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91號
SCDV,97,訴,691,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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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本訴被告所執有由本訴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本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 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其 中先位聲明第⑴項請求確認兩造於97年8 月16日簽訂如附件 所示和解書而成立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對此復有爭執,並提起反訴,主張前開和解關係乃有 效存在,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前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給 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見 兩造間因於97年8 月16日所簽訂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書而成立



之和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兩造認知有所歧異而陷於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引裁判 意旨,應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之,首先敘明。
貳、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本 訴原告以其遭本訴被告恐嚇而為和解及簽發本票,已支付和 解金200 萬元,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 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和解金等,備位聲 明則以有民法第74條情形,請求撤銷和解契約及本票發票行 為,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和解金等。本訴被告則以其並未對 本訴原告恐嚇而為和解及簽發本票,提起反訴請求本訴原告 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和解金100 萬元。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戊○○(已更名鍾琍旂 )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均任職於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之製造部門,平日基於工作關係及 同事情誼,互有聯絡往來。嗣本訴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15日 凌晨突接獲戊○○之來電,表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發現伊 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互傳手機簡訊,質疑彼此關係曖昧, 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速前去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20號之住所說明,並告以倘本訴原告即反 訴被告不前往,恐遭不利云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迫於上 情,遂於接獲通知後不久抵達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揭住處 。詎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抵達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問 明原委,即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拳打腳踢,致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受有臉部流血及身體疼痛等傷害,且要求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給付其1,500 萬元,並口出「若不是我手受傷, 會讓你爬著出去」、「自己為警察的身分,你的一切我知道 得一清二楚,要整的話可以整死你」等語;甚至提及知悉本 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稚子位於桃園等語,使本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心生畏懼。其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其妻舅即訴外 人鍾書林之勸解下,雖改口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50 0 萬元,但威脅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須於3 日內籌齊交款、 不得對其他人講等語。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於上開情事, 遂於當日通知證券營業員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之股票 均以市價出售,並至土地銀行洽商土地建物之貸款事宜。豈 料,同年月16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復來電,表示欲再度談 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甲○○因而再度 前往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詎兩造會面後,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仍開口索求1,500 萬元,且以「我那天晚上沒有 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很收斂了」、「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 要給我處理,真的我希望你不要給我處理,因為你要是給我 處理,我沒有後續的動力,你沒老婆嗎?你沒孩子嗎?你沒 父母親嗎?」、「我待在新竹對你不是好事,要找你太近了 」、「…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誰的老婆不好搞,你去 搞一個警察的老婆」、「我跟你講,我可以讓你用錢處理, 就已經是很網開一面了,要不然你就不要處理」、「講難聽 一點,我根本就不怕你跑掉,只要你活著,跑到哪裡都一樣 找的到你,到大陸、到越南都一樣」、「我只跟你講,我的 手最慢10天就好…,就這樣子」等語威脅本訴原告,稍後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調降金額至300 萬元,惟隨及取出票號 為251051,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8 月22日之本 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 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各乙紙,並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當場簽發。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恐嚇等不法行為,不得已於違反己意之 情下簽立前該本票及和解書,並持交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收 執。迨至同年月20日晚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度來電, 並於語音信箱留言:「我老婆人盡可夫阿?要來搞啊!你憑 什麼!」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2日 將到期之200 萬元匯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設於臺灣銀行竹 北分行之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孰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 告仍於同年9 月7 、8 日持續以電話及傳簡訊騷擾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並對甲○○口出:「要嘛付,不要就算了,用 錢解決已經給你最大的恩惠了,要嘛你就不要付,我也不恐 嚇你,我也不要講…王金釵嘛…你叫乙○○躲在你背後…」



、「害怕是你的事情,我只能這樣講今天我深愛我老婆,今 天被X要是你被我X你會怎樣?」、「跟你說拉,就算強暴 你,又怎麼樣拉!」等言詞。嗣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 年9 月2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22號存證信函通知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和解書,然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接獲前該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9 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兩造間於97年8 月16日簽訂之和解契 約及300 萬元本票債權仍應存在。綜上所述,顯見兩造就系 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原告即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以示同意負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暨撤銷於97年8 月22日 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 。據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1 4 條第1 項、第179 條,請求如本訴部分之先位聲明所示。㈡、退步而言,縱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因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利用傷害、威脅等不法行為取得強 勢主導地位,並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心生畏懼,而於未深 思熟慮情況下同意給付300 萬元以解決兩造紛爭。事發當時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滿30歲,且畢業後即進入臺積電公 司擔任工程師,所處環境單純,加以本身之理工背景,對社 會複雜現況,究非熟稔,況且此為生平首次遭人毆打脅迫恫 嚇和解;反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年已45歲,長期擔任員警 ,經歷豐富;再考量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戊○○間究竟有 無曖昧關係本有待商榷;且依法院實務,縱使有侵害本訴原 告即反訴被告之身分權情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應於40萬元至60萬元左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不給 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思索機會情形下,逕行索價300 萬元 ,並以威脅撕毀系爭和解書方式恫嚇甲○○併為主張自己之 權利,難謂無失公平之處。揆諸上情,本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 、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及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00 萬元,並請求 如本訴部分之備位聲明所示。
二、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受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恐嚇脅迫,而 影響其意思決定,致簽發系爭2 張本票及系爭和解書: 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曾有恐嚇脅迫及傷害本 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舉,並因此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意



