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102號
TCDM,90,訴,2102,200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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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 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 高法院將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三日;其旋獲假釋,惟於假釋中復因詐欺罪,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 ○○路七二四巷九號四樓租屋處,見同住於該處之房東丙○○所有發卡銀行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 ISA信用卡一張放置於客廳茶几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開信用 卡,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持前開信用卡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 店即台中市○○路○段二六六號甲○○所獨資經營之「元福銀樓」內,以偽造「 丙○○」署押(姓名)於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簽帳單上(一式三聯複寫,分別為 第一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第二聯由特約商店保存,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 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示請款)並交付持以行使之方式,向甲○○ 即「元福銀樓」詐購項鍊、手鍊、耳環、戒指等金飾消費共新台幣(下同)八萬 七千八百元,而使甲○○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金飾,復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陷於錯誤,認該署押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授權付款之具體指示而付款予特約商 店「元福銀樓」即甲○○,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甲○○、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丙○○。乙○○則於刷卡消費隔日 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將前開信用卡放回原位,嗣因丙○○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二日接獲信用卡帳單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盧信達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簽帳單、贓証物保管收據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偽造前開簽帳單消費之金額究係八萬七千八百元或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因該簽帳單上為不同之記載,自有究明必要。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表與被害人丙○○交付中國信託商銀之聲明書(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五九號卷)記載內容觀之,該筆消費金額確係八萬 七千八百元無誤。且按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 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者,應以文字為準;又關於 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 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民法第四、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簽帳單分別以號碼(阿拉伯數字)87800及87850為二次之表示,且同 時又以文字捌萬柒千捌百元為表示,此有前開簽帳單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自應 以文字及最低額亦即八萬七千八百元為準,此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實無誤。故被告偽造前開簽帳單消費金額係八萬七千八百元,併此敘明。三、按前開信用卡具物理管理可能性(或有體性)、價值性(含經濟價值及社會價值 等客觀價值,亦具所有人個人利益之主觀價值)、可移動性,堪認係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動產。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參照);被告竊得 前開被害人丙○○所有信用卡一張,供己盜刷消費使用,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明;其後被告雖將該信用卡返還被害人,惟仍無解於業已成立之竊 盜罪責。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冒用被 害人丙○○名義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元福銀樓」刷卡消費,係施用詐術使 該特約商店即甲○○陷於錯誤,誤以其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藉此詐 得現實財物即前開金飾,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相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再按以信 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 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 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 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 0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所竊得之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而於前開簽帳單上偽簽 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丙○○」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即甲○○所經營之「元福 銀樓」,表示持卡人確認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則前開簽帳單含有對所簽金額負 責並供作為收據及請款之意思,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且被告 無製作權而冒用被害人丙○○名義製作前開簽帳單,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 「偽造」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簽帳單後,交還特約商店二聯,堪認已就所偽造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且偽造文書之所謂足 以生損害,只須於偽造文書時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已發生實害 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另按信用卡交易過 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再由該中心於四個營業日內付 款予特約商店後再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此即信用卡之四面關係);惟發卡銀行亦 得獨立自行辦理收單業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機構所訂定之業務委託書 參照),即特約商店得逕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而本件被告使特約商店誤認其係 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消費並交付財物,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審核發 生錯誤而墊付消費款項,而後再由實際發卡銀行撥款,其後再向信用卡真正名義 人追償,或由特約商店、實際發卡銀行承擔損失之情形,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發 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丙○○,則被告前開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於 前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公訴人認被告係偽造「丙 ○○」署名於前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複寫,但實際上為一式三聯,業如前述,則 此第三聯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再查被告竊取前開信用卡之目的,意在偽造私文書持 以行使,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八 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將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其旋獲假釋,惟於假釋 中復因詐欺罪,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九日確定,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此有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價值、持前開信用卡消費次數等所 生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共一式三聯,第一、二聯依序由消費 持卡人即被告及特約商店所保存,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提示請款;而因第三聯之保存期限為從特約商店請款日起半年,故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目前已無保存前開第三聯,僅能提供留底影本等事實,



有該處理中心簡便行文表一份附於本院可憑,則前開第三聯簽帳單,顯已滅失而 不存在。又被告所持之第一聯(即顧客存根聯)已丟棄而滅失不存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更參酌被告早無繳付消費款項 之打算,其當無留存之必要。至前開由特約商店即證人甲○○保存之簽帳單第二 聯,亦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已付清款項,乃經證人甲○○丟棄而不存 在,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則前 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及其上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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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