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496號
SCDV,98,竹簡,496,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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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午○○
      酉○○
      申○○
      未○○
      丑○○○
      巳○○
      辰○○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壬○○
      辛○○
      癸○○
      戊○○○
      子○○
      己○○
      庚○○
      丙○○
      丁○○
兼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午○○酉○○申○○未○○丑○○○巳○○辰○○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 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 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 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 號、 90年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債務 人應將原地號香山坑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15.59平方 公尺,現為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15.59平 方公尺交付予原告,嗣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 市○○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15.59平方公尺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審酌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 ,且有繼續使用必要及價值,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鄭茂榮前曾於民國83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柯水池、柯 金火簽立香山坑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15.59平方公尺 現更改為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15.59平方 公尺之買賣契約。根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鄭茂榮於83年 9 月19日已付清款項給予賣主柯水池柯金火,但至今還沒 辦理過戶,惟訴外人鄭茂榮業已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 日死亡、訴外人柯金火於90年2 月27日死亡、柯水池於89年 1 月17日死亡。原告等即訴外人鄭茂榮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契 約訴請被告等即柯金火何水池之繼承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義務,懇淮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不知道當時契約上何附加這文字,原告的契約書並未有何附 加文字。當時未辦理過戶手續是因為當時不符合自耕農的身 分,89年時就可以辦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的83年簽的契約書與訴外人柯水池留下來的不一 樣,上面有附加被告沒有義務提供印鑑證明,當時有提供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為何原告未過戶。請查明原告是否有按照 契約書付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茂榮前曾於83年9 月19日與訴外人柯水池柯金火簽立香山坑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15.59平方 公尺現更改為新竹市○○段0000-0000 地號、面積:115.59 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一事,提出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鄭茂榮於83年9 月19日 已以支票付清款項374 萬元給予賣主柯水池柯金火一事, 則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查明,業已由柯水池柯金火 分別兌領187 萬元明確,有該行99年1 月28日新竹營字第



0995000299 1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可稽。則原告主 張因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資格而無法辦理過戶,至今還沒辦 理過戶,惟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可辦理過戶,爰依買賣契 約訴請被告等即柯金火何水池之繼承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 記,既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經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 約定:「‧‧‧‧應作成所有權移轉證件交予雙方委任之代 理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日後如需任何一方提供證件(包刮 簽章)時,經代理人通知參日內應無條件提供,不得藉故刁 難或要求額外費用,....」是出賣人柯金火柯水池依民法 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買受人鄭茂華之義務,原告等人為買受人鄭茂華之繼承人自 應繼承買受人的權利,被告戊○○○癸○○乙○○、子 ○○、庚○○、柯錦祿(亡、繼承人為丙○○丁○○)等 人為柯金火之繼承人,被告壬○○辛○○柯水池之繼承 人,則有原告所提出之數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被告等人自應繼承柯金火柯水池之出賣人義務,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的契約書與被繼承人柯水池留下的不一 樣,按照被告提出的契約書上有附加「乙方不再另交付印鑑 證明書」等文字,而主張沒有義務提供印鑑證明。惟查被告 壬○○及證人寅○○提出的不動產契約書上「雙方立會甲○ ○」的旁邊並沒有寫其他的字,亦未見買受人簽名,另觀原 告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未有此附加文字,顯見此附 加文字並未得買受人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茂榮之同意, 被告自不得以此辯稱無交付印鑑證明之義務,職是,被告等 人仍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 第1 項,第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
┌─┬──────┬────┬─────────────────┐
│編│所有權人 │持分 │ 地號 │
│號│ │ │ │
├─┼──────┼────┼─────────────────┤
│一│壬○○ │四分之一│新竹市○○段三六四號 │
│ │ │ │ │
├─┼──────┼────┼─────────────────┤
│二│辛○○ │四分之一│同上 │
├─┼──────┼────┼─────────────────┤
│三│戊○○○ │十四分之│同上 │
│ │ │ 一 │ │
├─┼──────┼────┼─────────────────┤
│四│子○○ │十四分之│同上 │
│ │ │ 一 │ │
├─┼──────┼────┼─────────────────┤
│五│癸○○ │十四分之│同上 │
│ │ │ 一 │ │
├─┼──────┼────┼─────────────────┤
│六│乙○○ │十四分之│同上 │
│ │ │ 一 │ │
├─┼──────┼────┼─────────────────┤
│七│己○○ │十四分之│同上 │
│ │ │ 一 │ │
├─┼──────┼────┼─────────────────┤
│八│庚○○ │十四分之│同上 │
│ │ │ 一 │ │
├─┼──────┼────┼─────────────────┼─
│九│丙○○ │二十八分│同上 │
│ │ │之一 │ │
├─┼──────┼────┼─────────────────┤
│十│丁○○ │二十八分│同上 │
│ │ │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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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