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緣丙○○因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11月24 日告以新竹市議會第8 屆市議員選舉第4 選舉區(下稱北區 選區)登記第6 號候選人江福湘之不詳助選人員將以每票新 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賄選,對外徵求投票權人名冊, 並將發給蒐集名冊者「走路工」,其為貪圖前述之「走路工 」,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8年11月25日(按起訴書誤載為27日)下午4 、5 時許 ,至朱劉民珠(按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位在新竹市○○路○ 段247 號2 樓居所,向 設籍在新竹市北區且居住超過4 個月,於98年12月5 日新 竹市議會第8 屆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朱劉民珠表示:只 要提供有此次新竹市北區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之姓名、地 址、身份證字號,並在投票時支持北區選區特定候選人, 每提供1 個人資料就可以領得500 元,經朱女允諾提供後 離去;復於2 、3 日後即同年月27日或28日許,至朱劉民 珠上開居所,告以:在投票時係要支持北區選區第6 號候 選人等語,朱劉民珠即交付載有其及其不知情之兒子朱昌 元、女兒朱寶雲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及女婿林源彬 之姓名、地址之名冊予丙○○,並許以於此次北區選區選 舉時投票予第6 號之候選人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賂。嗣 丙○○雖將名冊轉交予綽號「阿林」之男子後,惟其後復 因「阿林」告知競選總部已決定不發放賄款,而將上開名 冊退還丙○○,丙○○遂無法取得賄選金錢,且交付賄賂 予朱劉民珠,朱劉民珠旋將丙○○交還之名冊資料撕毀丟 棄而滅失。
㈡於98年11月27日晚間9 時許,丙○○在新竹市○○街101 之2 號住處門口(按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城北街
口),向友人乙○○(按已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只要提供有該次新竹市北區市議 員選舉投票權人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並在投票時 支持北區選區市議員第6 號候選人,每提供1 個人資料就 可以領得500 元等語,乙○○向其表示伊並非設籍在北區 ,但伊前妻甲○○(按仍與乙○○同住)是設籍在北區, 可以回去詢問甲○○之意見等語,經丙○○應允後,而以 此方式行求賄賂。乙○○返回住所後即向設籍在新竹市北 區且居住超過4 個月,於98年12月5 日新竹市議會第8 屆 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甲○○轉達丙○○前揭所述,甲○ ○當場並未為任何表示。嗣於翌日(按即同年月28日)下 午6 、7 時許丙○○與乙○○在其前揭住處門口碰面時, 向乙○○表示因前揭作業問題,而不再收取投票權人之資 料,丙○○乃未向乙○○收取甲○○資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竹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行政院海巡署岸巡局第二 四大隊偵辦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已同意卷內證據得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後,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案經合法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其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應僅構成預
備行求賄賂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98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卷第7 頁至 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 ,核與證人朱劉民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 98年11月25日下午4 、5 點到我位在新竹市○○路住處要 我提供有北區選區投票權人的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給 他,每提供1 個人資料就可以拿500 元,我有於2 、3 天 後交付我、兒子朱昌元、女兒朱寶雲、女婿林源彬的資料 給他,但是因為我不知道林源彬的身份證字號,所以沒有 把林源彬的身份證字號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跟我說現在 不收資料了,就把資料還我,我就把資料撕掉,我也沒有 拿到錢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 10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乙○○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8年11月27日晚間向我表示 新竹市北區6 號候選人要以1 票500 元買票,但因為我沒 有北區選區投票資格,我就向被告說要回去問具北區投票 權人資格的前妻甲○○的意思,後來我有跟前妻告知此事 ,但她未表示同意與否,我向被告說她同意買票,被告卻 說現在沒有在收名冊了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偵 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暨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乙○○已離婚但仍住在 一起,他有跟我提過阿文要買票的事,他說要支持江福湘 ,但我那時在忙只是聽聽而已,沒有回絕也沒答應此事, 他有提到1 票500 元,我的戶籍地屬新竹市北區的選區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相符,足見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 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 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 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處罰預備犯 ,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丙○○既已為名冊之收集、並告知特定候選人號 碼,證人乙○○亦將被告欲行求賄賂之意轉告設籍在新竹 市北區且居住超過4 個月,於98年12月5 日新竹市議會第 8 屆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甲○○,甲○○亦確實接收到 被告丙○○欲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均已如前所述,自不
因嗣後被告無法取得賄選資金而未為轉交付賄款且未收受 選舉人甲○○之名冊資料,而遽認被告尚未著手為行求賄 賂之行為甚明,辯護人所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 票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 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 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 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及刑 法第144 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 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 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㈣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現行條文 為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 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 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之單一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 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 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 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是否應成立集合犯或其 他包括一罪,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判決以連續犯論擬,自 有未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 照)、「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 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 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 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 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 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 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 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 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 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 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投票行賄罪,原則上,行為人本須反覆為多次之買票行為 ,始可達到其目的,投票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 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與偽造貨 幣、收集偽造貨幣之行為相同,應成立集合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9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 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
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 成立集合犯一罪(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依前所述,本件被告 丙○○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朱劉民珠、甲○○等2 人分別 惟期約及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2 次犯 行,即應論以集合犯之期約賄賂一罪。
㈤被告丙○○於98年12月3 日偵查中,已自白其向劉朱民珠 等2 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行(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 第28頁至第31頁),則其對於所為前述犯行,既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 應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並於97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 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國 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如以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 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被告丙○○竟僅為數千元之「走路工」,而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 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 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另盱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平和、學歷僅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 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 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 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 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被告丙○○褫奪
公權1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