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9年度,3號
SCDV,99,勞簡上,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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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愛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伍元,並提出表明下列事項之上訴狀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 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 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㈠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 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且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3,510元(即上訴人第一審敗訴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上訴人僅繳納3,480元 ,應補繳2,14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提出表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 補繳裁判費2,14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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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