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4號
被 告 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羈押期限屆滿後,除有法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之 事由得繼續延長外,法院應許可被告或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 ,以維被告人權,況延長羈押之要件應比第一次羈押更為嚴 格,始符立法精神。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答辯,且全案業已 辯論終結,被告及其家屬願提供足額之擔保,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 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 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 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 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羈押被告。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98 年9 月9 日將被告送審,且將本案偵查卷及證物送交本院。 本院於當日晚間訊問至翌日即98年9 月10日凌晨後,認被告 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㈡、㈢、㈣所載之 犯行,並有共同被告范振土、范清祥、王俊傑、證人詹瑞君 、陳志強、范景甯、謝彬偉、呂超棋、李國源等人證述及起 訴書所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稽,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重大,另其雖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㈤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否認在卷,惟此部分有共同 被告宋語㚬、范清祥、證人張珮容、徐宏志、許義成之證述 及相關通聯譯文在卷,足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2 項罪嫌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 罪,且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就相關貪污犯行之共犯部分 亦未完全坦承,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被告 身為警察知法犯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 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故本件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自檢察官將本案卷證送交法院即98年9 月9 日予 以起算,非自本院簽發押票之日即98年9 月10日起算,故被 告羈押期間3 月之屆滿日應為98年12月8 日;又本院前以被 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 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前以被告第1 次延 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99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該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本案雖已於99年3 月16日宣判,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0年,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條第1 項第5款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第4 條第1 、2 項等罪既為重罪,且受重刑之諭知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再參酌被告遭羈押時,本院所衡酌之被告利用警 察之身分與職權而為收受賄賂、侵占所查緝之毒品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本件雖已宣判 ,然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為確保日後本案 之審理、執行,本院考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院復 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