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八號、第二○七
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手電筒、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 三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 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 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五八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戊○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QB–六一二○號自小客車前方車門後,竊取置放 該車內戊○○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之 皮包一只。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發現上情後,即於同年月五日,報警處理 ,並辦理遺失票據申報及掛失止付票據手續。嗣因甲○○於同年月六日,持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委託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代為提示、取款,並將所兌得 之票款,存入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但因被害人戊○○早已掛失止 付該二紙支票,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 ,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凶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一把,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附近,以上開螺 絲起子,撬開停放在路邊陳蔡秀合所有車牌號碼:NX–八○八三號自小客車前 方右側車門門鎖,並致該門鎖無法再以鑰匙正常開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 即進入車內,坐於前方右側乘客座,搜尋該車內值錢之物品,適陳蔡秀合之配偶 丙○○於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設電影院午夜場散場後,返回上開停車處,準 備駕駛上開車輛返家,在開啟該車前方左側車門坐入駕駛座後,赫然發現甲○○ 正坐於車內駕駛座右方之乘客座上,甲○○隨即下車逃逸,致未得逞。嗣經丙○ ○呼叫附近上開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健宏及在百貨公司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 合力將甲○○當場逮捕後,送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 、手電筒各一把。(三)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基於同一 摡括犯意,夥同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中),在台中市○區○○街與博館街交岔路 口附近,由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凶器使用之扳手一把,交由甲○○ 持以撬開停放在路邊之乙○○所有車牌號碼:RG–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前方左 側車門,並由己○○在旁把風。待甲○○撬開車門後,再由己○○進入車內,竊 取置於該車內乙○○所有BOSCH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由甲○○在旁把風 。得手後二人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該地點附近,以同一手法,撬開庚○○所
有車牌號碼:SN–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前方右側車門,竊取置放於該車內庚○ ○所有現金九十九元、樂透彩彩卷六張、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一張、長壽牌香菸 一包等物。二人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時,即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己○○所有供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板手一把。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⑴上開被害人戊○○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所 示之支票二紙,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委由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委託代為 取款,存入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但因被害人戊○○早已掛失止付該二紙支票,而 遭退票。而上開存款帳戶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親自開立。⑵又於右揭時地,遭 被害人陳蔡秀合之配偶丙○○、保全人員林健宏及計程車司機合力逮捕,送警處 理,並扣得上開證物。⑶復於右揭時地,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其與案外人己○ ○,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⑴上 開其所有存款帳戶固為其親自申請開立,但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印章等物, 後來就遺失,其有向銀行以電話掛失。且上開二紙支票並非由提示。⑵為警查扣 之螺絲起子,非其所有。當日係因案外人李國龍告知其,彼所有自用小客車遭人 撞壞,該車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來路口交岔路口附近,其始持為 警查扣之手電筒一把,前往為彼查看檢修。在現場時,因被害人陳蔡秀合所有上 開自小客車,車門未關,其始誤將被害人陳蔡秀合所有上開汽車,認為係案外人 李國龍所有自小客客車,並進入該車車內,開始檢修該車,並非搜尋財物。又其 進入該車內時,車內之物品早已散落車內各處,並非由其將該車內之物品翻落。 ⑶當日係案外人己○○約其出去,其甫購買飲料回至現場,警察就在現場,案外 人己○○撬開第一部汽車之車門,竊取財物時,其不在場,正離開前去購買飲料 。案外人己○○撬開第二部汽車車門後,將其為警查扣之扳手一把,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交由其保管。警察到場時,其僅站在車旁,並非在為進入車內之案外人 己○○把風云云。(二)查:⑴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係於九十 年六月八日,委由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委託代為取款,存入被告於合作 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內,但因被害人戊○○早已掛失止付該二紙支票,而均遭退票之事實,有桃 園縣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桃票字第二五七-三○號函所檢附之遺失票 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稽 。上開二紙支票背面所載持票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持機人 係案外人林必生,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已停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傳真一紙在卷可憑。②又被告上開存款帳戶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由被告親自 申請開戶,並存入一百元,隨即以金融卡提出一百元。另於同年六月七日,以存 摺存入二千元後,隨即以金融卡提出二千元。再於同年月九日,以電話語音掛失 存摺,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電話語音掛失金融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合金西屯字第○九一○○○○四九三號函、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合作西屯字第○九一○○○○七四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③再者,上開二 紙支票原係置放於戊○○所有車牌號碼:QB–六一二○號自小客車內,而於九 十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五八號前,遭人撬開該車前 側車門後,連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及、現金)四千餘元及皮包一只, 一起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④參諸目前支票委託金 融機構代為取款之作業流程,持票人將支票交由金融機構委託代為取款後,受託 之金融機機構係於收受支票後之第三營業日,始將支票提出於票據交換所交換( 提示)。