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98號
SCDM,99,審訴,9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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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49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鄭慶源」署名計捌枚、「鄭竹吟」署名計貳枚、「温素娥」署名計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受僱於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擔任展業 人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等服務保戶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因需款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保戶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款項後,未依規定報繳回「 臺灣人壽公司」,反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所收得之前述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臺灣人壽公司」新臺幣(下 同)35萬1,215 元。嗣經各保戶察覺有異,而向「臺灣人壽 公司」反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甲○○復利用其處理保戶服務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7年8 月31日,在新竹市○○ 路130 號12樓之1 之「臺灣人壽公司」新竹分公司內,冒用 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保險要保人名義,在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保險單號碼之保單上,填寫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 在其上「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被保險人 )簽章」欄,分別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借款人(要 保人)、同意人(被保險人)之署名,繼之持向「臺灣人壽 公司」申請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保單借款金額,致使「 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 月2 日如數核撥至各該借款人名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帳戶內,甲○○再持其所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各保戶存摺予以提領後花用,以此方式共計詐得11萬 1,000 元。嗣因各該保戶察覺有異,向「臺灣人壽公司」反 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略以:伊於97年5月1日,在 鄭慶源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收受保戶鄭慶源所交 付之2 萬5,770元做為己用,並沒有繳回公司;於97年7月 間,因臺南市某家咖啡廳內,向客戶陳葦綾收了12萬元, 要作為投資掌握人生保險,算是續期保費,但伊收錢之後 並沒有繳交回「臺灣人壽公司」,而拿做私人用途;另因 保戶鄭慶源原本跟伊說不要再保險了,伊曾向保戶鄭慶源 說如果基金退出來,會有賠錢的現象,若將裡面的錢拿出 來,虧損就不會往下掉,後來伊未經保戶鄭慶源温素娥 之授權,於97年8 月31日,在新竹市○○路之「臺灣人壽 公司」新竹分公司內,於保單上偽造保戶鄭慶源温素娥 及被保險人鄭竹吟之簽名,辦理保戶鄭慶源温素娥借款 保單4 萬5,000 元、6 萬6,000 元,並於97年9 月2 日從 新竹三信關東分社之被害人鄭慶源帳戶及新竹市○○路上 之萬泰銀行之温素娥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挪做己用,沒有 上繳回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在被害人楊和蓁位在桃園 縣觀音鄉之住處,收受被害人楊和蓁所交付之12萬元,因 當時手頭緊,將先將該款項拿去用;於97年12月23日,帶 被害人鄭佩捷到「臺灣人壽公司」新竹分公司臨櫃辦理保 單借款,當場領得6 萬1,000 元,伊表示係要做為掌握人 生變額萬能壽險之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當天下午被害人



鄭沛婕在新竹分公司門口交給伊,伊因手頭緊就沒有上繳 給公司;於98年2 月26日在被害人陳建銘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住處,收受被害人陳建銘所交付之2 萬4,445 元,因當 時手頭緊,將先將該款項拿去用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1614 號 偵查卷第47、48、54、56、57、72、72頁,98年 度他字第2013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 第25至27頁)。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其稱:被告甲○○為被害人鄭慶 源、温素娥鄭沛婕等3 人辦理保單借款後,原本係要支 付保險之額外投資保費,結果被告甲○○將該款項予以侵 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46至48、55頁, 98年度他字第2013號偵查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0頁、 第25至27頁)。
(三)證人鄭慶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稱:他曾於97 年5月1日,在他位於新竹市○○路之家中,交付2萬5,770 元予被告甲○○,做為繳付「健康龍」保費之用,後來經 由其妻打電話去查證,才發現被告甲○○並沒有將保費繳 回臺灣人壽公司;另他原本有保「掌握人生」之保單,要 被告甲○○幫他辦理停保,但被告甲○○卻辦理保單借款 ,並將借到的錢拿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偵查卷 第55、56頁)。
