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0二號
自 訴 人 長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日祈
代 理 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共同被告甲○之母,自訴人係經營運輸業,被 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TJ-四二九號營業曳 引車靠行於自訴人公司,並承運自訴人公司之鹽酸運送業務。被告乙○○○為從 事業務之人,又因業務需要,由自訴人公司租予被告乙○○○車牌號碼9R-七 八號罐式拖車,用以裝載鹽酸,且每日均須由被告乙○○○僱請之司機丙○○將 車輛開回自訴人公司陳報每日運載量。詎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被告乙○○○與 其子即共同被告甲○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前揭曳引車 及罐式拖車開往他處,不知去向,雖屢經自訴人向被告二人催討,請求返還上開 罐式拖車,惟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上開規定於自訴程 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 十四條,亦有規定;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三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等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向其承 租罐式拖車,用以裝載鹽酸,被告乙○○○、甲○二人將前開罐式拖車開往他處 ,不知去向,迭經催索,亦不返還等情,並提出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其未向自訴人承租前開罐式拖車,且該罐式拖車乃被告甲○逕向證人丙○ ○取車駛走,其並不知情,侵占等語;被告甲○則辯稱:因其曾支付十萬元保證 金予自訴人,其要求自訴人於其返還前開罐式拖車同時返還保證金,雙方未達成 協議,故未返還該罐式拖車,且該罐式拖車仍在,並無侵占等語。經查被告甲○ 前開所辯核與自訴人劉日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被告甲○說,只要把十萬
元還給我,就願意把油罐槽體交還給我,那大概是在去年六月底的事了,我也告 訴甲○,要他把油罐槽體拖回我們公司來,經過我們檢查,沒有什麼損害後,我 也願意把十萬元還給他,後來雙方沒有再進一步聯絡,也沒有消息了」等語相符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曾收受被告甲○尾牌使用保 證金十萬元,亦有證明單一份在卷可憑;而前開車牌號碼9R-七八號罐式拖車 ,停放於台中縣清水鎮東明拖運停車場,並據本院會同自訴人代表人、被告甲○ 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 辯堪信為真正。則被告甲○將持有物即前開罐式拖車延不交還,尚難認其有變易 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依照前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業 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業務侵占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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