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491號
TCDM,90,訴,1491,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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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滿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滿運公司)會計主任 ,被告戊○○則為滿運公司兼職人員,兩人與姓名、年籍不詳冒用「洪誌鴻」身 分及自稱「謝先生」者,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香煙進口之共同犯意連絡,由被告丙 ○○代替冒用「洪誌鴻」身分者,持遺失之「洪誌鴻」身分證出面與不知情之家 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園公司)員工鍊媛熙簽約,租賃家園公司在台北市 中山區○○路二0六號十樓之二房屋,作為祺傑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代表人:洪 誌鴻。下稱祺傑公司)對外之辦公處所,被告戊○○則出面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 門號0二─00000000、00000000電話二支,做為公司之聯絡電 話,並匯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費用予不知情之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大公司),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廢棉一一五二捆,重量一四四五00公斤 ,而以於廢棉內夾藏管制物品香煙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㈠MILD香菸一八九 九箱四十八條。㈡MI─NE香菸六九九箱。㈢DAVIDOFF香菸一五二九 箱。㈣SILVER STARLET香菸三00箱。完稅價格合計四千二百九 十二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嗣因台中關稅局電腦抽中應驗並准船邊驗放,經台中關 稅局驗貨課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發現,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丙○ ○、戊○○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明知冒用「洪誌鴻」身分者,並非實際身 分證所載之「洪誌鴻」者,而仍代為租屋;被告戊○○明知「謝先生」未交付「 洪誌鴻」之委託書,而仍代為申辦電話,並渠等所租屋或申請電話之祺傑公司確



有走私香菸之事實,及有現場查扣私運之香煙可證,且參以二人均為滿運船務代 理公司之職員或兼職人員,應熟稔船務報關業務,因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代該「洪誌鴻」之祺傑公司向家園公司承租台北市 ○○路二0六號十樓之二房屋,被告戊○○坦承有受「謝先生」之委託持「洪誌 鴻」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二─00000000、000000 00電話二支,及匯款予報關行及家園公司等事實,惟均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犯 行,並被告丙○○辯稱:伊當時在滿運公司任職,因該滿運公司即將結束業務, 伊面臨中年失業之危機;係因該冒名「洪誌鴻」之人到滿運公司請其看看公司附 近是否有辦公室出租,且得知伊即將失業後,表示可以提供工作機會,並請伊幫 忙租辦公室,伊始與家園公司己○○連繫,並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代「洪誌鴻 」之祺傑公司與家園公司訂約,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洪誌鴻」打電話給伊 表示要所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伊代為連繫交付給「洪誌鴻」後,即未再見面 ,伊並未參與走私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係滿運公司擔任送件之兼職人員 ,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滿運公司之電梯遇見一自稱「謝先生」者,對伊表示要 成立公司有文件要送,伊始幫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及匯款至報關行及繳交 房租,並幫忙跑會計師事務所等,以賺取每次二百元之費用,伊並不知道該「謝 先生」等人走私香煙,也未參與走私等語。經查: ㈠本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犯 行,僅以被告丙○○有為「洪誌鴻」之祺傑公司向家園公司承租台北市○○路二 0六號十樓之二房屋,及被告戊○○有代祺傑公司申請電話並繳交房租及匯款予 報關行等事實,及被告丙○○戊○○分為滿運公司職員或兼職人員,應熟知船 務報關業務等,即予以推論被告二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對於被告二人究 與該「洪誌鴻」或「謝先生」有如何之共同私運物品之犯罪謀議,如何分工,以 何種方式實施犯罪等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見敘明,僅以前揭被告行為,即推 論被告二人均有參與犯罪,自嫌速斷,而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之必要。 ㈡次查,被告丙○○固有受「洪誌鴻」之委託向家園公司承租前揭房屋,業據被告 丙○○迭於偵、審時坦白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證;然該冒名「 洪誌鴻」之人於委託被告丙○○代為租屋時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祺捷公司(按應 為祺傑公司)大、小章,雖被告丙○○於檢察官訊表時供稱身分證影本上「洪誌 鴻」之照片與與其接觸之「洪誌鴻」不怎麼像,然被告丙○○並非專業證照之辨 識人員或辦案人員,於此情形,是否有足夠之能力辨識,或有辨識之義務或警覺 性,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依此事實即推論被告丙○○有參與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 謀議;且查被告丙○○於代祺傑公司與家園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時,係以真實姓名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留下真正之聯絡電話0九二0─0四七七三四號;果被告丙 ○○於租屋之初即明知「洪誌鴻」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者,且該屋係充私運管制 物品香煙進口走私之祺傑公司設立登記所在地,而有參與犯罪之謀議,該與被告 