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亜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84號
、第5187號、第542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亜萍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亜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6 月 2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所出售之女鞋及咪樂包屬 來源不明之贓物(其中167雙女鞋原為丁○○所有,於98年6 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巷5 號旁失竊;其中2雙商標為「Sweet Angel」女鞋,原為丙○ ○所有,於97年11月2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 ○○街49巷14號前失竊;其中咪樂包10個原為乙○○所有, 於98年3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62號 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雙女鞋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價格,購入約500 雙(內含丁○○失竊之167雙 女鞋、丙○○失竊之2 雙女鞋),及以150元至500元不等之 價格,購入16個咪樂包(內含乙○○所失竊之10個咪樂包) 。李亜萍購入上開女鞋、咪樂包後,在新竹市竹蓮市場設攤 販賣,嗣後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女鞋167雙、「Sweet Angel 」女鞋2 雙、咪樂包10個,始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分別發 還予丁○○、丙○○、乙○○領回)。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亜萍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亜萍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亜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李亜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6 月20日中午某時 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見1 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零售販賣鞋子,於是將該名男 子販售的鞋子整批買下來,以1 雙100元的價格買了約500 雙的鞋子,順便買了約16個包包,價格分別為大的500 元 、中的300元、小的150元,之後伊就將上開貨品載到新竹 市之竹蓮市場擺攤販賣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84號偵查 卷第8 至10、38、39、48至51、60至62頁,98年度偵字第 5187號偵查卷第8 至11、32、33、37至40、50至52頁,98 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5 至7、34、35、40至43 、95 至97頁,本院卷第17至19、22、25至31頁)。(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他所有之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巷5號旁,於98年 6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遭人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 女用鞋,雖然該輛貨車於98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尋獲 ,但是車內的女用鞋沒有尋獲,後來經同事告知在新竹市 竹蓮市場第110 攤位內發現有人在販賣他所失竊之女用鞋 ,於是在98年7月1日下午2 時45分許會同警方至該攤位查 獲他所有之女用鞋計167 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84號 偵查卷第11至13、49至51頁)。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她所有之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9巷14號旁,於97年11月 2 日凌晨零時10分許,遭人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女 用鞋,雖然該輛貨車於97年12月4日下午5時許尋獲,但是 車內的女用鞋沒有尋獲,後來經友人告知到新竹市竹蓮市 場之賣鞋攤位,可能會發現她所失竊之女用鞋,她就於98 年7月6 日上午11時45分許,到竹蓮市場的甲7攤位,發現 被告李亜萍正在販售她所有之「Sweet Angel」牌女鞋2雙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187號偵查卷第12至14、50至52頁 )。
(四)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她所有之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62號前,於98年3月30日凌 晨4 時50分許,遭人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布包,雖 然該輛貨車於98年4月2日晚間8 時許尋獲,但是車內的布 包沒有尋獲,後來經友人告知在新竹市竹蓮市場甲7 攤位 內發現疑似她所失竊之布包,於是在98年7月13日下午2時 45分許會同警方至該攤位查獲她所有之布包共計10個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8至10、40、41頁)。(五)證人王盛頓警詢中證述稱:告訴人丁○○於98年3 月25日 向他購買812雙女鞋,其中755 型號女鞋、9-025型號女鞋 係他分別向世新鞋業及宏穎鞋業採購,再轉賣給證人丁○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084號偵查卷第70至72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之女鞋167雙、採證照片17張、估價單5張(見98 年度偵字第5084號偵查卷第17至33、74頁):證明被告甲 ○○所販賣之女鞋,係告訴人丁○○遭竊之女鞋,且上開 女鞋167雙已發還告訴人丁○○領回等情。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之「Sweet Angel」牌女鞋2 雙、採證照片5張、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5187號偵查卷 第15至25頁):證明被告李亜萍所販賣之「Sweet Angel 」牌女鞋,係告訴人丙○○遭竊之女鞋,且上開女鞋2 雙 已發還告訴人丙○○領回等情。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扣案之咪樂包10個、採證照片12張、出貨單10張 及咪樂包之照片52張(見98年度偵字第5424號偵查卷第14 至32、53至93頁):證明被告李亜萍所販賣之咪樂包10個 ,係告訴人乙○○遭竊之布包,且上開咪樂包10個已發還 告訴人乙○○領回等情。
(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亜萍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亜萍前有贓物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 ,足徵其素行不佳,其得以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販售之女鞋及包包顯低於市○○○○○路不明之 贓物,仍加以買受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告訴人 丁○○、丙○○、乙○○造成追贓之困難及有礙財產犯罪 之偵查,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除已發還上開之女鞋167雙、「Sweet Angel」女鞋2 雙 、咪樂包10個分別予告訴人丁○○、丙○○、乙○○領回 ,另於本院99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5,000 元予告
訴人丙○○、乙○○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並同時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