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年三月初某日,向自訴人佯稱需款急用,乃央求案外人丙○○居間介紹, 轉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後返還,自訴人不 疑有他,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丙○○陪同,將現款一百五十萬元攜至臺中 市○○○○街五三七之五四九號被告居所當面交予被告,嗣被告於同年四月間, 交付二張面額各二十七萬元及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部分借款之用,惟該二 張支票屆期提示均因退票而未獲付款,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係向丙○○借款一百萬元,而非向自訴人借款,且上開二張支 票係自訴人主動表示要幫伊收取現款,並非伊交由自訴人作為清償部分借款之用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 ,並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附卷 可稽,且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在九十年三月間被告透過我向自訴人借 款一百五十萬元,而錢是自訴人直接交給被告,是用被告自己名義借的,我只 是幫他向自訴人借的。」、「是被告要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我跟他說我 要去找我朋友借,所以就請自訴人出來見被告,自訴人就借給被告一百五十萬 元,我有看到自訴人當場拿現金給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大墩十一 街住處樓下。借錢之前我就已經帶被告去見過自訴人,被告當時說要收票還錢 給自訴人,利息三分利,一個月給一次。被告沒有拿給我八十萬元的利息。借 錢的時候,我與被告沒有仇恨,被告借錢為作生意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參以被告亦不否認 向丙○○取款,且丙○○與伊為三十幾年之結拜兄弟,並無怨隙等情,足認自 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誤。(二)自訴人雖以被告所交付之面額各為二十七萬元、三十一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份、電話譯文一份為憑,而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然簽發該面額二
十七萬元、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之支票發 票人李建德,其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而簽發 另一張面額三十一萬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之支票發票人陳春福,其支票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遭列 為拒絕往來戶,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與中國農民銀行北屯分行回函各一份 在卷可稽,又自訴人自陳: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間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作為清償 部分借款之用等語,則被告於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之時,該二張支票存款帳戶尚 未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衡情應有兌現之可能,被告若真有詐欺之犯意,又 何須交付尚有兌現可能之上開二張支票予自訴人?是自難僅憑該二張支票屆期 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雖不否認該電話譯文之 內容,惟由該電話譯文之內容觀之,僅足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金錢之債務 糾紛而已,尚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依據。是以自難僅因被告未能及時還款, 而認定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
(三)另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知道被告錢沒有還給自訴人,我後來有與自 訴人去找被告,但已經找不到被告的人。當初借錢沒有憑據,是因為我與被告 是三十幾年的結拜兄弟。被告有跟自訴人講說,要收客票給自訴人。被告借錢 的時候沒有說要如何還,只有說要收票還錢。被告沒有向我借過一百萬元。」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丙○○之證言,被告透 過證人丙○○向自訴人借款之時,並未確切約定清償借款之時間甚明,再參以 自訴人自陳:借款之時係與證人丙○○一同前往被告居所,且看在丙○○之面 子,始當場交付現款予被告等語,則證人丙○○既係目擊證人,其證言應屬可 採。從而,自訴人與被告既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自難僅憑迄今被告尚未清償 借款,而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而自訴人既係因證人丙 ○○出面始借款予被告,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 形。
三、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難 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