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5號
SCDM,99,訴,45,201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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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加重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遭任職之公司減薪,及投資股票失利並負擔家計, 積欠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信用卡卡債45,000元 ,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2 3日晚上8時許,自其任職之光群雷射公司攜帶其所有之客觀 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 (長約10公分、金屬材質,未扣案),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2巷口,以扳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甲○○所有、 號碼為IBQ-197號之重機車車牌1面(該車號IBQ-197號重機 車係甲○○於93年12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位於苗栗縣頭 份鎮○○路之某機車行所購買,因第2期款項未繳,於94年2 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街桂林山水社區,遭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不詳姓名之職員拖回放置在東 元公司位於新竹市○○○街10巷27號新竹辦事處之騎樓放置 ,東元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鄭義勳陳瑜祥並於95年9月間將 上開重機車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巷口)得手。二、又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5日下午4時50 分許,持前於99年1月23日自其所任職之光群雷射公司帶回 之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槌1支,騎乘其父楊義福所有之車號為513-BCH號重機車 ,先至新竹縣竹東鎮○○路陸橋下,穿上藍綠相間之雨衣、 戴白色口罩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將其所竊得之IBQ-197 號重機車車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513-BCH號重機車後,隨即 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汽車旅館對面之公園內等待天黑人較少 時伺機行搶,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乙○○騎乘懸掛上開竊 得車牌之重機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2號「鎮金坊 銀樓」,以所持鐵鎚敲破銀樓內展示金項鍊之玻璃櫃後,乘 店員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所管領之金項鍊10條 得手(鐵鎚遺留現場而未據扣案),乙○○隨即騎乘機車逃 逸至新竹縣竹東鎮○○路、興農街口大同國小後方公園脫掉



雨衣、換回該機車原來之車號513-BCH號車牌,並將口罩丟 棄該處後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4巷1 3號住處用餐。嗣於同日晚上7、8時許,乙○○食畢晚餐後 ,再次騎乘上開重機車,在新竹縣竹東快速道路引道,將竊 車工具六角扳手1支、竊得之IBQ-197號重機車車牌及搶奪時 所穿著之雨衣等物丟至橋下。乙○○上開搶得之金項鍊,分 別於:⑴99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103號 「金山銀樓」變賣2條,得款39,200元;⑵99年1月27日上午 11時許,在新竹市○○街38號「金信興銀樓」變賣2條,得 款30,300元;⑶99年1月30日,在新竹市○○路95號「永大 銀樓」變賣1條,得款12,470元;⑷99年2月1日,在新竹縣 竹北市○○街348號「金玉生銀樓」變賣2條,得款32,063元 ;⑸99年2月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48號「金玉生銀 樓」變賣1條,得款18,012元;⑹99年2月6日,在新竹市○ ○路○段103號「金山銀樓」變賣2條,得款28,800元,賣得 之款項用以償還信用貸款債務27,000元、信用卡債務8,500 元、當舖借款60,000元,餘款用於把玩電動玩具。嗣於99年 2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14巷13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乙○○於案發時所 穿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外套1件、褲子1條、安全皮 鞋1雙,及98年2月6日變賣贓物所得之餘款6,300元,始得悉 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加重搶奪等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 、14至17、114、11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6至9 頁,本院卷第6至8、21頁反面、3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遭搶或車 牌失竊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30、128、129頁) ,並經證人即東元公司新竹辦事處業務主管鄭義勳、證人即 東元公司新竹辦事處業務人員宋萬鋐、證人即金山銀樓負責 人鄭禮河、證人即金信興銀樓負責人張秀杏、證人即永大銀



樓負責人黃漢濱、證人即金玉生銀樓負責人張惠貞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4至45、49至52、54、55、58至60、 62、63、66、6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 佐彭瀛錦於99年2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重大刑案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相片資 料22幀、車號IBQ-197號重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新竹市警察局公有拖吊場車輛放行通知單、車號IBQ- 197號重機車違規查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 案相片資料6幀(IBQ-197號重機車棄置地點)、失車─唯讀 案件基本資料、宋萬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簡榮輝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 派出所轄鎮金坊銀樓遭搶奪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12521號鑑定書、鍾 浩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竹東分局「0125專 案」嫌疑車輛行駛路線監視器相片、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01 25搶案說明圖、車號513-BCH號重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相片資料6幀(跟監乙○○道路影像)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辦0125專案訪查證人談話錄 音譯文、甲○○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金飾買入登記簿 影本、證人張秀杏書寫之被告變賣金項鍊之資料、本院99年 度聲搜字第8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 相片資料22幀(鎮金坊銀樓搶奪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990125強盜案監視器相關相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4至11、17至28、32、33、49至74、81、84、86至93頁, 偵查卷第31、57、61、65、69、71至75、87至98、100至106 頁),及被告行搶時穿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外套1件 、褲子1條、安全皮鞋1雙,暨98年2月6日變賣贓物所得之餘 款6,300元等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 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 、加重搶奪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乙○○ 自承行竊時攜帶之六角扳手長約10公分,係金屬材質(見本 院卷第7頁),並觀諸卷附被告行搶時錄得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攜帶之鐵鎚,已可將展示金項鍊之玻璃櫃敲破(見偵查 卷第104、105頁),於客觀上均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循正途謀財,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竟思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車牌並懸掛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進而持鈍器搶奪他 人財物,除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 且藉以逃避警方查緝,迄均未予賠償被害人,實值非難,危 害社會秩序至鉅,前甫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 3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確定,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犯行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檢察官並據此 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念及其並未傷 害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學歷為高 中畢業,任職於科學園區之電子工廠,月薪27,000元,經濟 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四、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搶奪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外套1件、褲 子1條及安全皮鞋1雙,固係被告所有,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 穿戴之物,惟上開物品係日常生活普遍使用之物,顯非專供 犯罪所用,且仍有正當用途之需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 案之變賣贓物所得款項6,300元,係被告因犯搶奪罪變易而 取得,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 刑法第38條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六 角扳手、鐵鎚各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竊盜、 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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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