(四)證人温素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稱:她係保戶 鄭慶源之配偶,本來也有保「掌握人生」保單,後來因為 一直跌,就問被告甲○○怎麼辦,被告甲○○就說可以將 錢領出來放在自己帳戶內,然後被告甲○○就來他們家拿 她與配偶鄭慶源之印章及存摺,後來過沒幾天,被告甲○ ○有將存摺歸還,但她從存摺上發現臺灣人壽公司有撥款 到帳戶內,但於當天又被領走,她便打電話問被告甲○○ ,被告甲○○便回答說錢要先放在臺灣人壽新竹分公司, 有時要扣一些款項可以用到,並沒有明確說要做什麼用途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56頁)。(五)證人楊和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稱:她曾於97 年10月20日,在她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住處,向被告甲○ ○及其同事張婉君等人辦理增加新得益人生萬能壽險之投 保,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莊婉菁及其同事張婉君等人,並 於97年11月7 日,在她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住處,曾交付 12萬元予被告甲○○,做為繳付新得益人生萬能壽險保費 之用,後來經她打電話去臺灣人壽公司查證,才知被告甲 ○○並沒有將12萬元的保費繳回臺灣人壽公司等語(見98



年度他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53至57頁)。(六)證人鄭沛婕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有跟被告甲○○一 起去辦理「掌握人生」保單之借款,因當時股市已經下跌 ,她問被告甲○○如何減少到最少傷害,被告甲○○就帶 她到新竹市○○路之臺灣人壽新竹分公司辦理保單借款, 借了6萬1,000元,她就當場交給被告甲○○,被告甲○○ 說等時機好再幫她加保「掌握人生」保單,後來她發現有 利息出來,就問被告甲○○利息怎麼來的,被告甲○○叫 她不要問,伊會幫她處理,經她發覺有異,查證後才發現 被告甲○○沒有幫她加保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偵 查卷第57頁)。
(七)證人陳建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其稱:他曾於98 年2月6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交付2萬4,445 元予被告甲○○,做為繳付「豐碩人生」之保費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55頁)。(八)被害人鄭慶源之「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1份、被告甲○○於97年5月1日書立之字據1紙(見 98年他字第1614號偵查卷卷第29至31、33頁):佐證被告 甲○○有侵占被害人鄭慶源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2萬5,5 70元之事實。
(九)被害人陳葦綾投保之「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1份、被害人陳葦綾於98年6月15日書立之函暨 申訴說明書及98年6月28日書立之聲明書1份、被告甲○○ 於98年6月26日書立之聲明書1紙(98年他字第2013號偵查 卷第2至6、10、11頁):佐證被告甲○○有侵占被害人陳 葦綾所繳交之額外投資保險費12萬元之事實。(十)「臺灣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影本7 份(見98年他字第1614號偵查 卷第63至69頁):佐證被告甲○○有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上偽簽被害人鄭慶源鄭竹吟温素娥之署名並辦理保單 借款等事實。
(十一)被害人楊和蓁投保之「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1份、被告甲○○於98年5月22日書立之聲 明書1紙(見98年他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11至13 、20頁 ):佐證被告甲○○有侵占被害人楊和蓁所繳交之續期 保險費12萬元之事實。
(十二)被害人鄭沛婕投保之「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 00000000號)1 份、被告甲○○於97年12月23日書立之 字據1 紙(見98年他字第1614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



第29至31頁):佐證被告甲○○有侵占被害人鄭沛婕所 繳交之額外投資保險費6 萬1,000 元之事實。(十三)被保險人陳秀真之「臺灣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1份及臨時收據憑證1紙、被害人陳建銘於98 年4月15日書立之聲明書1紙(見98年他字第1614號偵查 卷第22至25、27頁):佐證被告甲○○有侵占被害人陳 建銘所繳交之續期保險費2萬4,445元之事實。(十四)綜上,被告甲○○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僅屬文字之修正;惟修正前 同條第8 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第一項至 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換 言之,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縱使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諭知易科罰金,倘若應執行刑逾6 月時,即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諭知 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甲○○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係從事招攬保險、代收保險費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卻未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公 司客戶繳交之款項繳回「臺灣人壽公司」,反予以侵占挪 作己用,故核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 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2、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 他符號,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 。至文書有書寫他人姓名者,若該所書寫之姓名僅資識別 ,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者,縱未經該他人授



