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63號
SCDV,97,重訴,163,201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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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表明合作開設一系列英語課程及提供專業英語 諮詢服務,提供被告各大系所英語語言能力提昇的良好學 習中心,學生反應良好,為持續提供英語進修課程,強化 全英語學習環境,雙方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簽訂之服務合 約(原證一),雙方約定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 日,每年提供服務合約表所載英語課程服務,被告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622萬元(詳如原證一SCHEDULE 1)。原 告雖依約完成95年度之Winter Camp、Student Consulta- tion、TOEFL及GRE部分課程,被告已支付Winter Camp之 服務費80萬元,TOEFL及GRE部分課程之72萬元,總計152 萬元。原告並繼續準備完成其他工作,詎料被告竟於97年 初來函指稱本教育中心系爭合約無效,拒不履行合約義務 ,更拒絕支付到期應付之其他英語諮詢服務費用。被告既 主張合約無效,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應履行之英語專業諮詢 服務。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免為履行上開義務,但仍得要 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對待給付即給付合約期間內之服務費用 ,茲先請求3年之服務費用,即第1年622萬元扣除已付172 萬元,尚欠470萬元,加上第2年622萬元及第3年622萬元 ,總計1,714萬元。
(二)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為依法成立之外國公司,有經認證之證明文件(詳如 98年12月1日陳報(三)狀附件一),應有當事人能力。至 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狀雖自稱為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 惟其英文名稱卻為澳大利亞愛思教育有限公司(AXIS EDU CATION AUSTRALIA PTY LTD),兩者顯不相符,且其英文



名稱亦與其所提出原證一協議書影本上記載之當事人英文 名稱AXIS EDUCATION AUSTRALIA有所未合云云,顯有誤解 。按原告公司全名為「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AXIS EDU CATION AUSTRALIA PTY LTD)」,此為在澳大利亞合法登 記之外國公司,服務合約上「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為其簡稱,就如同「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台塑」,兩者並無不同。至於中文「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 心」,乃為英文直譯加上「中心」兩字罷了,並無損於服 務合約對象為「澳大利亞愛思教育中心(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
(三)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抑或為不具拘束性之意向書? 原證一第4頁之Schedule 1是否為該協議書之一部分? 1按「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memorandum of under -standing)是當事人將其對於特定事務之基本了解或看 法,加以記錄之書面文件。其用意多半在於規劃雙方將來 進行各種商務或技術談判,以及簽約時之參考與指引。意 向書與協議書最大之區別在於「意向書」明文表示當事人 無任何意圖將該「意向書」作為協議書;並禁止當事人將 該文件作為合約而使用。本件並無任何表明無意圖將協議 書作為合約之意,加以雙方就服務範圍及報酬等重要之點 均已載明於協議書,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契約應已成立。再按雙方於95年即簽訂協議書 ,雙方並已履行協議書之一部分,被告於97年後始稱本件 僅為「意向書」,顯為臨訟編纂之詞。
2次按代表被告簽訂協議書之丙○○教授到庭,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代表交通大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書,只是 表示合作意願之意向書?還是雙方均應遵守履行之契約? 」證人答:「我不太瞭解意向書與協議書有何不同,但是 簽這個協議書,就是要請愛思來執行這個課程」,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意向書是要表達合作的意願,不一定要去 履行意向書的內容,如果要合作要再簽正式的協議書」, 證人答:「我們不會再簽其他的協議書」,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所以兩方要去履行這個協議書?」,證人答:「 如果依照律師的解釋,是這樣的意思」,證人證實雙方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均有履行協議書之意」,系爭協議書顯 非僅僅意向書,而為契約。
3證人丙○○教授到庭證實簽訂時系爭協議書即有Schedule 1,且為「我們討論出來的提昇整理英語環境的細部課程 ,這是每年的計畫,所以費用欄是每年的計畫費用,其意 思如原告提出的中譯本,這個課程都有經過仔細的考慮,



