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手段、所為破壞善良風俗 暨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 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5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016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196巷59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市○區○○○街43之3號2樓「尚青休閒坊 」之負責人,詎其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而基於媒介、容留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 在上址媒介並進而容留所僱用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猥褻(俗稱「半套」、「打手槍」)及性交行為(俗稱「全 套」),並以每小時「半套」新臺幣(下同)1,800元 、「 全套」2,800元之價格收費,再由甲○○各抽成1,000元之方 式與店內小姐拆帳以營利。嗣於99年1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甲○○媒介女子陳卉妹在上址203 號房為喬裝成男客之員 警蔡成富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店內僅 從事指壓、油壓護膚服務,並無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成富、陳卉妹到庭證述明確,並有 搜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唯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