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565號
TCDM,90,訴,2565,200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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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壬○○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壬○○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貳支,沒收。候鐵墻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柄貳支,沒收。
庚○○壬○○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壬○○二人合作開採砂石生意,因甲○○將臺中市西屯區○○○段五三 八之二地號土地土石之開採權委託陳炳財處理,而陳炳財卻將開採權以約新臺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讓售與庚○○壬○○,事後甲○○又將開採權委託與辛 ○○處理,因而庚○○壬○○認為其等方為真正有開採權之人,而與甲○○就 開採權生有糾紛。庚○○壬○○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因知悉 有甲○○方面之人又去該地盜採砂石,竟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解決,乃夥同丙○ ○(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八十六年易字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執行完畢)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分乘車牌號碼X五-○九二○號 自用小客車及另二部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共同至臺中市○○區○○路與東大路旁 即臺中市○○區○○段六四號土地欲加以阻止,庚○○等人到達後,見辛○○、 戊○○、周俊淞、乙○○、梁清榮等人及挖土機、卡車等機具在現場作業,即基 於概括犯意,共同以非法方法,強迫辛○○、戊○○、周俊淞、梁清榮等人交出 鑰匙,停止作業集中一處,復要求辛○○等人面對挖土機,蹲於地上,以手抱住 頭部,不准向後觀望,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辛○○、戊○○、周俊淞、乙○○、 梁清榮等約七、八人之行動自由。庚○○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鋤頭柄毆打 辛○○身體,致辛○○受有胸部外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庚○○復要求辛○○以電話聯繫甲○○到場處理,嗣經辛○○通知後,甲○○與 丁○○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到達該處。庚○○壬○○及另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數人,承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壬○○持鋤頭柄,其餘不詳 姓名年籍男子則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腓骨 骨折、身體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旋庚○○壬○○又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壬○○駕駛車 牌號碼X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將甲○○挾持載至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之廢



棄土場,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現場留下丙○○繼續監看蹲於 地上之戊○○、周俊淞、梁清榮等人。後因甲○○身受骨折傷害,難忍劇痛而尿 糞失禁,故二人又駕車返回臺中市○○區○○段六四號土地處,搭載丁○○及辛 ○○二人,至前揭廢棄土場,協助甲○○清洗換替。嗣因員警洪舜鏗、謝炎昌接 獲報案,於同日十八時許,趕抵臺中市○○區○○段六四號土地處,當場查獲丙 ○○,並起出庚○○所有之鋤頭柄二把,戊○○、周俊淞、梁清榮等人始恢復行 動自由。再經聯繫庚○○壬○○二人,二人乃將丁○○、辛○○載送至臺中市 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甲○○送至臺中縣沙鹿鎮童 綜合醫院就醫。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壬○○丙○○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因欲抓賊而去制止被害人 辛○○等人將砂石載走等情固坦承無訛,被告庚○○並坦承有傷害甲○○、辛○ ○之事實,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辛○○、戊○○、周俊淞、乙○○、 梁清榮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上揭土地上之開採權係屬伊等所有,伊等 當天只有叫、辛○○、戊○○、周俊淞、乙○○、梁清榮等人停止作業,不要將 砂石載走,並未有叫他們手抱頭、蹲在地上、不准向後看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之 行為,而且伊等之動機僅是要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伊等到現場時被害人偷採之 砂石已經載放於砂石車上,伊等之目的僅是為了防止砂石遭人盜走,其行為符合 刑法上緊急避難之要件,應屬不罰云云;另被告庚○○壬○○雖坦認有載甲○ ○至廢棄土場之事實,但與被告候鐵墻均否認有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行,均 辯稱:當初將甲○○載走,係因甲○○中暑、拉肚子所以才載他到臺中縣沙鹿鎮 公明里之廢棄土場清洗云云。經查:(一)被告三人上開妨害辛○○、戊○○、 周俊淞、乙○○、梁清榮等人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被害人 辛○○、戊○○、周俊淞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明;雖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當時伊是自由的等語,然其供詞與其於警訊中及其他被害人之陳述並不 相同,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且被害人戊○○於本院訊問時明白證稱:( 問:至現場發生何事?)過去不到十分鐘,被告等人約有三、四台車的人,十幾 人下來打辛○○,我就閃在一邊,由辛○○打電話給甲○○,甲○○到現場被拖 下車來打,後來甲○○逃走,又被二、三個人捉回來繼續被打。(問:有無被限 制自由?)被告等人到現場時就要我們不能離開,有部分司機被叫下來蹲在旁邊 ,手抱著頭。(問:被限制自由之人約有幾人?)約有辛○○、周浚松、我等約 七、八人。(問:有無要求離開?)我有向對方說我只是來探班,看能不能先走 ,但被告等人不讓我走,要求我先蹲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況被告庚○○自承一下車即持鋤頭柄毆打辛○○,是綜上所述,且衡 諸當時之情形,被告等人應係有以非法之方法剝奪辛○○等人之行動自由無誤, 被告等人所辯並不足採。