有其教學原理存在」。
(四)代表被告簽訂者是否為無權代理?是否有經本人承認? 1系爭協議書之美語課程是在教務處的計劃內,時任被告學 校校長黃威授權由教務處教務長丙○○教授及國際事務辦 公室張翼教授共同簽約,業經證人丙○○教授到庭證實, 自非無權代理。
2退萬步言,縱認教務長丙○○及張翼教授無權代理被告簽 約,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有經校長黃威同意,事後並已支付 95年度Winter Camp之服務費80萬元,TOEFL及GRE部分課 程之72萬元,總計152萬元,系爭協議書顯已經校長黃威 承認。
(五)系爭協議書有無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無效? 按採購非不得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19條參 照),非必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況被告亦稱,以被告名 義與原告簽訂本件協議書之兩位教授均為嫻熟採購事務且 聲譽卓越之教授,實無明知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卻於未辦 理公開招標且未取得校長授權書之情況下,逕與原告簽訂 所謂之「協議書」之可能,既為被告之採購主管,當知本 件協議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如有任何需呈報上級核准手 續,亦係被告必須向其上級機關報准,縱被告就其內部核 准,未盡完備,殊無損於契約之效力。
(六)原告是否確實有提供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服務? 原告除已提供Winter Camp、TOEFL及GRE課程,被告已付 款152萬元外,每週6小時的Student Consultation即學生 諮商,原告亦有依約履行服務,茲檢附學生諮商時部分學 生簽名資料。
(七)就原告未提供服務部分,原告主張免給付義務但仍得請求 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被告既主張合約無效,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應履行之英語專 業諮詢服務。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領遲延,原告免為履行上開義務,但仍得要求被告履 行契約之對待給付,即給付協議書期間內之服務費用。(八)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程序事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換言之,必須其團體為多數 人,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 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 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70年台上 字第1401號判例可稽。
2原告雖於民事陳報㈢狀中以附件一為其係依法成立之外國 法人之證明,該附件一文件固經澳洲外交暨貿易部證明, 惟查,其所證明之範圍僅係背面文件上之簽名為「Eileen Gleeson」本人之簽名,至於Eileen Gleeson是否確為澳 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之人員並有權作成該項文件,則非澳 洲外交暨貿易部證明之內容。特別是考量到原告98年10月 1日庭呈公司登記證(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a Company)係以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主席(Chairman )為作成名義人。然而,原告其後兩次提出之公司登記證 明,非但無法知悉其作成名義人是否有權代表證券暨投資 委員會作成,且依原告所提文件表示,其作成名義人分別 為Lynne ElizabethEileen Gleeson。兩相對造之下, 原告此次所提公司登記證明是否確為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 會合法作成之證明,已非無疑。
3其次,所謂非法人團體其應具備「多數人組成」、「有一 定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目的」及「獨立 財產」等要件。惟依原告民事陳報㈢狀之陳述及其所附文 件:
⑴附件二中澳洲外交暨貿易部僅證明附件二第1頁之簽名為 BEN STUART JOHNSTON本人之簽名,至於BEN STUART JOHN -STON是否為合格之公證人則未有證明,是以BEN STUART JOHNSTON所作成公證之效力為何,已有存疑。其次,附件 二第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摘錄並非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 作成之文書,而係民間私人公司之資料,此觀其頁首左上 角載有「UNIVERSAL TITLE SEARCHERS,A Division of An -stat Pty Ltd ABZ 00 000 000 000」之公司名稱及註冊 號碼即明,是以其資料內容與澳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之官 方正式資料是否相同,即未獲證明。況且,原告既得向澳 洲證券暨投資委員會申請公司登記證明(假設其附件一文 件係該機關正式作成),為何對於其登記內容卻外求於私 人公司,此一捨近求遠之作法,實令人困惑不解,被告爰 此否認其所提文件為澳洲官方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亦即否 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⑵再就具體內容而言:




