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係中國國民黨大雅鄉黨部(即臺中縣大雅鄉民眾服務社)主任,負有輔選 中國國民黨提名臺中縣縣長候選人黃仲生之責任。詎丁○○為求勝選,乃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招待旅遊、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臺中縣縣長候選人黃 仲生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指示不知情之臺中縣大雅鄉民眾服務社專員 乙○○,具領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補助之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經費,並由 乙○○於同年月十九日向不知情之佳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遊覽車司機陳慶能連絡 ,以每輛五千元之代價租用遊覽車四輛,計支出二萬元之交通費用,招待有投票 權之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村長丙○○及村民劉王郁、馬楊碧霞、李昌華、王雲、 湯武勝、李文、洪佳麗、王懷英、王大鈞、解宏闊、張元濱、童以甲、竇錫平、 林伯發、張為生、謝先萬、彭國友、張知道、施雲鵬、候怡鶴、張發藝、王呂忠 、鄧新淑、董華容、陳光澤、歐陽芳、張會清、張海成、曾翔、唐紹陵、雷德義 、嚴嘉序、柯春元、馮錫林、閉家喜、韋麗、何光鈞、陶國義、楊行表、賀發仁 、何國豪、余蔡麗玉、張劉玉美、胡祖儒、童笑兒、吳美雪、李洪美雲、孫雙喜 、李樹源、張育芳、李家友、陳文連、韓志友、劉象樹、劉寶蓮、王松林、劉奎 武、己○○、王黃云娣、郭同舟、王守華、崔樹高、萬慶祥、童保興、吳秋月、 陳雄策、李兆鄰、張國能、朱速才、景保民、李麟才、詹益順、彭張美雪、王盧 秀瑛、江建平、王正、黃寅貴、賀德興、吳秀蘭、張星連、戊○○、華保祥、汪 淑煖、張富奎、顏美麗、曾春古、甲○○、李順昌、沈文德、陳安東、吳黃有、 王文章、陳國材、熊朝明、詹春興、陳月啟、宋吉添、宋安昌、巫云紅、程秀亭 、鮑宗文、金何英、張本榮、陳春英、許貴香、楊晉華、徐全成、楊小妹、邱雄 業、廖成章、羅順年、尤德餘、李文煥、左春球、呂德忍、陳珍妹、孫殿卿、胡 少明、胡高華、張舉遠、田秋成、譚玉蓮、劉岳、朱陳爽、吳彩雪、舒國萍、鄭 立香等共計一百二十八人赴臺中港一日遊(下稱梧棲一日遊活動)。陳慶能乃召 集不知情之林右才、李文年及楊孟猶等遊覽車司機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A 三-九一二號、EF-四五七號、A四-○二三號及ZZ-三八○號等遊覽車四 輛,分載前開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村長丙○○及村民劉王郁等人共計一百二十八 人,共同自大雅鄉忠義村出發,行經臺中港,陸續前往臺中縣梧棲鎮梧棲漁市、 大甲鎮中原廟宇及月眉糖廠等地遊覽參觀,並於當日中午以每桌一千五百元之代 價,席開十五桌,計支出二萬二千五百元之餐費,委由不知情之臺中縣梧棲鎮○ ○路梧棲農會地下室餐廳負責人陸伸喜辦理餐宴,且由不知情之乙○○支付前開
餐費二萬二千五百元,招待前開忠義村村長及村民全體至梧棲農會地下室餐廳用 餐。席間,由丁○○趕赴現場向有投票權之人即前開忠義村村長及村民等人約於 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給臺中縣縣長候選人黃仲生等語。嗣於旅遊結束回程途中, 並將前開忠義村村長及村民全體共同載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黃仲生競選服務處 ,且由黃仲生之妻林美華向有投票權之前開忠義村村長及村民等人發表政見並請 求其等支持臺中縣縣長候選人黃仲生。此次梧棲一日遊活動共計花費四萬二千五 百元,以上開補助款五萬元支付之,扣除參與活動之右揭村民每人事後繳交一百 元費用,丁○○向前開有選舉權之忠義村村長丙○○及村民等一百二十八人交付 不正利益共值二萬九千七百元,平均由前開每位接受招待旅遊及餐飲之有選舉權 之村民分得不正利益約二百三十二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臺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二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 行,辯稱:那是大雅鄉黨部舉辦的例行性黨員及眷屬聯誼活動云云,惟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 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 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 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 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㈡被告丁○○先於偵查中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忠義村長帶村民去臺中港一日遊 ,不是我們辦的,是他們說要旅遊,直接向丘小姐連絡,他們自己可能有交錢, 多少要問丘小姐,當天整個行程不是我安排的,我也沒去,中餐他們在哪用餐我 不清楚,我不清楚中餐誰付的,我沒有拿錢給丘小姐,也沒有交待丘小姐要司機 載村民去豐原市○○路黃仲生服務處聽政見發表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第九十頁背面),然與證人即 中國國民黨大雅鄉黨部專員乙○○於偵查中證稱:餐費是被告交給伊付的,也是 被告指示將村民載到黃仲生競選總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選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七頁)不符,被告旋又於嗣後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改稱:整個活動係屬黨員例行性活動,伊用餐時伊有進去一下云云(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第一百十 九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避重就輕之舉,實令人啟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整個活動係屬黨員例行性活動,以前大雅鄉黨部也有辦