準此,上開二紙支票係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經桃園票據交換所交換(提 示)後遭退票,則應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即由持票人持以委託由合作金庫銀行 桃園分行,代為取款,再由該銀行於同年月八日,提出於桃園票據交換所交換( 提示)。衡以常情,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可提領現金,倘被告所 辯屬實,則其發現存摺遺失時,理應一併檢查金融卡是否亦已遺失,而一併掛失 止付方是,又豈會先掛失存摺,而數日後再掛失金融卡。⑤本院綜上等情,認應 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五八號前,竊得被害人戊○ ○之支票後,為求得以提示兌現,旋於同日前往設於其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 巷一八二之十號住處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上開存款帳戶。再於同 年月六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持以委託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代為取款(提示),且為掩飾犯行,並在支票背面,虛填持票人之住址及行動電 話號碼。嗣發現上開二紙支票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遭退票後,為掩飾犯行,復於同 年月九日,以電話語音信箱掛失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電 話語音信箱,掛失上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虛構, 洵無足取。⑵證人即被害人陳蔡秀合之配偶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 時,結稱:當日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坐於車內前方右方乘客座上,搜翻財物,當 時被告立即辯稱其跑錯車子。因伊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車內搜翻財物,所以才會同 附近之保全人員及計程車司機,當場將被告逮捕,為警查扣之螺絲起子、手電筒 各一把並非其車內之物,而係保全人員自被告身上取出,交予警察。當日其所有 上開自小客車確有上鎖,但後來右前方車門門鎖已遭破壞,而無法以鑰匙開啟。 事後經清點,並無財物損失等語,核與證人林健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復 有照片十二幀、贓物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各 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 僅與常情有悖,且至今無法提出案外人李國龍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顯係虛 構之詞,自無足取。⑶被告與案外人己○○於右揭時地,共同攜帶扳手一把竊盜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 人乙○○、庚○○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拾得物遺失物 領結二紙,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復有扳手一把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即當日逮捕被告之員警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審理時,結稱:當日係目睹被告站在車旁把風,由案外人己○○坐於車內,搜尋 財物,始上前將二人逮捕,並分別在二人身上查獲被害人乙○○、庚○○遭竊取 之財物,並在被告身上搜得扳手一把。被告與案外人己○○二人在警察局接受詢 問時,意識均清楚,且均坦承犯行等語,益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
,尚無足取。至證人己○○事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僅有渠一人為竊盜, 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案件中,否認犯行,辯 稱:渠亦未竊盜云云,核均係證人己○○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以據被告有利之 認定。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 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 盜既遂罪。被告竊取撬開被告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皮包一只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 ,惟被告持以撬開車門之物,因未扣案,故是否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 器使用之物,無從認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上開竊取被 害人陳蔡秀合所有自小客車之車內財物部分,因被告於著手搜尋財物後,在尚未 竊得財物前,即為被害人陳蔡秀合之配偶丙○○發現,而遭逮捕,故其所為核屬 加重竊盜之未遂犯,公訴人漏未酌此,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加重竊盜之既 遂犯,容有未洽。再者,被告與案外人己○○間,就上開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部 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曾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內( 有刑案資料查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其犯罪之 動機係牟不勞而獲之利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 且犯罪結果對被害人之日常生活造成極大不便,暨犯罪後僅於警詢中坦承一部分 犯行,嗣又全部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手電筒、螺絲起子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扳手 一把則係共同正犯己○○所有,供被告與渠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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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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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付款鋃行 │戶 名│支票號碼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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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李瑞達│NA0000000│五萬五千零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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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寶島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李文賓│CA0000000│三萬零七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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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劉明春│AB0000000│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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