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9號
SCDM,99,易,29,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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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8316、9254、927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於民國97年9、10 月間,酒 後大聲言語、持刀威嚇或毆打其子等方式,對其父母乙○○ 、何劉罕、其配偶田惠美、其子何書豪何書生何書安等 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甲○○之配偶田惠美具 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乃於98年2月5日 ,以98年家護字第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 不得對乙○○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田惠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甲○ ○並於同年月23日收受保護令裁定。詎甲○○明知上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竟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地為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㈠、於98年10月 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街113 號住處內,酒後對 乙○○聲稱「該死卻不死」等語(起訴書贅載摔擲電風扇) ,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於98 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酒後因子女管教問 題,對乙○○拍桌並大聲吵鬧,復將家中電腦之電線剪斷, 擾亂乙○○之居住安寧,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㈢、於98年12月29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址住 處內,酒後因子女管教問題與乙○○大聲爭吵,且對乙○○ 咆哮,擾亂乙○○之居住安寧,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分別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田惠美、何書 安、何書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8年度 家護字第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先後3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 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 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 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 號、第234號判決均可 供參考。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修 正後第41條第1 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8 項改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 6 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事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7、9、10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算 標準之相關規定,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科刑規範 事項變更。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原規定「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 ,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 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觀之,應僅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 別指「易科罰金」(第1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是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 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分別於上開時地,酒後對告訴人大聲吵鬧、咆哮, 擾亂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或對告訴人聲稱「該死卻不死」等 語,顯已逾越言詞騷擾,達到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之程度。是核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均係違反本院民事庭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甲○ ○甫於98年9月30日因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藐視司法 威信,而以吵鬧、咆哮等相仿之手段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備受煎熬,所受精神上損害非小及坦 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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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