過類似的活動,如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舉辦青年學子知性之旅、同年十月七、八 日舉行二天一夜黨員自強活動、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舉辦黨員及眷屬歲末聯誼自強 活動、九十年五月一日舉辦大雅鄉黨部行善會會務委員「梧棲一日遊」自強活動 云云,並提出上開各活動報導及報名表為證。然據公訴人搜索位於臺中縣大雅鄉 ○○路○段二○六巷五號之臺中縣大雅鄉民眾服務社所扣得之中國國民黨大雅鄉 黨部九十年九月份擴大工作會議資料中附有討論提案第一案,其說明欄中記載: 「為了讓鄉民更進一步認識本黨提名縣長黃仲生同志,如何經營梧棲鎮農會,進 而讓全縣縣民共同過穩定、舒適之生活,特舉辦梧棲一日遊活動。」,又辦法欄 第二點記載:「活動流程:大雅→梧棲鎮農會(本部及信用部)→午餐→梧棲漁 市→黃仲生競選總部→大雅」,明確顯示被告為輔選中國國民黨黨提名縣長候選 人黃仲生,而舉辦此次梧棲一日遊活動,並特別加入至黃仲生競選總部之行程, 惟上開被告所辯稱青年學子知性之旅等黨員例行性活動,純是聯誼性質且僅到風 景名勝處遊玩,有上開各活動報導及報名表在卷可證,是不論從舉辦目的及行程 安排觀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之梧棲一日遊活動與上開黨員例行性活動均有所不 同,被告辯稱此次活動係屬黨員例行性活動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要求遊覽車開到黃仲生競選總部,大概是車上的 村民要求的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三頁); 證人即忠義村村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月眉糖廠後,因距離黃仲生競選 總部很近,車上的人就說我們過去跟他打個氣,因順路我們就過去了云云(參見 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第五頁);證人即遊覽車司機陳慶能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村長說要到競選總部加油打氣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第二頁)。然從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的月眉糖廠欲回臺中 縣大雅鄉,無須經過臺中縣豐原市,證人丙○○證稱順路經過云云,即非無疑, 且證人陳慶能於偵查中證稱:是大雅一位丘小姐打電話叫伊車子停在黃仲生競選 總部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七 十二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將村民載到黃仲生競選總部 是何人指示的?)是我的主任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選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七頁),足見被告確有指示遊覽車開到黃仲生 競選總部等情;參以上開扣得之中國國民黨大雅鄉黨部九十年九月份擴大工作會 議資料中附有討論提案第一案,其辦法欄第二點記載:「活動流程:大雅→梧棲 鎮農會(本部及信用部)→午餐→梧棲漁市→黃仲生競選總部→大雅」,及被告 自承親自書寫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雅輔字第三二三號函原稿(參見本院刑事 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頁),其上記載梧棲一日遊之行程為:「 大雅→梧棲鎮農會→梧棲漁市→豐原總部→大雅」,益見被告在籌畫本次梧棲一 日遊時,就將至黃仲生競選總部納入行程中,是右揭參加梧棲一日遊活動之忠義 村村民前往黃仲生競選總部,為被告所策畫,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證人丙○○、 陳慶能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依據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中雅輔字第三二三號函 同意核撥五萬元予臺中縣大雅鄉黨部,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證人乙○○具領 ,此有扣得之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日(九十)中縣一組字第三
