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審竹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NGUY.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3 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90005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NGUYEN THI KIM HAI ,越南籍),無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
民國99年3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二)拉客地點:
新竹市○○街39巷6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及查獲過程:
被移送人甲○○○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性 交易1次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街向行經該 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古函靇主動拉客,於談妥 價格後,雙方合意欲進行性交易之際,經員警古函靇提出 服務證件表明其為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本件被移送人甲○○○對其於99年3 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犯行坦承不諱,自承:伊在 新竹市○○街39巷6 號前將行經該處之便衣員警誤認為男客 ,而當街向便衣員警拉客,表示性交易1次代價為1,000元, 於談妥價格後,雙方合意欲進行性交易之際,經便衣員警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此外復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古函靇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本件被移送人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