①依原告所提附件二第3頁之私人資料顯示AXIS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澳大利亞愛思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行股份為1,000股,而根據第7頁資料顯示,KOK, LEE-LING(乙○○)所持有股份為1,000股。換言之, 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乃係由乙○○1人 所組成,與前開判例所揭「為多數人」之要件,顯有未 合。所謂「非法人團體」,依一般通說乃是3人以上之 多數人所組成,不滿3人則不足以成為團體。
②其次,原告雖稱其有「一定名稱」為「澳大利亞愛思教 育中心(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然 而原告至今分別提出之不同文件卻分別表示其名稱為「 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與「AXIS EDUCA -TION AUSTRALIA」。前者於2006年3月13日登記註冊, 後者則於2006年2月23日登記註冊,顯係屬不同名稱之 不同法人。原告固主張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僅為 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之簡稱,兩者並無 不同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資料即顯示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為公司登記名稱(company name) ,AXIS EDUCATION AUSTRALIA為商業登記名稱(trad- ing name),另據鈞院函查結果,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 處99年1月14日回函顯示,澳洲之公司登記與商業名稱 登記各自有其法律依據,公司係依據公司法(Corpora- tions Act)登記,而商業則係依據商業名稱法(Busi- ness Names Act)登記,本件AXIS EDUCATION AUSTRA- LIA PTY LTD與AXIS EDUCATION AUSTRALIA乃係各自分 別登記註冊,各有其設立登記日期與註冊編號,前者公 司登記之主營業所為「SYDNEY NSW 2000」,後者商業 登記地址則為「LEVEL 1 1297 PACIFIC HIGHWAYTURRA- MURRA, NSW 2074」,兩者顯非同一。是以,究竟原告 之名稱為何,依目前文件所示,實大有疑問(為避免中 譯混淆,以下以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 表示原告名稱)。
③原告雖以附件二文件為其有「獨立財產」之證明,然而 遍查全部文件,並未見原告名下有任何不動產或存款之 證明文件,顯然原告是否有「獨立財產」一事,並未證 明。至於原告所提該文件縱屬真實(被告否認該文件之 形式真正),其內載文字亦僅表示原告發行股份1,000 千股,而此係乙○○所持有,非原告所持有,自非原告 有獨立財產之證明。乙○○是否確實有將認繳股份之股 款繳入原告公司存款帳戶,或其繳入後是否仍然存在公



司帳戶,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存款證明以證明之,自不 足以認定其確係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詳言之,合 夥團體亦有所謂股份之概念,然卻未必有該合夥之「獨 立財產」。所謂股份也僅是股東所有之財產,亦與該團 體本身之財產有別。公司有發行股份,亦未必有實收股 本。登記時有提出實收股本證明,亦未必有維持此一股 本。
④就「一定目的」而言,原告所提附件二文件並未說明原 告有何「一定目的」,是以被告亦否認原告屬有一定目 的之非法人團體。
⑤此外,依前開駐澳代表處回函亦表示無法查悉原告是否 具有「獨立財產」與「一定目的」,是以應已足認定原 告並無具備上揭要件,而無當事人能力。
4本件原告起訴固由乙○○稱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惟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澳洲官方證明文件,證明其有 權代表原告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提起訴訟 。而依前揭駐澳代表處之復函,說明二有關公司登記部分 ,僅敘及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登記日期為 2006年3月13日,並未提及乙○○為該公司負責人。說明 三有關商業名稱登記部分,敘及「該公司主要營業所在地 自2000年4月15日起位於LEVEL 1 1297 PACIFIC HIGHWAY TURRAMURRA, NSW 2074」、「查詢結果並無顯示案附之商 業負責人(proprieter)Choy Lim Kok及Lee Ling Kok2人 之姓名資料」。故不論原告係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或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均無從認定本件 乙○○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有合法 代理。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且未經合法代理, 其起訴自不合法,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6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AXIS EDUCA- TION AUSTRALIA PTY LTD(地址: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州 土拉木拉市○○○○路1297號1樓)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無 非係被告與訴外人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地址:澳 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州雪梨市○○街37號8樓)於95年10月 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然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與AXIS EDUCATION AUSTRALIA係於澳洲分別註冊登記 ,非屬同一,此有前開卷附駐澳代表處回函可稽。是以本



件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為可明,其遽依他人間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對其給付報酬云云,即顯屬無 理由。
7關於原告所提證據,被告對於原證1、2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實質證明力及相關主張有爭執。就原告98年10月30日民 事陳報㈡狀附件(公司證明文件及其認證文件)否認形式 真正。就原告98年12月1日民事陳報㈢狀附件一至三(認 證之公司證明文件等及郭財霖護照)、99年1月28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原證三(學生諮商簽名資料),均否認其實質 證明力(無證明原告當事人能力及乙○○確為原告負責人 ,與原告為履行政府採購契約當事人之實質證明力)。(二)實體事項:
1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載明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政府採購契 約?抑或為不具拘束性之意向書?雙方有無具體約定權利 義務?
⑴原告無非執系爭協議書,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即應負有報 酬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共計3點,其 中第2點表示愛思教育中心將協助被告設立GRE與托福測驗 中心、每學年合作舉辦文化夏令營、冬令營、教職員研習 會、教職員諮詢、托福與GRE課程及學生諮詢等項目;第3 點則是由被告提供適當之硬體設備,以供AXIS EDUCATION AUSTRALIA提供上開服務。對於雙方提供項目之內容僅粗 略表示項目,對於設立GRE與托福測驗中心之時程、設置 地點、相關費用負擔、付款時間及方式、辦公室面積、人 員組織(常駐負責人、對口聯絡人、教師人數、師資水準 〈學經歷要求〉、行政人員人數)、教室數目、教室面積 及設備、班級數、上課時間、收費標準、如何評估其所設 立者符合標準、教學績效或成果評鑑、查驗及驗收、契約 各項義務之履行期限、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契約解除及終 止、違約處罰,以及舉辦夏令營、寒假營、研習會與GRE 、托福課程之梯次、日期、人數、內容、最低人數要求等 眾多事項,完全未有具體明確之約定,雙方無從根據原證 一為具體之請求,更顯缺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採 購契約要項」第25條、第34條列舉應約定之項目。凡此均 足顯示系爭協議書僅係就雙方合作意願與目的作抽象的敘 述,故對於相關費用、舉辦夏令營、寒假營及研習會之梯 次、人數,托福與GRE課程內容、師資、開課最低人數限 制等規定均付諸闕如,核其性質,當僅係由雙方表達合作 意願之意向書。換言之,本件意向書並不具備通常契約成 立所必須具備之要素。