丙○○共犯之「洪誌鴻」之人既知以冒用他人名義,用以隱藏身分,被告丙○○ 又為何在與家園公司簽約時願以真名示人,並留下聯絡電話,徒留線索供案發後 查緝之用,顯與經驗事理不符,應認被告丙○○所辯不知該「洪誌鴻」租屋係用 以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戊○○固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洪誌鴻」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 號0二─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二線,及於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予家園公司代祺傑公司繳交房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匯款予群大公司繳交本案該以廢棉名義申報進口之報關費用等,為被告戊 ○○所坦白不諱,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家園公司在台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匯入匯款登入代傳票 單各一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查被告戊○○於受「謝先生」之 託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前揭電話門號時,有提出「洪誌鴻」之身分證正本予被告 戊○○,其始得以代理人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前揭電話門號,雖「謝先生」與 「洪誌鴻」非屬同一人,被告戊○○僅依「謝先生」提出之「洪誌鴻」身分證即 代為申請電話,並未直接受「洪誌鴻」之委託,係未謹慎辨明是否為真正之名義 人所為之委託,或受名義人之直接委託,其對於身分證件之行使容或有可議之處 ;然身分證件是否為偽造或變造者,對於非專業辨識人員之被告戊○○而言,尚 難課予明辨是否真正之義務;又參以被告戊○○在滿運公司係擔任送件之兼職人 員,平日以代人送件賺取相當之對價為業,而電話申請或移機、過戶等亦係其平 日之業務,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戊○○在該公司係擔任送件工作 屬實,並有被告戊○○為證人丁○○辦理門號0二─00000000號、0二 ─00000000號電話之過戶及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戊○○所辯幫「謝先生」送件申請,每件賺二百元之代價,應屬 可信;且尚難依此事實,即用以推論被告戊○○係知情該「謝先生」及「洪誌鴻 」等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有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又被告戊 ○○於為該「謝先生」及證人丁○○辦理電話申請等業務時,均於上揭市內電業 業務申請表上代理人一欄填具真實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如前所述,該「謝先生」 及「洪誌鴻」等人既知冒名以隱藏身分,則如被告戊○○亦係參與犯罪之人,豈 有單獨冒被查緝之風險,而為上開「謝先生」及「洪誌鴻」等人申請相關電話, 是所辯未參與走私犯行,亦非不可採信。
㈣再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以個案委件方式由祺傑公司一自稱洪先生之人以電 話連繫方式委託群大公司代理報關進口廢棉一一五二捆,並經祺傑公司郵寄進出 口卡、商業發票、裝箱單、委任書、電放切結書等給群大公司後,由該公司申報 進口者,已經證人即群大公司之負責人江錫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 問時證述甚明,並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而證人江錫昌既證述與 其連繫之人僅為該自稱洪先生一人,足見相關以進口廢棉名義而夾帶管制物品香 煙進口之實際走私行為,係由該自稱洪先生之人所為,被告丙○○戊○○並未 參與此部分之行為。
㈤另查,祺傑公司原代表人為證人甲○○,迄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經由證人乙○○之 介紹,而將公司以股東出資轉讓之方式,將公司賣予前揭冒名「洪誌鴻」之人, 且於買賣過程僅該冒「洪誌鴻」名之人及證人陳勳男與另一稱「阿輝」之人與證 人乙○○聯絡買賣公司事宜,分據證人甲○○、乙○○、陳勳男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明確,並經本院調閱祺傑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之全卷資料核閱屬實,並影 印卷宗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戊○○並未參與購買祺傑公司之行為;而祺



傑公司則係該「洪誌鴻」等人為以向海關申請廢棉進口方式夾帶管制物品香煙進 口所購買之公司,被告丙○○戊○○既未參與祺傑公司之購買行為,則是否能 以被告丙○○有為祺傑公司租屋,及被告戊○○有為祺傑公司申請電話及匯款繳 交房租及報關費用等行為,即予推斷被告二人確有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自非無疑。
㈥末查,公訴人以被告丙○○係滿運公司之職員,被告戊○○為滿運公司之兼職員 工,當熟知船務報關業務,因認被告所辯不知為走私等語為不可採。然如前所述 ,被告丙○○僅係代該「洪誌鴻」之人向家園公司租用祺傑公司之辦公處所;被 告戊○○則係為「洪誌鴻」之人申請電話、繳交房租及報關費用等,與其是否熟 知報關業務,並無絕對關聯,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任職船務公司,即用以推論被 告二人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屬知情且有參與。另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該「洪誌鴻」之人所委託群大報關公司申報進口廢棉一一五二捆,經台中 關稅局派員查驗後,確發現夾帶如公訴人所指之香煙,且經扣案在卷可證;然該 扣案香煙固可證委託群大報關公司報關進口之祺傑公司「洪誌鴻」等人有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戊○○確有參與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戊○○固有分別為如前所述之行為,然縱觀全卷卷 證,被告二人既未參與購買充申報進口物品以夾帶香煙之祺傑公司,復未參與前 揭廢棉之進口申報等實際私運管制物品香煙之行為,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本院認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香 煙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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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