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586號
SCDV,98,竹簡,586,201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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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林孟君即光廷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富麗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第九六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十八號五樓之二,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新竹市○○段○○段二○九之二)、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五層,總面積一八點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份:新竹市○○段○○段第九六六建號建物、面積:一五九點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新竹市○○段○○段第96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號5 樓之2 )、鋼筋 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五層,總面積18.92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份:同地段第966 建號、面積:15 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於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98年12月7 日具狀追 加請求被告富麗成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33 萬元整,及自97年8 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追加之 請求部分,以上核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與訴之一部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表示異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4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陳述:
原告與第三人丁○○及被告富麗成建設有限公司於96年9 月 17日簽訂興建協議書,由原告興建新竹市○○段○○段209 -2 及217 等二筆土地合計135 平方公尺,依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原告出資興建(含內部裝潢)並由第三人丁○○分戶 貸款時支付原告工程款,在未付完工程款,所有建築物權利 歸屬原告。總計上開興建工程款為壹仟肆佰拾玖萬貳仟伍佰



元,除業已清償捌佰萬元外,第三人丁○○尚積欠原告興建 工程款陸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按上開所述之興建事宜, 因有工程款積欠之情事產生,於是原告與被告富麗成建設有 限公司、第三人丁○○及另一第三人華陽營造有限公司等四 方,遂於97年8 月25日共同簽訂另一協議書,依本件協議書 之前言所述:「茲辦理新竹市○○街18號1 樓店面及長安街 18號5 樓之1 、5 樓之2 、5 樓之3 之套房等四戶移轉協議 條款如下:一、原地主丁○○委富麗成建設有限公司興建長 安街18號1 樓至5 樓之房屋乙棟,由華陽營造有限公司承包 工程並轉包給光廷土木包工業等,因工程款未給付清楚,特 將5 樓等三戶部份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抵作工程款,過戶給 丁方(即原告)支付工程款,餘款不足部份再經丁○○與原 告雙方協議給付方式如…」。承上所述,被告富麗成建設有 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市○○段○○段第963 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市○○街18號5 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 樓房之第五層,總面積22.38 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9.55平方公尺;共用部份:同地段第966 建號、面積 :15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分之1 ;位於新竹市○○ 段○○段第96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號5 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五層,總面積18.9 2 平方公尺(含共用部份:同地段第966 建號、面積:159. 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分之1 );及位於新竹市○○段 ○○段第96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號5 樓 之3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五層,總面積83平方 公尺(含共用部份:同地段第966 建號、面積:159.8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3分之1 );依97年8 月25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同意於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作價為第三人丁○○所積 欠原告之工程款,過戶予原告用以抵償第三人丁○○所積欠 原告之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第三人丁○○確實與原告間存有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有關原告與第三人丁○○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數額,詳工程 請款明細表,被告所提「後來有協調好,我有看過契約」, 其中所指之「契約」,即為97年8 月25日所共同簽訂之另一 協議書。被告所提戊○○○買屋部份,因系爭樓房之2 、3 樓已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於是在97年8 月25日四方所共同 簽訂之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於取得位於新竹市○○段○○ 段第96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號5 樓之2 )後,再移轉予買主戊○○○,並非被告有免除移轉予原告 之約定。就此而言,被告自負有移轉上開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此觀97年8 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四、「對於本標的5樓 之2 原由戊○○○向甲方承買,且已收受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丁方同意須負責配合改由5 樓之2 移轉給承買人戊○○○ ,而剩餘之所有尾款由丁方收取,甲方完全同意。而丁方亦 須負責過戶給戊○○○君。」之約定自明。
⒉依97年8 月25日所共同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公司負有義務將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號5 樓之1 、2 、3 三戶之建物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用以抵償第三人即債務人丁○○所積欠 原告工程款陸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中之伍佰萬元。是以被 告公司依前開協議書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
㈢、聲明:
⒈被告富麗成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其所有位於新竹市○○段○○ 段第96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18號5 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第五層,總面積18.9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份:同地段第966 建號、 面積:15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分之1 ),移轉登記 於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證物:
提出興建協議書、工程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聯、97 年8 月25日協議書(均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二、被告方面:
房子原先起造時屬於光廷土木包工業所有,當時我們有協議 說,工程款還沒有付清的時候,房子是屬於光廷土木包工業 ,因為當時我們有把房子要賣給戊○○○,有收了50萬元訂 金,但是還沒有過戶,協議書上原先有約定系爭房子的尾款 是由原告收。但是因為土地被扣押,連房子都沒有辦法移轉 ,我有去找戊○○○,如果原告把土地取得之後,連房子一 起賣給戊○○○,之後戊○○○再付款給原告,後來戊○○ ○說她原先付款給丁○○,她會自己去找他。我也願意現在 就過戶給原告,這房子本來就不屬於我的。5 樓其他2 戶因 為原本貸款的問題,因為丁○○把5 樓其他2 戶賣掉,但是 錢沒有給原告,所以原告才對丁○○請求400 多萬元的工程 款,此部分的金額是已經扣除戊○○○買的房子的錢。另外 5 樓其他2 戶是登記在另外買者的名字,丁○○已經收錢, 房子也過戶給買方,但是收到的錢沒有依照約定給原告,當 時起造的人是我們公司,房子登記在我們公司名下,土地登 記在地主丁○○名下,所以丁○○賣掉房子就是我們依照丁



○○的指示過戶給買主。我們公司本來是起造人,原告是丁 ○○找來蓋房子,但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融資,一定要有建設 公司,我才擔任起造人,當系爭房子的管理人,房子是丁○ ○蓋,但是工程款都是由原告出,所以房子賣出去的時候錢 就要還給原告。我們3 方所定的協議書第三條是因為房子是 由原告出錢蓋的,如果丁○○沒有付原告工程款的話,那房 子當然就是原告所有。如果丁○○有給付多少工程款的話, 再由其中扣除。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興建協議書、工程請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暨回執聯、97年8 月25日協議書(均影本)、建物 登記簿謄本,被告亦不爭執,並有證人丁○○、劉楊麗卿證 述在卷,參酌上揭協議書係兩造及訴外人丁○○所訂,並就 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以抵作丁○○積欠原告之工程款,而丁 ○○尚積欠原告459 萬元乙節,復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6 75號支付命令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 綜上以觀,前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 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 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參照),是 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於法有違,自不得允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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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麗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