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 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6 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861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 決參照)。而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於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之簽名,係代表本人向「臺 灣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意思表示;而同意人(被保 險人)簽章欄之簽名,則表示同意所申請之借款金額,均 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因此,前揭「借款人(要保人 )」、「同意人(被保險人)」欄之簽名,均具有私文書 之性質。是被告甲○○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 示屬私文書之文件,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保單 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⑴吸收關係:被告甲○○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⑵接續犯:被告甲○○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保險單 借款約定書上之「鄭慶源」、「鄭竹吟」、「温素娥」等 署名,係於97年8 月31日在「臺灣人壽公司」新竹分公司 內為之,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 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 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
⑶想像競合:又被告甲○○係以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偽造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私文書用以詐取被害人鄭慶 源、温素娥之財物,乃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數罪併罰:被告甲○○上開所犯業務侵占5 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 被害人均相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 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



其因一時需錢孔急,竟利用從事保險業務之便,為多次業 務侵占之犯行,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35萬1,215 元,復再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詐得款項亦達11萬1,000 元 ,嚴重影響保戶權益及「臺灣人壽公司」對於核定保戶保 單之正確性,且「臺灣人壽公司」於本案案發後,亦需承 擔且業已彌補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鄭慶源等所生之危 害,足徵被告甲○○所為實不足取,所幸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並與「臺灣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乙○○達成和解( 詳後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之 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需錢孔急,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現已 離開「臺灣人壽公司」另謀他職,信無再犯之虞;因「臺 灣人壽公司」業已彌補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鄭慶源等人 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因而與「臺灣人壽公司」告訴代 理人乙○○達成和解,被告甲○○願分期償還45萬7,215 元予「臺灣人壽公司」,自99年3 月15日起至102 年11月 15 日 止,每月15日償還1 萬元,最後1 期102 年12月15 日償還7,215 元,且目前業已匯款3 萬元等情,此有雙方 成立之和解書、本院99年3 月22日上午9 時35分公務電話 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32頁);另經告訴代理人乙 ○○於本院99年3 月17日簡式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願給予 被告甲○○緩刑機會等情,此有本院99年3 月17日簡式審 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堪認 被告甲○○深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甲○○日後尚有和解條 件需其遵期履行,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甲○○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 定處斷),諭知被告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 甲○○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甲○○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沒收: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上之「鄭慶源」署名 計8枚、「鄭竹吟」署名計2枚、「温素娥」之署名計4 枚 ,均屬被告甲○○所偽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所偽造之附 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既已繳交「臺灣人壽公司」 ,自已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地 點│保 戶│行 為 方 式│金 額│主文罪名及│
│ │ │ │ │ │(新臺幣)│宣告刑 │
├──┼──┼──────┼───┼──────────┼─────┼─────┤
│ 一 │97年│鄭慶源之新竹│鄭慶源甲○○基於意圖為自己│2萬5,770元│甲○○犯業│
│ │5 月│市○○路232 │ │不法之所有,將鄭慶源│ │務侵占罪,│
│ │1 日│號住處 │ │所投保「健康龍終身醫│ │處有期徒刑│
│ │ │ │ │療健康保險」(保單號│ │陸月;如易│
│ │ │ │ │碼:0000000000號)之│ │科罰金,以│
│ │ │ │ │續期保險費予以侵占入│ │新臺幣壹仟│
│ │ │ │ │己。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二 │97年│臺南市區某咖│陳葦綾甲○○基於意圖為自己│12萬元 │甲○○犯業│
│ │7 月│啡廳內 │ │不法之所有,將陳葦綾│ │務侵占罪,│
│ │中旬│ │ │所投保「掌握人生變額│ │處有期徒刑│
│ │某日│ │ │萬能壽險」(保單號碼│ │陸月;如易│
│ │ │ │ │:0000000000號)之額│ │科罰金,以│
