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其餘壹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本票號碼各為BX0000000 號、BX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民國91年7月30日,皆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 (下同)1,389,593元之本票2紙。詎原告分別於93年5月31 日、同年8月2日提示系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未獲付款,且上開款項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償 還,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 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 97條規定,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利息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各1份與戶籍謄本2份附卷 可稽(見卷第73、74頁、第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19 頁 及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共 2,779,186元,及其中1,389,593元自93年6月1日起、其餘之 1,389,593元自9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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