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99年度,104號
SCDM,99,竹北簡,104,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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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命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心藏壞掉」之記載應更正為「心臟壞掉」、第14至第15 行「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及 其妻蕭伶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被告曾於民國96年、97年間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害人為蕭伶惠),經本院 先後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 確定,嗣於98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猶不知深切檢討,於接獲本院核 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 規定,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並同時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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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