○一號函及支出憑證單各一紙在卷可證,且證人即中國國民黨大雅鄉黨部視導郭 存鵬於偵查中證稱:這五萬元用來辦梧棲一日遊的,被告有在前幾天向伊拿五萬 云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一百 零八頁背面、第一百十一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餐費是被告交給伊去 付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足見被告以中國國民黨臺中縣黨部上開補助五萬元做為 此次梧棲一日遊之經費無疑,雖被告辯稱:參加該次梧棲一日遊之忠義村村民事 後均有繳納一百元費用,共收得一萬二千八百元云云,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 此次出遊租用四輛遊覽車,共須二萬元,午餐花費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四萬二 千五百元,業據證人乙○○、陳慶能及證人即臺中縣梧棲鎮農會地下室餐廳老闆 陸伸喜證述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六張在卷可憑,則四萬二千五百元扣掉一萬 二千八百元,尚有二萬九千七百元仍由被告動用上開補助經費支付,即右揭參與 此次梧棲一日遊活動之一百二十八位村民共免費享有二萬九千七百元之利益,平 均一人分得二百三十二元之利益。
㈥復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用餐時被告有請村民支持國民黨縣長候選人黃仲生 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一 頁背面),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說希望忠義村支持黃仲生?)我 是習慣性用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選他字第一○七號偵查 卷宗第九十二頁背面),足徵被告有於用餐時向忠義村村長約及村民等人約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給臺中縣縣長候選人黃仲生之行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改稱: 伊有私下請村長轉達未參加的人支持黨部提名的人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 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二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叫我 向沒參加的村民說要支持黃仲生云云(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調查 筆錄第五頁),然據查扣之上開文件顯示被告舉辦此次梧棲一日遊之目的,係為 黃仲生助選觀之,自應以被告及證人在偵查中所言方為可採,被告及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辯詞及證言,顯為臨訟飾卸及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信。 ㈦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為替黃仲生助選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舉辦右開梧棲一日遊 活動,使每位參與忠義村村民獲得二百三十二元之利益,並在臺中縣梧棲鎮農會 地下室餐廳向丙○○等一百二十八位村民約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給臺中縣縣 長候選人黃仲生之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右揭參與此次活動具有投票權之忠 義村村民交付之二百三十二元利益,與要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給臺中縣縣 長候選人黃仲生間,即有對價之關係,即此一每人平均二百三十二元之利益為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不正利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乙○○犯本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 基石,被告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其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竟以違 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以金錢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其行為足使表徵民 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於社會所生之影響 匪淺,惟考被告所交付之金額多寡與影響選情嚴重程度暨渠等智識、素行、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被告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扣案之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十 月份第三次主任會報會議資料乙份(共十三張)、中國國民黨大雅鄉黨部九十年 九月份擴大工作會議資料乙份(共六張)、舉辦梧棲一日遊申請經費函稿乙份( 共四張)、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補助經費函乙份(共二張)、五萬元領據乙 張、大雅鄉黨部九十年九月經費清單乙張、大雅鄉黨部九十年九月份擴大工作會 議紀錄乙份(共十二張)、桌曆乙本、大雅鄉農會存摺影印本乙份(共五張), 均非供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黃 裕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