思自主受影響情形下,於同年月16日簽發系爭2 紙本票及系 爭和解書:
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15日凌晨接獲戊○○來電, 聽其語氣驚慌急切,並傳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咆哮聲, 及約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倘不前往,即自行前往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家中,並口出鄙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此擔 憂其家人遭受騷擾,心生畏懼,卻又不得已情況下前往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為此並曾於前往向警方備案,警方並 於當日凌晨56分4 秒以「000000000 」電話撥打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手機詢問保護事宜。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4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3007705號函文檢附之「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其中記載「00:51本案拒留姓名之 男子表示竹東分局交通隊丁○○對其威脅,…」、中華電信 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8 月10日新服字第09800001 48號函文證明「000000000 」之用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等 足佐。
⑵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抵達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後,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並告以「剛剛來了2 個巡邏,通通給我趕回 去,隨便一問也知道我家發生什事情,那些老學弟來了,講 了一句好好處理好好處理就這樣子,…」等語,暗示即使巡 邏員警據報前來處理,尚且屈服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權 勢,而於未為任何處置下即離去。在此情狀下,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畏怖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身為員警之權勢,故當日 遭毆傷後不敢驗傷,並於白天上班時,旋通知證券營業員將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名下之股票全數出售,並至土地銀行洽 商土地建物之貸款,以籌措和解金,翌日於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指示下不敢違逆又再度前往等情,足見本訴原告唯恐激 怒本訴被告而未敢稍加延宕怠慢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98年7 月6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0017548號函暨檢附之「指 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錄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 警於97年8 月24日晚間23時14分據報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 告住所,處理其酒醉吵鬧之事;及證人林朝光於本院98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詞可稽。
⑶依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97年8 月16日錄音譯文,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稱:「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已經算 很收斂了。」、「你放心啦,我還沒有失去理智啊,不會像 前天晚上這樣子。」等詞,可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 8 月15日確實有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拳打腳踢,方會稱未 以刀槍相向已算收歛客氣。且觀諸兩造談話過程:「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好啦,我現在在問你一句,你要打算怎麼做



?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但是我還是希望能和平的解決,不 要又動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現在沒有啊,我現在很 平靜而已。」揆諸常情,若前一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拳 腳相向,其聽聞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表示「不要又動手」時 ,直覺反應理應為「我哪有動手?我什麼時候動手?」,而 非如上述之「我現在沒有啊,我現在很平靜而已」為是。 ⑷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9 月8 日與甲○○之通話中,甲 ○○詢問其是否有毆打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亦明白答稱:「他媽的!你老公騎我老婆,我能不打 嗎?」顯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確實遭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傷害乙情,要非捏詞。
⑸證人甲○○於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97年 8 月15日凌晨他回來我看到他臉上有血痕及流鼻血,右眼下 有傷痕,我追問他什麼事情,8 月14日他去之前我不知道, 他才告訴我同事的先生懷疑他跟同事有曖昧所以叫他過去, 被他同事的先生打,拳打腳踢、衣服有被撕裂,我有看到他 衣服是破的,胸前跟肩膀的衣服被撕破,大概有10幾公分, 他說被告丁○○要他拿500 萬解決事情,被告是警察非常清 楚他父母小孩現在在哪裡,他想跑也跑不掉,限定他3 天內 要把錢拿出來,我們不敢去驗傷,當時事情發生他很害怕我 也很慌張所以也沒有照片照下來。」可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於97年8 月15日凌晨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住所時, 確遭其毆傷,並威脅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3 日內拿出5 00萬元解決事情,否則以伊係警察之身分,本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即其家人殊無可脫離其掌握。
⑹再觀諸戊○○於案發後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網路SKYPE (網路即時通)之對話內容:「戊○○:你身上的傷應該沒 問題吧…我現在只能喝流質的東西…沒辦法咀嚼,因為受傷 的關係…是我不想閃開…我都不敢照鏡子,跟鬼一樣…。原 告即反訴被告:你是說我身上的傷嗎?已經OK了…我覺得不 管什麼原因,打女人就不對…會打女人的丈夫…應該不會有 後遺症吧…而且那種威脅其實已經很逾越了…你不了解自己 或是還要擔心家人生命安全的感覺…。」已可證明戊○○業 於97年8 月14日或15同年月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成傷 、並因此被迫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往本 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住所,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當日遭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成傷。
⑺前該戊○○於97年8 月14日或同年月15日遭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毆打乙情,並有證人林朝光於本院98年8 月10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證稱:「他太太好像有跟我們說他有被被告丁○○



