係調動機於站內執行調車作業,顯屬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 又被告本身既有過失,則縱如被告所言,調車人員未按核定路線行駛,引導工梁 光郎未接復氣軔軟管,司機員陳坤興未確認氣軔軟管未貫通,轉轍工徐志文未確 實做好列車監視工作即行駛等等,亦為肇事之因素,仍無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 責任。
㈢本案死者梁光郎、徐志文、陳坤興確係因本件調動機溜逸翻覆而死亡,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在卷可憑。又其三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此外,復有台鐵局事故調查報告、監察院調查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被告與簡泉福、賴茂樹、徐志文之無線電通話內容譯 文、台中線坡度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在卷可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 行為,致梁光郎、徐志文、陳坤興因而死亡,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審 酌被告督導、指示調車作業不當,致釀成重大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被害人家屬 已分別由台鐵局及台灣鐵路貨物搬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賠償,及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文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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