⑵其次,原告雖稱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有原證一第4頁 之SCHEDULE 1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頁係明確表示 「雙方業於2006年10月18日就上開條款達成合意」,然遍 觀系爭協議書內文,從未見到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所謂之SC HEDULE 1,是以縱然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已有SCHEDULE 1 ,其顯然亦非屬系爭協議書合意之範圍。況且,就勞務採 購契約或服務契約而言,對於採購方最重要之給付義務即 為報酬給付義務,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有報酬之合意,為 何不於本文中約定,而僅以在「服務合約」中未曾顯示之 SCHEDULE 1表示之理,甚至協議書本文亦未有參照或引用 附表之任何文字,原告主張顯係嚴重違反常理。 ⑶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訴外人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除提供第2.2條所訂服務外,並應依第2.1條使被告學校成 為GRE與托福測驗之受認證之測驗行政中心,此應為原告 所無法否認。惟,縱然依照原告所主張之SCHEDULE 1,亦 未對於此項服務內容預定費用金額,且不論是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原告AXISEDUCATION AUSTRALIA PTY LTD,抑或與被告議價訂約之台灣愛思文 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愛思公司)亦均未提供此一服 務,由此更足以顯示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服務報酬,而僅 為表達合作意願之意向書。
⑷再者,假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確定之勞務採購契約或服 務契約而非表達合作意願之意向書,則為何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乙○○在95年10月18日AXIS EDUCATION AUSTRALIA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又須另外透過其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愛思 公司分別就托福、GRE課程與冬令營與被告學校議價、辦 理限制性招標?其原因究竟為何,應由原告清楚說明,不 容含混迴避。
⑸另外,就GRE課程之招標,系爭協議書第2.2條本文並未訂 定開班次數,而其SCHEDULE 1則為9次。惟查,被證3之議 價記錄可知,本件授課梯次為10次,兩者內容並不相同。 由此可見原告稱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⑹此外,如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確為約定具體給付義務之契約 ,則被告自應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契約價金予「契約當事 人」即AXIS EDUCATION AUSTRALIA之事實。惟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曾對於原告「依約完成95年度之Winter Camp、 Student Consulation、TOEFL及GRE部分課程」,並支付 「Winter Camp之服務費80萬元,TOEFL及GRE部分課程之 72萬元,總計152萬元」云云。然原告所稱依約完成之給 付均係指被告與台灣愛思公司間之勞務採購契約之價金,