打,他太太身上有沒有受傷我沒有印象,當時小孩也有在家 …好像是他家裡的人報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6 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980017548號函文暨檢附之「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記錄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於 97年8 月14日23時14分據報前往被告即反訴原告住所,處理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酒醉吵鬧之事;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98年2 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戊○○當晚確實有受傷 為憑。足稽98年8 月14日晚間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子女確 實在家,且因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戊○○,故其女兒報 警前來處理,非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稱單純員警巡邏。 ⑻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家人曾於97年8 月14日接獲佯稱為本 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同學之人來電至桃園打探本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狀況,前後短短數分鐘內即有2 次,有本訴原告即反 訴被告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卷可參。97年8 月15日凌 晨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住所遭其毆 打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中均提及知悉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之幼子於桃園父母家中等語,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始驚覺97年8 月14日來電者應疑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並 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前該虞有利用職權掌握原告相關人事 、家庭等背景資料,甚感畏懼。前揭事實並已經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被告於本院98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在卷 。
⑼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抵達前,其因 手指頭血流不止,並曾醫院就醫,不可能傷害本訴原告即反 訴被告云云,此殊非事實,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此否認。 且縱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手部確實受有傷害,亦非達無法 再揮拳毆打之程度,並與其有無瘀傷毫無因果關聯,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以其未受有瘀傷置辯未曾有毆打行為,當非可 採。
⑽另證人鍾書林雖證稱:「我11點多接到被告電話,被告在電 話中表示我妹妹情緒不穩,但沒說原因,我到竹東後,才知 道事情原委…我沒看到我妹妹被打…原告在12點多打電話來 ,說要來認錯,沒過多久,原告就來了,當面跟我妹婿道歉 ,看要用什麼方式解決這件事情…我沒看到被告毆打原告… 因為當天我妹婿可能喝多了,神智不太清楚,沒多久就睡著 了,後來原告乙○○就回家了。」等語。然查,鍾書林家住 板橋,距離竹東約有1個多小時之車程,97年8月14日為星期 四,隔日仍為上班日,鍾書林於星期四晚間11時倘僅接獲被 告即反訴被告來電表示「戊○○情緒不穩」,至多於電話中 安慰戊○○,無連夜趕往竹東之理,實則,鍾書林因接到電



話,知悉戊○○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毆打,以及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有飲酒乙情,情緒極為不穩,渠擔心戊○○有生 命危險,方自板橋趕至竹東。且查,甲○○已證稱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15日返家後,身上有傷痕,衣服亦遭 撕破,戊○○於網路SKYPE 中亦詢問被告傷勢如何及自己遭 到被告毆打,鍾書林卻於具結後謊稱未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 告毆打原告即反訴被告,及沒看到戊○○身上有傷等語,可 見渠未盤吐實情。且觀戊○○於網路SKYPE 曾向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及:「…我也很擔心我的家人或哥哥都會受到影 響…」,及戊○○目前仍與被告同處,到庭後拒絕作證…等 情,鍾書林應係為保護戊○○而為不實證述。綜上所述,鍾 書林之證言自難採為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 ⑾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不法脅迫行為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並於隔日處於同一精 神狀態之情形下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談判和解。故本訴原 告即反訴被告於97年8 月15日遭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恐嚇及 傷害,與其於翌日因此受強制而影響其意思之決定等,息息 相關。
⒉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月16日確實有恐嚇脅迫行為: ⑴觀諸當日錄音譯文內容:「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你以為 我老婆身上的傷都是假的嗎?我那天晚上沒有動刀動槍我就 已經算很收斂了!…其實說真的今天是你搞到我,與其說真 的,我也不是說我在講氣話,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要給我 處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會放過你嗎?最好不 要給我處理,真的我希望你不要給我處理,因為你要是給我 處理,我沒有後續的動力,你沒老婆嗎?你沒孩子嗎?你沒 父母親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待在新竹對你 不是好事,要找你太近了,就是要你付出非常慘痛的代價, 誰的老婆不好搞,你去搞1 個警察的老婆,你以為我只有白 的可以嗎?…」、「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講難聽一點, 我根本就不怕你跑掉,只要你活著,跑到哪裡都一樣找的到 你,到大陸、到越南都一樣…我只跟你講,我的手最慢10天 就好…最慢就10天就好了,好,就這樣子…」、「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我跟你講,我可以讓你用錢處理,就已經是 很網開一面了,要不然你就不要處理…」、「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好啦,我現在在問你一句,你要打算怎麼做?本訴 原告即反訴被告:但是我還是希望能和平的解決,不要又動 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我現在沒有啊,我現在很平靜而 已。」、「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啊,他媽的雞巴,不要, 不要寫了,幹你娘勒,好,回去回去,不要談了,幹你娘勒