(二)再被告庚○○壬○○、候鐵墻否認有妨害甲○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初將甲○○載走,係因甲○○中暑、拉肚子所以才 載他到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之廢棄土場清洗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證稱:(問:被告為何帶甲○○去廢棄場?)因為被告他們說有糾紛,要去廢棄 場談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案發之臺中市○○區○○ 段六四號地點,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 醫院)不過七百公尺,附近亦有多處住家、商店、加油站等,可供就醫清洗之處 所,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 錄、平面圖等附卷可稽,果甲○○真係因中暑、拉肚子須行清理或就醫,被告二 人僅須將其送至榮民醫院即可,又何必遠赴沙鹿之廢棄土場,是被告三人上開所 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三)另按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行為,以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 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等人雖於事後有報警處理,此據證人即警員洪舜鏗、謝炎昌到庭證述明確,然 被告等人係於下午三、四時即剝奪被害人辛○○、甲○○等人之行動自由並加以 毆打成傷,直至下午五時以後才報警處理,此據被告庚○○自承:我們是先約在 下午三、四點時到現場抓到人後,約在下午五點時報案(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有證人即警員謝炎昌到庭證述:有人當日於下午五點報案 ,我於六點到現場,我去時,丁○○、辛○○及甲○○已不在現場,當場有人告 訴我甲○○被打斷手腳而且被載走,我才要求候鐵墻把人交出來,候鐵牆才說甲 ○○已在童綜合醫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已先 限制被害人之自由、繼而傷害被害人之後,方才報警處理,且本院衡諸當時被告 等之情況,亦無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急迫性,被告辯稱伊等之行為係 符合民法上之自助行為及刑法上緊急避難行為,亦不足採。此外,復有鋤頭柄二 支扣案及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現場相片二十一幀及現場勘驗地圖三紙 、甲○○與陳柄財委託書影本一紙、陳柄財與庚○○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庚○○壬○○、候鐵墻三人所為妨害被害人辛○○、戊○○、周俊淞、 乙○○、梁清榮等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庚○○壬○○二人所為妨害被害人 甲○○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第一次剝奪被害人辛○○、戊 ○○、周俊、乙○○、梁清榮等約七、八人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庚○○壬○○先後二次剝奪被害人辛○ ○、戊○○、周俊淞、乙○○、梁清榮、甲○○等人行動自由,其目的均是要防 止砂石遭被害人甲○○方面之人將砂石取走,並且確保以後砂石不再遭人盜採, 因而採取本次激烈之手段,有將糾紛一次解決之意,而有上述二次之妨害自由之 犯行,而且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見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 ○○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五 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係因認為自己之砂石遭人盜 採,而採取激烈之手段造成妨害他人自由,其行為容有違誤,但其動機尚有可恕 ,所用手段非屬平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圖辯,及被告候鐵墻 僅係受僱於庚○○因而聽其命令行事及其犯罪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鋤頭柄二支,係被告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庚○○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候鐵墻有於前揭時、地參與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 行為,與被告庚○○壬○○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候鐵墻此部 分係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與前 揭對被告候鐵墻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候鐵墻雖有參與妨害辛○○、戊 ○○等人之行動自由,惟當被害人甲○○到達時,僅有被告庚○○壬○○下手 毆打甲○○,事後庚○○壬○○又因要與甲○○將砂石開採權之問題講清楚, 才強挾甲○○上車至廢土場,並留下候鐵墻在現場,此據證人即警員謝炎昌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只有看到候鐵墻一人在現場看管他們(見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候鐵墻對於妨害甲○○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 分擔可言;再以庚○○壬○○二人係合作開採砂石之關係與甲○○方有開採權 上之糾紛,而候鐵墻僅係受僱於庚○○,與甲○○並無開採權上之糾紛,事後庚 ○○、壬○○係因要與甲○○將砂石開採權之問題講清楚才強挾甲○○上車至廢 土場,亦難認候鐵墻與庚○○壬○○二人有何犯意聯絡,是綜合以上說明,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候鐵墻有何此部分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候鐵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再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壬○○傷害甲○○身體部分,應係另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查被告庚○○壬○○於被害人甲○○一到現場 即加以毆打,嗣後再因欲將開採權之糾紛講清楚,因而才又強挾甲○○上車至廢 土場而妨害甲○○之自由,故此傷害罪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罪部分並無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亦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應係一獨立之犯罪行為,合先敘明。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庚○○壬○○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本院審判中撤



回其告訴並記明筆錄,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洪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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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