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916號
TCDM,90,自,916,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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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六號
  自 訴 人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三三五號
  代 表 人 林淑華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自訴人公司租賃 一輛三菱牌車號二Q─○五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佯稱租用一日即可,未料一去不 返,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仍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乏主觀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自訴人公司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辯稱:伊於十月十二日租車後,曾於十三日晚上打電話到日新小 客車租賃公司告訴老闆要續租一天,而伊於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將該小客車借予友 人陳岳鍾供其外出購物,結果當日上午八點多陳岳鍾駕駛該車因閃避其他車輛而 撞到路樹,導致車輛毀損,伊也有於十五日打電話將此事告知日新小客車租賃公 司老闆,只是伊因為一時沒辦法籌到修車錢修車,所以沒有還車,後來由伊父親 陳安田出錢,已經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車輛修復並歸還給日新公司,並在 同年月三十日將欠款還清,伊沒有侵占該車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陳稱前開車 號2Q─0561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一事,有車廠開立予陳岳鍾收執之估價單影 本二紙附卷可稽,且由估價單中有吊車費用以觀,堪認被告陳稱該車輛毀損乙節 為可採信。而被告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及 租金之一部分,共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予告訴人,有和解協議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辯稱因車輛毀損一時未能修復致未依時還車等語,應屬可採。本件被 告雖有遲延還車情事,惟尚難據此逕予論斷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故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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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