…」等語,可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危害通知方法雖非直 接明示,但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67年台上字 第542 號判例、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裁判、89年度台上字第 5624號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裁判、89年度訴緝字第 148 號裁判、94年度易字第164 號裁判、86年度易字第2114 號裁判、85年度易字第287 號裁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簡字第6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要旨見解,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且認此暗示之危害行 為,已能使本訴原告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自足以影響本訴原 告意思之決定,難謂非屬恐嚇脅迫。
⑵次觀甲○○於兩造談判過程中,欲向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配偶戊○○請求賠償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隨即作出撕毀 和解書之行為,並口出穢言,雖非直接訴諸暴力,惟仍屬以 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依司法實務見解,亦屬以不法 實力加諸他人,同足以壓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意思自由 。
⑶再觀如前所述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戊○○間之網路SKYPE 對話內容:「戊○○:…當時他真的失去理智了…我老公這 樣壓榨你,我真的覺的很氣…我也很擔心我的家人或哥哥都 會受到影響,你知道嗎…。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你是說我 身上的傷嗎?已經OK了…我覺得不管什麼原因,打女人就不 對…會打女人的丈夫…應該不會有後遺症吧…而且那種威脅 其實已經很逾越了…你不了解自己或是還要擔心家人生命安 全的感覺…。」可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當日確係受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之脅迫,方簽立系爭和解書無訛。 ⑷證人甲○○於本院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97年 8月16日,我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打電話給他到被告家談 ,如果不去他就過來,我先生前天去的時候被打傷,我很擔 心他自己一個人去會怎樣,所以我就陪他一起去,我私下有 錄音,到現場被告提到他是警察,他沒動刀動槍就很客氣, 能讓我們用錢解決就已經很網開一面了,一開始他是要求15 00萬,他自動調降500 萬,過程中他一直講恐嚇的話,說很 清楚我們的情況,要拿錢出來解決,我們沒辦法,原告表示 只能拿出200 萬,我有說被告的太太都不用提出賠償嗎?被 告突然很發火就站起來罵了一堆三字經,而且把和解書都撕 掉,我就不敢講話嚇哭,300 萬的金額是被告自己決定,當 天我們就簽了300 萬的和解書。」等語,已見97年8 月16日 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動要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前往, 甲○○陪同前往,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過程中不斷強調其 係警察,沒動刀動槍就很客氣了,用錢解決就已經是網開一



面了…等恐嚇詞語,本訴原告因此畏懼,於意志受抑制壓迫 之情況下,簽立300 萬元之和解條件。至於本訴被告即反訴 原告以甲○○尚且與其就和解金額討價還價,故並未脅迫等 與辯駁。然甲○○試圖要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降低和解金 額,使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能力足以籌措,無非恐懼一旦同 意給付高出自己能力之金額,屆期若無法給付,後果將不堪 設想,故不得不請求降低金額,殊難以此即逕認本訴原告未 受恐嚇脅迫。
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6日之言行,如前所述已構 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 罪,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並已於98年6 月26日提出刑法第30 4 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單純恐嚇取財罪之告訴 ,由本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835 號偵辦中,嗣改分偵字 案即98年度偵字第6703號。
⑹另觀諸8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 決意旨,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恐嚇脅迫行為,依民事訴訟 「優勢證據」主義,應已足使法院獲得蓋然性之心證,自堪 信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本訴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據行為及支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物權 行為等意思表示,庶幾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無悖: ⒈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和解書之簽訂確係在本訴原告急迫、 輕率、無經驗下所為:
⑴承上所述,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同年月16日之恐嚇脅迫及傷害行為,產生相當大之 心理壓力及恐怖感,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亦知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已產生畏怖感,急於解決之心態,顯然濫用其強勢 主導地位。
⑵其次,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先於97年8 月15日要價1,500 萬 元,嗣雖降價為500 萬元,然復於同年月16日,仍由1,500 萬元索價,漸次調降為500 萬元,並利用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因資力有限,表示無力支付,一再請求調降之心態,最後 雖同意以300 萬元解決。惟前開行為亦係使本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因誤信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業降價1,200 萬元,而未熟 慮該金額在法律上仍屬對於自己不利之意義。
⒉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亦顯失公平: ⑴矧深究之,設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戊○○間有婚外情, 則本訴原告之配偶甲○○之身分權亦受侵害。詎兩造協商期 間甲○○表示應連同戊○○之賠償金額一併討論處理,本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卻堅不處理,甚至以撕毀和解書及粗鄙言詞



