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被告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