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選偵字第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福湘係新竹市第8 屆市議員選舉第4選區登記選舉號次第6 號之候選人,陳則霖(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案審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為江福湘競選總部秘書,協助江福湘處理競選事務。陳則 霖為圖使江福湘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辦之市議員選舉得以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賄選之犯意,於98年 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長候選人許明財競選總部內,商請具 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甲○○蒐集並提供本次市議員選舉在該選 區具有投票權人之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預計以每票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交付賄賂,而約其將選票投予江福湘。 甲○○遂於98年11月30日某時,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市○○ 路○段570號之良益機車行內,請託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丙○ ○支持江福湘,並告知江福湘陣營將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 買票等語,要求丙○○蒐集設籍在上開選區之投票權人名單 而獲應允。翌日即98年12月1 日適為丙○○之父忌日,丙○ ○乃邀請友人高傳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具犯意聯絡之乙○○中午至其位在新竹市○區○○路3段510 巷3 號住處餐敘,席間丙○○即告知高傳福、乙○○上情, 並要求高傳福與乙○○蒐集設籍在前揭選區之投票權人名單
,高傳福、乙○○應允後,乙○○旋於98年12月2 日上午某 時,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路邊,將設籍在該選區之投 票權人蘇玲雅、蘇楊錐2 人之姓名等資料提供予丙○○,高 傳福則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舊港里舊港10 1 號住處內,抄錄設籍在該選區之投票權人即高傳福本人與 家人林根珠、高德賢、高瑋君等4 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予丙○○,再由丙○○將前開乙○○、高傳福提供之名 單,連同自己與其妻潘江憶2 人之姓名等資料,一併於當日 下午某時,在前址良益機車行內交付予甲○○。其間,甲○ ○亦請託友人陳進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 陳進財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北區舊港里 7 鄰舊港39號住處內,口述設籍在前揭選區之投票權人即陳進 財本人與家人許鳳霞、陳柏文等3 人之姓名等資料予甲○○ 抄錄記載。甲○○取得上開設籍新竹市第4 選區投票權人名 單(包括丙○○、潘江憶、蘇玲雅、蘇楊錐、高傳福、林根 珠、高德賢、高瑋君、陳進財、許鳳霞、陳柏文等共11人) 等資料後,隨即於98年12月2 日下午某時,在前址良益機車 行內交付予陳則霖,以供預備對該選區投票權人進行賄選所 需。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對甲○ ○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3 人所犯預備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係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丙○○、乙○○、高傳福、陳進財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第61至62頁、第 82至84頁、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125 頁【證人甲○○部 分】、98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第43至44頁、第46至48頁、98 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82至84頁、第124 頁【證人丙○○部 分】、98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98 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85至86頁、第124 頁【證人乙○○部 分】、98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5頁【證
人高傳福部分】、98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第33至34頁、第36 至37頁、第39至41頁【證人陳進財部分】),此外,並有新 竹市第八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號次一覽表乙紙、本院98年聲 監字第33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乙份、被告甲○○所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通聯調閱查詢 單3 紙(見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42至52頁、第54頁), 及丙○○、潘江憶、蘇玲雅、蘇楊錐、高傳福、林根珠、高 德賢、高瑋君等8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陳進 財、許鳳霞、陳柏文等3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乙紙(見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第89頁、第91頁、 第96頁、第99頁、第101至104頁、第119至121頁)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甲○○、丙○○、乙○○3 人自白內容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犯罪之意思決定後,著手實施前,為便利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為之準備行為,即為預備行為。核被告甲○○、丙○ ○、乙○○3人於新竹市第8屆市議員選舉期間,為使所支持 新竹市第4選區登記選舉號次第6號之候選人江福湘得以順利 當選,乃預計對設籍該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居民,交付1,00 0元賄款而促請收受賄款之人於選舉投票日圈選第6號市議員 候選人江福湘,以此方式幫助江福湘順利當選,並分別積極 蒐集設籍在前揭選區之投票權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規畫行 賄對象名單,以預先統計願支持而應發放賄款之人數,顯已 達預備賄選之階段行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甲○○、丙○○、乙○○ 3 人與共犯陳則霖間,就前開預備賄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甲○○、丙○○、 乙○○3 人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助選,使其支持之侯選人順利 當選,竟以違法犯紀之方式預備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金錢 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該,且現今民眾民主法治素 養逐漸提高,大多數人民對賄選深惡痛絕,深盼能有一乾淨 之選舉環境,被告3 人竟仍欲對選民賄選,戕害我國民主政 治之演進,本應嚴懲,惟其等嗣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甲○○、丙○○、乙○○3 人復分別向社團法 人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捐款3萬元、2萬元、2 萬元,有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乙紙、新竹市生命線協會收據影本2 紙 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堪認其等均尚有悔
悟之意,兼衡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 ○○、丙○○、乙○○3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是本院均應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㈣、末查,被告甲○○、乙○○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上以刑之宣告,丙○○曾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8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附卷為憑,其等因一時 失慮貪念及人情所託,偶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已向公益團體捐款,業如上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㈤、扣案手抄紙條4 張,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然係其自行 蒐集之政黨黨員名單,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甲○○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0頁),公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30頁),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