│ │ │ │ │外投資保險費予以侵占│ │新臺幣壹仟│
│ │ │ │ │入己。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三 │97年│新竹市○○路│鄭慶源甲○○基於意圖為自己│合計11萬1,│甲○○犯行│
│ │8 月│130號12樓之1│温素娥│不法之所有,冒用如附│000元 │使偽造私文│
│ │31日│之臺灣人壽公│ │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 │書罪,處有│
│ │ │司」新竹分公│ │保戶名義,偽簽如附表│ │期徒刑陸月│
│ │ │司內 │ │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借│ │;如易科罰│
│ │ │ │ │款人及同意人之署名在│ │金,以新臺│
│ │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 │幣壹仟元折│
│ │ │ │ │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算壹日。在│
│ │ │ │ │上,持向「臺灣人壽公│ │附表二編號│
│ │ │ │ │司」佯為保單借款,致│ │一至七所示│
│ │ │ │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陷│ │文件上偽簽│
│ │ │ │ │於錯誤,遂撥如附表二│ │之「鄭慶源




│ │ │ │ │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於│ │」署名計捌│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枚、「鄭竹│
│ │ │ │ │甲○○再予以提領花用│ │吟」署名計│
│ │ │ │ │。 │ │貳枚、「溫│
│ │ │ │ │ │ │素娥」署名│
│ │ │ │ │ │ │計肆枚,均│
│ │ │ │ │ │ │沒收之。 │
├──┼──┼──────┼───┼──────────┼─────┼─────┤
│ 四 │97年│楊和蓁之桃園│楊和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12萬元 │甲○○犯業│
│ │11月│縣觀音鄉藍埔│ │不法之所有,將楊和蓁│ │務侵占罪,│
│ │7 日│村1 鄰4之6號│ │所投保「新得益人生變│ │處有期徒刑│
│ │ │住處 │ │額萬能壽險」(保單號│ │陸月,如易│
│ │ │ │ │碼:0000000000號)之│ │科罰金,以│
│ │ │ │ │額外投資保險費予以侵│ │新臺幣壹仟│
│ │ │ │ │占入己。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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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7年│新竹市○○路│鄭沛婕甲○○基於意圖為自己│6萬1,000元│甲○○犯業│
│ │12月│130號12樓之1│ │不法之所有,將鄭沛婕│ │務侵占罪,│
│ │23日│臺灣人壽公司│ │所投保「掌握人生變額│ │處有期徒刑│
│ │ │新竹分公司 │ │萬能壽險」(保單號碼│ │陸月;如易│
│ │ │ │ │:0000000000號)之額│ │科罰金,以│
│ │ │ │ │外投資保險費予以侵占│ │新臺幣壹仟│
│ │ │ │ │入己。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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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8年│陳建銘之新竹│陳建銘│甲○○基於意圖為自己│2萬4,445元│甲○○犯業│
│ │2 月│縣湖口鄉天津│ │不法之所有,將陳建銘│ │務侵占罪,│
│ │6 日│五街2之1號住│ │之妹陳秀真所投保「豐│ │處有期徒刑│
│ │ │處 │ │碩人生終身壽險」(保│ │陸月;如易│
│ │ │ │ │單號碼:0000000000號│ │科罰金,以│
│ │ │ │ │)之續期保險費予以侵│ │新臺幣壹仟│
│ │ │ │ │占入己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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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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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保險單號碼│同意人│金 額│偽簽之署名│撥款帳戶│
│ │(要保│ │(被保│(新臺幣)│ │ │
│ │人) │ │險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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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鄭慶源│0000000000│鄭竹吟│ 4,000元│偽簽之「鄭│新竹第三│
│ │ │ │ │ │慶源」、「│信用合作│
│ │ │ │ │ │鄭竹吟」署│社東光分│
│ │ │ │ │ │名各1枚。 │社帳號00│
├──┼───┼─────┼───┼─────┼─────┤752202號│
│ 二 │鄭慶源│0000000000│鄭竹吟│ 4,000元│偽簽之「鄭│帳戶 │
│ │ │ │ │ │慶源」、「│ │
│ │ │ │ │ │鄭竹吟」署│ │
│ │ │ │ │ │名各1枚。 │ │
├──┼───┼─────┼───┼─────┼─────┤ │
│ 三 │鄭慶源│0000000000│鄭慶源│ 5,000元│偽簽之「鄭│ │
│ │ │ │ │ │慶源」署名│ │
│ │ │ │ │ │計2枚。 │ │
├──┼───┼─────┼───┼─────┼─────┤ │
│ 四 │鄭慶源│0000000000│鄭慶源│2萬4,000元│偽簽之「鄭│ │
│ │ │ │ │ │慶源」署名│ │
│ │ │ │ │ │計2枚。 │ │
├──┼───┼─────┼───┼─────┼─────┼────┤
│ 五 │鄭慶源│0000000000│温素娥│ 8,000元│偽簽之「鄭│大眾商業│
│ │ │ │ │ │慶源」、「│銀行新竹│
│ │ │ │ │ │温素娥」署│分行帳號│
│ │ │ │ │ │名各1枚。 │00000000│
├──┼───┼─────┼───┼─────┼─────┤7514號帳│
│ 六 │温素娥│0000000000│鄭慶源│ 3萬元│偽簽之「溫│戶 │
│ │ │ │ │ │素娥」、「│ │
│ │ │ │ │ │鄭慶源」署│ │
│ │ │ │ │ │名各1枚。 │ │
├──┼───┼─────┼───┼─────┼─────┤ │
│ 七 │温素娥│0000000000│温素娥│3萬6,000元│偽簽之「溫│ │
│ │ │ │ │ │素娥」署名│ │
│ │ │ │ │ │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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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