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竹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1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 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 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 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8年11月30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8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 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郵局(下稱 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販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有乙○○於同日晚上 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上網瀏覽該網站,因誤信其 交易內容為真,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與民治街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 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母親甲○○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至丙 ○○上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內。嗣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 員通知乙○○之母甲○○匯入帳戶疑似詐騙帳戶,經甲○
○轉知乙○○,乙○○遂致電賣方,發現對方電話已暫停 使用,且上網查看賣家資料,亦發現賣家遭雅虎奇摩停權 ,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乙○○之母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被告上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五)被害人乙○○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證。(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
(七)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於98年11月30日,見報載廣告徵求司機,遂撥打電話 應徵,自稱係「經理」之成年男子陳稱需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公司,供客戶或飯店撥款至司機帳戶內,即利 用司機之帳戶轉帳,嗣後便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 ○○路8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前揭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云云。然查: (1)衡諸事理,一般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 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 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 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丙○○上開所述,自稱係「 經理」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丙○○其個人之學、經歷及 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市○○路81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前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丙○○尚未正式 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綽號「 小五」之成年男子,卻對該名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等 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 之過程迥異。
(2)再者,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該名自稱係「經理」之成年男子既表明被
告丙○○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客戶或飯店撥款之用,何以該 公司公款竟不使用以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收受,而須使用 新進員工個人帳戶?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以被告丙 ○○先前已有其他工作經驗,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 為不知,故其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 啟疑心之理。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均無可 採。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 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 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 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 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 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 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 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 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丙○○ 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難諉稱不 知,從而被告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 ,當堪認被告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丙○○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 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
團犯案,均係收購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係因 急於覓得工作機會,始一時不察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金融資 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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