被告支付價金之對象亦均為台灣愛思公司而非原告,原告 將他人以自身名義(台灣愛思公司)之履約充作原告提供 之服務,顯對此法律關係有重大誤會。更何況,原告所稱 之GRE課程則為95年9月13日決標,此均與95年10月18日始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無關,原告為何以他人(台灣愛思公司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勞務採購契約,當作他人(AXIS EDUCATION AUSTRALIA)事後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 履約,實令被告大感不解;遑論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亦非前開勞務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則豈有以他人的 法律關係當作是自己的法律關係之理?尤有甚者,原告所 稱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價金,其支付對象均非原告,而係與 被告辦理議價決標之台灣愛思公司。如原告仍主張被告曾 依系爭協議書支付價金給原告或AXIS EDUCATION AUSTRA- LIA,自應提出確實之證明,而非空言無據。 ⑺再依據證人丙○○所為證詞,益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非為 已約定具體給付義務之契約,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雖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過程中表示「(問:你 代表交通大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只是表示合作意願之 意向書?還是雙方均應遵守履行之契約?)答:我不瞭 解意向書與合約書有何不同,但是簽這個協議書就是要 請愛思來執行這個課程」、「(問:意向書是要表達合 作的意願,不一定要去履行意向書的內容,如果要合作 要再簽正式的合約)答:我們不會再簽其他的合約」、 「(問:所以兩方要去履行這個協議書)答:如果依照 律師的解釋,是這樣的意思」。
甲、由於證人並無法律相關專業背景,是以其對於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何,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乙、就法律上而言,所謂意向書與契約其構成要件之區 別,並非指當事人是否一定要去履行,而是在於該 合意之內容是否已具體表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如已 特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定有履行義務之條件或期限 ,足以判斷當事人是否有違約情事,則為肯定,亦 即雙方確有具契約效力之權利義務關係(在一方為 政府機關之採購契約,其情形更是如此)。反之, 則為不具契約效力之意向書。至於就一般非法律人 之觀念中,無論簽訂的是意向書或契約,對當事人 而言,都是有意要去完成其中所合意表示之目的, 如非如此,當初即不可能也不必要簽訂所謂之意向 書,此即為證人為何證稱「簽這個協議書就是要請 愛思來執行這個課程」之原因。




丙、至於證人稱不會再另外簽約等語,係因證人誤將澳 洲愛思與台灣愛思視為同一公司,以致於每次其在 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政府採購時,均由台灣愛思出面 投標,慣例上除作成「議價記錄表」外,不再另外 作成書面契約,而係以議價記錄表作為雙方合意之 證明,此觀被證3、被證7第7條附加條款第㈢項特 別明示「本議價記錄表視同合約」,以及證人所稱 「我的認知是澳洲的愛思與台灣的愛思都是同一家 公司」等語,即可明之。蓋此等勞務採購契約既已 有議價紀錄表作為書面證明,在雙方當事人於議價 過程中對於各自給付義務(一方提供服務之內容、 期間;他方給付價金之數額、時點)達成合意後, 於議價紀錄表記載明確,契約即為成立,故證人乃 認為在法律上自無再另外簽訂書面契約之必要性。 ②其次,證人復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原證一, 1年622萬元,5年3千多萬元,可以不辦理公開招標?) 答:我們課程進行多少,我們就報多少,都是1個1個在 進行」,可見證人主觀上對於協議書亦非認為是負有確 定給付義務之採購契約,而是另就個別課程向學校簽請 辦理限制性招標後,再就具體課程項目之給付內容辦理 議價討論成立採購契約。果真如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之 性質已為表明具體權利義務之勞務採購契約,則為何事 後又由台灣愛思公司依限制性招標與被告辦理議價,而 被告又從未曾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書係有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實無法自圓 其說。
⑻綜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粗略模糊,而與一般之契約 權利義務具體明確,具有明顯且重大之不同,更遑論「教 育測驗中心」之設立及運作(縱依系爭協議書第4頁之SCH -EDULE 1亦未就此約定報酬金額)牽涉事項甚多,原告請 求之契約服務費用高達1,714萬元,其據以為憑之所謂契 約書竟未於本文約定相關服務之對價金額及各項義務之履 約期限,其主張殊有違常情,難以置信。其次,原告稱已 履行「合約」之一部云云,更與事實完全不符。由於原證 一僅為雙方當事人間表達合作意願之意向書,是以被告於 95學年度辦理GRE課程等,均係另外依照政府採購法程序 辦理限制性招標,且係由第三人台灣愛思公司得標而依程 序辦理議價與簽約,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其履行該合約云云 ,被告更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或AXIS EDUCATION AUS- TRALIA,而係依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支付報酬予台灣愛思公