加以恫嚇,如此僅片面要索自己之權利,使本訴原告即反訴 被告僅能單方面接受其之開價,亦難謂無失公平之處。 ⑵抑有進者,97年8 月16日本訴原告即反被告表示籌款有困難 ,要求給予時間返家考慮,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竟單方決定 須當場決定,並已備妥本票,隨後又當場指示其子外出購買 定式之和解書,完全不給予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斟酌之機會 ,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須於匆促間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 爭和解書,同難謂無失公平之處。
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更已給付200 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 告。
三、聲明:
㈠、本訴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7年8 月1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而成 立之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第3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於97年8月16日簽訂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和解意思表示 應予撤銷。
⑵原告於97年8月1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 銷。
⑶原告於97年8月22日所為支付2,000,000元予被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第4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證據:
提出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影本、用戶受信通信紀 錄報表影本、股票賣出明細影本、97年8 月16日談話錄音譯 文影本、票面金額200 萬元本票影本、語音信箱留言譯文影 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彩色影本6 則、手機簡訊彩



色影本1 則、97年9 月8 日通話錄音內容譯文影本、新竹英 明街郵局第132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原告手機受信通信 紀發查詢結果影本、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影本、刑事告訴 狀首頁影本、新竹縣警察局98年8 月4 日竹縣刑一字第0983 007705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98年8 月10日新服 字第098000148 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市內電話客戶資料 影本、新竹縣警察局98年7 月6 日竹縣刑一字第0980017548 號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 紀錄單」影本、原告即反訴被告與戊○○之網路SKYPE 對話 內容影本、被告於98年2 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第2 頁 影本、被告於97年11月6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2 頁影本、 本院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簡字第680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貳、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即 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無脅迫情事,其主張其業已依民法第 92 條 撤銷前該成立和解契約及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 可採:
㈠、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 日有脅迫行為,並導致其意思表示受抑制情形下簽署系爭本 票及系爭和解書,並無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參照。而其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 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 始足當之,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 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 亦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倘係行使合法權利,手段 與目的關連未失平衡,縱相對人以表意人不為意思表示將採 取其他合法權利等語,要求表意人選擇,亦難認有何脅迫情 事可言。
⒉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5日凌晨雖曾告以本訴原 告即反訴被告若不解決將對其提起訴訟,然後因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手部受傷且已酒醉無法繼續談判,有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竹東竹信醫院之病歷報告:「病患於97年8 月15日 至本院就診,病患主訴傷口是由玻璃割傷,經檢視傷口,右



手食指裂傷,右手兩處裂傷,傷口邊緣不整齊,不似利刃所 為,有可能是玻璃破裂所造成。」足佐;證人林朝光並證稱 :「我們當時到場沒有看到他打人,但是有看到被告丁○○ 手有受傷…,我們到場,被告鐘享誠站在大門口身體流血, 我們通知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幫他包紮要送他去醫院…」, 可證於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到場前,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經受 傷根本無法打人。故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縱曾備案表示遭受 威脅,亦係因本訴被告即反訴被告表示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不為和解即將對其提起告訴,故始感覺遭受威脅,惟此與 民法第92條之脅迫仍屬有間。
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以於97年8 月15日凌晨前往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住所前曾報案遭恐嚇,惟當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僅接獲戊○○之來電,並未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進行任 何通話,即自行報案謊稱遭受恐嚇,此觀事後本訴原告即反 訴被告未曾至派出所報案自明,可見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 自願前往。
⒋次查,倘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果真有動手毆打,何以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均無瘀傷?亦未前往醫院驗傷或照相取證?本 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怎會不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傷害告 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怎敢於間隔24小時並與甲○○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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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