司。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原證1僅是雙方表達合作意願之 意向書或備忘錄,而未具體約定雙方之給付義務。 2(假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丙○○教授與張翼教授 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無權代理並經本人拒絕承 認?
⑴按「本大學設置校長1人,對內綜理校務並執行校務會議 之決議,對外代表本大學」,此為被告學校組織章程第4 條所明定。換言之,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為校長,並只 有校長得代表學校對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至於教 務長並無此一權限,此觀校務簽呈之簽核,校長本人係自 己簽名,校長(甲)章係由第一副校長本人核章,校長( 乙)章係由第二副校長代理校長核章,校長(丙)章係由 主任秘書代理校長核章,均無由教務長代理核章而甚明。 ⑵原告固主張證人丙○○係由當時代理校長黃威授權證人簽 署,並經代理校長事後承認云云。惟查,證人丙○○亦稱 原證一簽署前並無上簽呈,而係口頭向代理校長報告,而 代理校長授權方式亦為口頭方式,然系爭協議書之對價高 達3,110萬元,對於如此鉅額之採購,竟不透過正式書面 簽核程序取得同意,而僅以口頭授權乙節,實與常理有違 ,故衡情當時之代理校長應僅係表示由教務長與澳大利亞 愛思教育中心洽談合作可能性,並未授權簽署3,110萬元 之勞務採購合約。由於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學校有具體之 給付義務,是以證人丙○○方未依校內簽核程序辦理取得 代理校長授權代表學校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授權,其以自己 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對學校而言,自屬無權代理。 ⑶此外,原告稱被告代理校長事後承認云云,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學校之代理校長對系爭協議書表示承 認,被告謹否認之。至於原告稱事後支付服務費用,系爭 協議書顯已經承認云云,更非事實。蓋原告所稱被告給付 之服務費,乃係向訴外人台灣愛思公司依照雙方勞務採購 契約所為之給付,與原告或AXIS EDUCATION AUSTRALIA均 無涉,更難謂有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意思。
⑷被告於97年1月21日已發函向AXIS EDUCATION AUSTRALIA 表示拒絕承認,故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惟被告仍 否認之),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亦對於被告不 生效力。
3(假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政府採購契約是否要式 契約?系爭協議書未辦理政府採購是否構成民法第71條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



71條本文所明示。次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 之採購(按,目前公告金額為100萬元),除依第20條及 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 19條分有明文。由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為之,若聽任不依政 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程序任意進行採購,政府採購法即喪失 其立法目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207號判決可參。
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採購契約要項」壹、總則第 1條第2項但書:「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明訂者,應予納 入」,由此足徵政府採購契約為要式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包含若干必要記載之要項。如①查驗及驗收(該要 項之肆第25條之規定。②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該要項之伍 第34條之規定。
⑶系爭協議書僅作項目列舉而無金額記載,至原告所主張為 系爭協議書附件之Schedule 1,其中亦僅有金額及項目, 而未訂明前揭「採購契約要項」所規定應於契約內明訂者 之要項,亦即:
①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
②契約價金給付條件:廠商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 、事項、廠商應提出之文件、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 付期限。
③契約價金依履約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次給付所應達成 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由機關核實 給付。準此以觀,該Schedule 1縱設為原證一協議書之 一部分,或於原證1簽訂時即已存在,仍不符合政府採 購契約必備格式之要式規定。
⑷且查系爭協議書未辦理政府採購程序,此為原告所不否認 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之總額高達3,110萬元,超出公告金 額100萬元31倍有餘。然而證人丙○○與AXIS EDUCATION AUSTRALIA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卻未依照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進行公開招標,甚至完全沒有辦理任何採購程序,縱 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自屬違反前開政府採購法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而為無效。
⑸此外,被告學校於國際會推動委員會第19次會議中,即明 確附帶決議表示有關之採購均應符合採購法之採購程序, 該附帶決議並經證人丙○○表示有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是以乙○○當知被告採購依法應辦理政府採購程



序,此由後來均僅有乙○○代理台灣愛思公司與被告辦理 政府採購契約,而原告均未出面要求辦理,即可知之。原 告聲稱法定政府採購程序僅為被告機關內部程序云云,顯 有誤會,殊不足採。
4(假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原告是否確實有提供系 爭協議書內容之服務?如有,其履行之項目、期間及相關 證明為何?
⑴系爭協議書於97年1月21日被告表示拒絕承認前,原告主 張已就冬令營、學生諮商、10班托福課程、9班GRE課程已 提供給付,惟被告否認之。至於97年1月22日以後原告並 無提供任何給付,原告應亦無爭執。
⑵原告雖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提出原證三簽名資料作為有提 供學生諮商服務之證明。惟查,該原證三並未記載年份, 且後半均為電機學院學生之紀錄,是以究竟其是否為系爭 協議書所載5年期間內所製作產生之文書,實堪懷疑。被 告謹否認其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台灣愛思公司依政府採 購契約(並無此契約)所提供之學生諮詢服務。 5(假設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就原告未提供服務部分 ,原告主張免給付義務但仍得請求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⑴原告無非援引民法第234條主張被告受領遲延,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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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教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